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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钱不还能否私力救济

http://www.dffy.com 2004-9-6 15:47:10 作者:陈志宏 袁慧剑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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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现实生活中,一些人认为,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其就应当有权采取自救行为。那么,这种认识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呢?日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侵权纠纷案件对此种片面的认识进行了澄清,该院一审判决被告章某向原告汪某赔偿损失13320元。
  1993年,原告汪某与他人合伙兴办企业,后因经营不善而倒闭。1996年12月17日,在当地法律服务所主持调解下,汪某与其他合伙人就如何偿还企业经营过程中所欠的债务达成协议,其中明确汪某应当向被告章某归还借款7000元。1998年10月16日,汪某就此笔债务向章某出具了一份欠条。此后,为偿还债务、维持生计,汪某到邻近的如东县兴凌村承包猪场。2002年12月1日早晨,汪某通知章某到自家的养猪场捉猪,但章某在未与汪某就价格、数量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于当日上午开拖拉机到汪某家中将其饲养的皮梅母猪、生猪等拖走并出卖给他人。
  庭审中,原告汪某诉称,2002年12月1日上午,章某未经我同意将我即将产仔的4头皮梅二元老母猪、8头皮梅小母猪以及109头仔猪全部抢走,现要求章某返还生猪或者按市场价赔偿22784.50元。被告章某辩称,我捉猪是以物抵债行为,原告所称被捉猪的数量和价值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被告双方均向法院提供了多份证据。经开庭组织双方质证,根据原告汪某陈述其家中仔猪均为自家母猪所生,当年家中上半年有淘汰的母猪,下半年只剩下4只老母猪,结合母猪的配种时间、每头母猪的通常产仔量,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但就证据的证明内容而言,被告所举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性高于原告所举证据。因此,原告所称仔猪的数量与情理不符。
  诉讼过程中,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所涉猪的价格进行了鉴定,以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为基准,皮梅母猪4头,价值4400元,仔猪(含小母猪)78头,价值8920元,合计13320元。
  海安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擅自捉走原告所有的母猪、生猪,构成侵权,其辩称系以物抵债,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生猪已经不能返还,可由被告以行为发生日的市场价格为基数折价赔偿。原告所举的关于被告所捉生猪的数量的证据证明力较低,其所主张的生猪数量不符合客观事实。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款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点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章某到原告汪某家擅自捉猪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即是自救还是侵权。
  所谓自救,在法律术语上又称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相对应,是指在情况紧急迫不得已时,法律规定人们可以依靠自己的力量,在必要限度内采取实施自卫行为或自助行为等必要手段,来维护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而对造成他人一定的损害不负法律责任的这样一个动态过程。私力救济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民事权利,属于救济权的范畴,是基于民事基础权利被侵害或受到危险而产生的,具有派生性,是对基础权利的保障。一般而言,私力救济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只能在情况紧急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的情况下适用,这是私力救济的重要前提,决定人们是否可以采取私力救济的关键。在情况紧急迫不得已时,若不采取私力救济,任凭不法侵害,则势必难以有效地保护合法权益,所以私力救济在效率上优于公力救济;如果紧急情况处于预备阶段尚未发生或者已经结束或者已被制止,或者根本不存在,仍然实施私力救济,则超出了私力救济的范围,若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二是私力救济必须适当,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行为人实施的自救行为仅限于正好足以制止不法侵害或者危险情况,而且没有给相对人造成不应有的危害,没有超出抵御、制止和排除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所必须的程度;如果超出了必要的限度,救济不适当,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则要承担法律责任。三是保护的客体是遭受非法侵害的合法权益。对于非法侵害(包括危险),可以采取私力救济,对于正当的免责行为、合法执行公务行为,则不得行使。行为人侵害非法利益,则根本不受法律保护,所以也就谈不上私力救济。四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救济的目的和救济的认识。它要求行为人对其实施的行为的后果应当有正确的心态,如果实施救济挑拨行为、以侵害对方的故意而相互侵害的行为、巧合私力救济客观要件的不法行为等等,则因缺乏主观要件,不具有正义性,不能认为是私力救济。上述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本案中,被告章某对其实施的行为辩称为"以物抵债",意图以自救的法律概念来免除自己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显然,从本案可以看出,被告章某的行为并不符合自救行为的构成要件,并对原告章某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侵害,具有违法性,属于侵权行为。
  总之,私力救济作为公力救济的补充,其在实践中适用时有着严格的条件。在现实生活中,当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如果要进行私力救济,必须要理性思考,慎重行为,否则就很有可能导致各种违法情况的发生,由维权蜕变为侵权,由正义转变为非正义。本案中,被告章某就是因为违法实施了私力救济行为,从而导致了对原告汪某的侵权。因此,希望广大公民能够从本案中吸取教训,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在遇到类似情况时,三思而后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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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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