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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东高、徐华昌等人抢劫、盗窃案

http://www.dffy.com 2004-9-12 14:42:27 作者:吴政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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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检举在押非同案犯的犯罪行为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是否构成立功

  一、简要案情
  2001年8月至2002年1月间,被告人华东高先后伙同华向东、徐华昌、李芝玲窜至安庆市、太湖县、池州市、铜陵市、潜山县、宿松县、舒城县、六安市和云南省楚雄市、平县、元江县及昆明市等地,采取诱骗被害人喝下“三唑仑”药的方法,乘被害人熟睡时劫走被害人的手机等随身财物,劫得财物共计价值约21000元。其中被告人华东高参与抢劫作案16次,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人华向东、徐华昌均参与抢劫3次;被告人李芝玲参与抢劫2次、盗窃1次。在2002年3月7日实施抢劫犯罪时,被告人徐华昌在将被害人骗入旅社房间后,由于害怕,未敢向饮料中投药,抢劫未成。
  被告人徐华昌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本案被告人华东高,并检举揭发了已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抢劫犯罪嫌疑人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两起抢劫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安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华东高、华向东、徐华昌均犯抢劫罪,被告人李芝玲犯抢劫罪、盗窃罪,依法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9日作出(2002)宜刑初字第0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华东高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华向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徐华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李芝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华东高、华向东、徐华昌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2年3月17日作出(2003)皖刑终字第10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核准原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华东高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二、主要问题
  (一)被告人徐华昌2002年3月7日的犯罪行为属于犯罪中止还是犯罪预备?
  (二)被告人徐华昌归案后检举在押的非同案犯的犯罪行为,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是否构成立功?
  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各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均无争议,但对被告人徐华昌2002年3月7日的犯罪行为属于犯罪中止还是犯罪预备,以及被告人徐华昌归案后检举在押的非同案犯的犯罪行为,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是否构成立功,存在不同意见。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02年3月7日,被告人华东高、徐华昌窜至池州市区,被告人徐华昌找了小姐后,由于害怕,没有下药,也没有夺取财物,属于犯罪预备;被告人徐华昌检举他人的抢劫犯罪事实,因在徐华昌检举前公安机关已将涉嫌抢劫的被检举人抓获,只是没有全面掌握他们的抢劫事实,徐华昌只是协助司法机关进一步查清了犯罪嫌疑人的抢劫次数,对此不能认定立功,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被告人徐华昌在上诉时对原判不认定其检举揭发行为构成立功提出异议。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徐华昌在2002年3月7日实施抢劫犯罪时,因害怕而未向饮料中投药,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原判认定其行为属于犯罪预备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徐华昌归案后检举在押的非同案犯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二起抢劫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立功,原判不予认定不当。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徐华昌2002年3月7日的犯罪行为属于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不是犯罪预备。
  抢劫罪是直接故意犯罪。故意犯罪的过程是指故意犯罪的发展和完成所要经过的阶段和程序的总和。故意犯罪阶段是其发展过程中所划分的段落,分为预备阶段和实行阶段。故意犯罪过程中的犯罪形态,是在故意犯罪的发展过程中,在故意犯罪的某个阶段,由于犯罪主客观原因的作用和变化,而使犯罪停止下来不再发展的一种结局。如同一切直接故意犯罪一样,抢劫罪的发展过程中有犯罪的预备阶段和实行阶段。从抢劫罪的犯罪形态上看,有未完成犯罪的预备形态、未遂形态和中止形态,以及完成犯罪的既遂形态。
  我国现行刑法典第22条第1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根据这一规定,并结合抢劫罪的内容和我国刑法的有关原理,抢劫罪的犯罪预备形态,是指已经为抢劫罪的实行进行犯罪预备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施抢劫罪的实行行为的犯罪形态。处于这一形态的行为人,是抢劫罪的预备犯。具体分析,成立抢劫罪的预备犯即抢劫罪的犯罪预备形态,应当具有如下三个特征: 第一,行为人已开始为抢劫罪的实行进行犯罪预备行为。从抢劫罪预备行为的外延即其表现形式上看,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其中,为抢劫罪的实施准备犯罪工具是最常见的表现形式,例如,准备刀枪棍棒,准备麻醉药品,准备交通工具等等。此外,为抢劫罪的实施制造便利条件的预备行为还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1)勾引、集结共同犯罪人;(2)为共同实施抢劫犯罪而制定犯罪计划;(3)为实施抢劫罪事先进行的调查活动 ;(4)排除实施抢劫罪的障碍;(5)准备实施抢劫罪的手段,如练习用绊索拦路抢劫的步骤,演习麻醉抢劫的方法;(6)设法接近被抢劫人以便在有利时机着手实施抢劫;等等。 第二,行为人尚未着手实施抢劫罪的实行行为。这一特征是抢劫罪的预备形态与实行犯罪后的各种完成与未完成形态明显的客观区别所在。开始抢劫罪的预备行为而尚未着手实施抢劫罪的实行行为的,才有可能被认定为抢劫罪的犯罪预备;如果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罪的实行行为的,只能构成抢劫罪的未遂、既遂以及实行阶段的中止等犯罪形态。为了正确地认定抢劫罪的预备形态,有必要正确把握抢劫罪实行行为的起点。抢劫罪实行行为就是刑法分则抢劫罪条文所规定的其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犯罪构成要件的特点所决定,抢劫罪完整的实行行为可以分解为双重的实行行为内容,一为在前的侵犯公民人身的手段行为,一为在后的侵犯公私财产的非法强行得财的目的行为。因此,开始实行第一行为即侵犯人身的行为,即为着手实施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可以包含一系列具有内在联系的动作,而不是只有一个动作。如在以暴力为手段行为的抢劫案中,就可以顺序出现逼问被害人、追赶被害人、抓住被害人、殴打乃至伤害、杀害被害人等一系列动作;在以其他手段为手段行为的抢劫案中,如使用安眠药等药品麻醉被害人为手段行为的抢劫案中,可以顺序出现向饮料中投药、端给被害人喝、骗被害人自己喝下等一系列动作,上述动作分别是暴力手段和其他手段可包含的内容,无论行为人开始实施其中哪个动作,都足以认定为抢劫罪实行行为的着手,而不再是犯罪预备。第三,尚未着手实施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抢劫罪的预备犯未能实施该罪实行行为的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常见的有:被他人或司法机关发现而加以制止,没有找到或无法接近犯罪对象,不具备实行犯罪的时机和环境条件,行为人对是否可以着手实施抢劫发生错误认识等等。例如有这样一个案例:甲乙二人在火车上发现丙丁二人带有大量现金,顿生歹念。二人假报身份与丙丁交谈,当得知丙丁是小商贩,准备到南方购买服装时,即谎称可在福建为对方搞到物美价廉的进口服装。丙丁二人喜出望外,即邀甲乙同去福建,并负担甲乙的食宿。甲乙二人即在途中购得50片安眠酮药片,碾成粉末,制成“迷药”,预谋到上海以后,趁与丙丁二人喝酒之机投放使其昏睡,趁机拿走他们的巨款。不料在登上去上海的轮船后,轮船公安乘警对他们的的行李作安全检查时发现了装安眠药粉的瓶子,经讯问,乙交待了他们的犯罪计划。这就是一起典型的抢劫罪的犯罪预备案件,行为人已准备了犯罪工具,拟订了犯罪计划,他们之所以尚未着手实施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是由于公安人员对其犯罪活动的及时发觉和侦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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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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