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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管理所出证行为的性质及其可诉性

http://www.dffy.com 2004-9-8 21:04:04 作者:马跃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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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2004年4月,某县法院在审理吉强与远行造船厂房产纠纷一案中,委托房地产管理所对原告提供的一份由该所颁发的印刷号为NO.0004932号房屋所有权证进行真伪鉴定并确定产权证的证号。房地产管理所于5月出据一份《证明》:"我所认真审查了法院提供的印刷号为NO.0004932号的房屋产权证,确认是真实的。该证记载的房屋事项的具体内容与我所留存的远行造船厂申领的第2316号产权证档案内容完全一致,故确认其产权证号为2316号。特此证明。"吉强认为房地产管理所的上述证明没有事实依据,使其在与远行造船厂房产纠纷诉讼中增加了败诉风险,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的上述行为。
  [分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该行为的性质及其可诉性形成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房地产管理所的出证行为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委托而实施的,法院委托的目的是希望房地产管理所就房屋产权证的真伪进行鉴定,因此该行为属受人民法院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行为,原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司法鉴定行为本质上属民事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行为虽因人民法院委托而作出,其内容为鉴定房屋产权证的真伪,似乎属民事鉴定行为,但这种表面上的鉴定与房地产管理所的行政职能密切相关,该行为对所鉴定的房屋产权证的证号进行了确认,属对法律事实的行政确认。行政确认一般具有可诉性,故对原告的起诉不应驳回。
  第三种观点认为:行政确认以宣告为必要条件,房地产管理所的出证行为虽有确认之内涵,但因其是就个案向人民法院所作的情况说明,未向社会宣告,故只能认定为证明行为。证明行为属准行政行为,如果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则具有可诉性。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房地产管理所的出证行为并非司法鉴定行为。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这里所谓"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并非泛指,而是指在司法鉴定机构从业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人员。从目前看,司法鉴定机构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公安、安全和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一类是符合一定条件,经最高人民法院或省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并公告,为诉讼活动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本案所涉房地产管理所为县房地产管理处的派出机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房地产进行管理、颁发房产证等,既非公安、安全、司法机关内设的司法鉴定机构,也非社会中介机构,其虽受法院委托,就民事诉讼中的专门问题进行鉴别,但因其不具备司法鉴定的主体资格,故其出证行为不是司法鉴定行为。况且,司法鉴定的另一个重要特点是,鉴定机构的可选择性,即同一专门性问题,既可由甲机构鉴定,也可由乙机构或丙机构鉴定。但在本案中,却不具有这种可选择性,因房屋产权证为该所颁发,对证件的真伪及其内容仅该所可以凭藉档案加以检验,他所则不具备这种条件。由此亦可断定该行为不属司法鉴定行为。
  其次,出证行为不属于行政确认。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或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确认的特征有五:(1)主体是行政主体;(2)目的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的确定或否定;(3)行政确认权是国家行政权的组成部分;(4)为要式行政行为;(5)行政确认是羁束性行政行为。本案中,房地产管理所虽属行政主体,但该出证行为并不直接涉及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从某种意义上讲,并无强制力,而且,该行为无需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向行政相对人宣告。从行政实践中看,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特定法律关系的行政确认有四种:一是对不动产所有权的确认;二是对不动产使用权的确认;三是对合同效力的确认;四是对专利权的确认。本案房地产管理所的出证行为不属于以上任何一种,因此不属行政确认的范畴。
  再次,出证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证明行为,具有可诉性。证明是将客观存在的情况向第三者进行权威性的陈述,以增加第三者的确信。本案中,房地产管理所接受法院委托,基于其进行房屋产权登记这一行政权,对诉讼中所争议的产权证的真伪情况及产权证号进行陈述和说明,这种陈述和说明无需向行政相对人进行宣告,只需向作为第三者的法院进行说明,为其顺利进行审判提供参考。据此可以认定,房地产管理所的出证行为属于证明行为。证明行为虽然涉及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但不直接创设权利义务,是一种观念上的表示,因而属于准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一个可诉的行政行为或准行政行为,应当是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这就将尚未成熟的行政行为、调解行为、行政指导行为及重复处置行为排除在外。从实际情况看,特定机关的证明有时是取得某项法定权利的资格或前提条件,这就对相对人的实际权益发生了影响。在国外,证明行为通常被纳入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我国理论界、实务界对此尚无定论。笔者认为,对行政机关证明行为的可诉性应持肯定的态度,这样,才能充分保证行政相对人的诉权。本案中,房地产管理所受法院之托,就以其名义颁发的房屋产权证的真伪及其证号进行甄别后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虽非法定的行政确认行为,但该证明的内容必然会影响产权争议双方的利益,有利于一方的同时,必然不利于另一方,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基于此,本案所涉出证行为就是可诉的,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理范围。至于法院最后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那又是另外探讨的话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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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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