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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提供亲子鉴定标本被判败诉

http://www.dffy.com 2004-10-22 20:51:45 作者:钱军 王永兰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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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4年10月21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一起普通的赡养纠纷案,但原告于甲却因拒绝提供亲子鉴定标本,而被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赡养诉讼请求。
  1959年,于甲与冯某结婚。从1965年起,冯某与某镇林某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1967年,冯某、林某同居期间生一子,取名于乙。于乙出生后,一直随母亲冯某生活,于甲未直接抚育于乙。1995年,于甲控告冯某、林某犯重婚罪,冯、林二人均被判处刑罚。其时,于甲在向法院提交的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中自述道:"……两被告(指林某与冯某)勾搭成奸,打得火热,先后生育一男一女,美其名都姓了我的姓,男的叫于乙……"。
  今年7月,于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于乙承担赡养义务。法院认识到案情的复杂性,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原告于甲诉称,我与被告于乙系父子关系,由于我目前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于乙承担赡养义务,依法责令其给付我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等。
  被告于乙则辩称,我与原告于甲不存在父子关系,我并非于甲亲生,而是我母亲与林某所生。我未与于甲共同生活,其也未对我尽过抚养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于甲的诉讼请求。
  庭审举证时,被告于乙提供了于甲1995年的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并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张某到庭作证。张某到庭证明,其系于乙的邻居,起初并不知道于乙不是于甲所生,自从于甲起诉追究林某与冯某的重婚罪后,才知道于乙是林某与冯某所生;其作为邻居从未看到于甲来过冯某处带过于进国,更未看到于甲抚育过于乙。
  法庭要求于甲对上述两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时,于甲不发表意见。经法庭向其说明,如不作出正面质证意见,可能会产生对其不利后果后,于甲仍不发表意见。
  为进一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于乙向法院申请要求对其与于甲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法庭将于乙的申请告知于甲,要求其必须作出是否同意的表示时,于甲不作出任何表示。经法官向其说明如不作出明确表示,则会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后,于甲仍不作出肯定或否定表示。
  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基于血缘关系或者拟制血亲关系(养、继父母子女关系)而产生的法定义务。本案原告于甲要求被告于乙承担赡养义务,就必须举证证明双方父子关系的存在。但被告所举证人证言及原告自己1995年的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已使父子关系难以确认,且被告申请亲子鉴定时,作为应承担父子关系存在的证明责任的原告却又不予配合;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由原告于甲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而,法院对原告于甲要求被告于乙赡养的请求难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评析:本案的焦点主要是有关父子关系是否存在的证据认定问题,尤其是一方当事人拒绝提供形成证据的标本时该如何认定案件事实问题值得关注。当然,从根本上而言是一个证明责任的分担问题。
  证明责任最初是德国民事诉讼法的术语,后经日本传入中国。其基本含义是,在民事诉讼中,应当由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若诉讼终结时根据全案证据仍不能判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真伪,则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关于证明责任问题,近年来理论界逐渐趋于统一,一般认为其包含两层含义:即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又称提供证据责任,是指在诉讼进行的各个阶段,当事人为避免败诉危险而承担的向法院提出证据的行为责任。这种责任并非是诉讼一方当事人的责任,并不固定由哪一方承担,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都应当积极提供证据,受对方当事人提出证据和法院对事实认识程度或状况支配,它可以发生转换或转移。简单比方而言,当原告积极举证时,被告处于防御状态;一旦原告举证形成体系处于优势地位时,提供证据的责任就转移给被告;此时,被告只有提供证据压倒原告的优势,才能取得有利地位并将提供证据的责任再次转移给原告。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处于优势地位,而另一方无法提供有利证据且法院未能依法为其收集有利证据时,则无需动用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来裁判案件。当双方当事人举证和法院收集证据结束时,如果与案件裁判有关的待证事实仍处于甲伪不明状态时,就要动用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由实体法所规定的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的分担是由实体法具体设定的,由一方当事人固定承担,不发生移转问题,只有待证事实最终真伪不明时才动用。
  民事诉讼法上设置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法院拒绝裁判。这是因为,在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下,国家不容许法院拒绝对民事纠纷作出裁判。从认识论角度出发,无论是在辩论主义还是职权调查主义民事诉讼中均难免出现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虽然法院对事实的真伪不明无法作出主观确定,但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对案件作出裁判。所以,客观上要求法院通过一种制度将真伪不明的事实拟制成"真"或"伪"并作出裁判。证明责任就是这样一种制度,因而法律或司法解释有必要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本案的情况看,赡养案件中证明父子关系存在是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基本条件,从实体法上讲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应由原告负担。从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分析,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冯某婚姻关系存在和被告在此期间出生的事实后,形式上已能初步证明其与被告父子关系存在,就首先取得了证明上的优势地位,此时提供证据的责任就转移给了被告。但被告随后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原告1995年的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又将原告的证据优势削平,双方又回到了同一起跑线,此时待证事实处于甲伪不明状态,父子关系难以确认。面对这种状况,原告本应继续举证或主动提出亲子鉴定努力使自己的证明再次形成优势,但恰恰相反的是,被告提出了鉴定申请,而原告却拒绝配合。
  从法律和情理上而言,父母或子女对是否系亲生确实应享有知情权。随着科技的发展,亲子鉴定为这一权利的行使提供了方便。目前,亲子鉴定主要是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HLA)进行。鉴定时,相关当事人及孩子本人都要提供标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三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 "《批复》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亲子关系的确认,要进行调查研究,尽力收集其他证据。对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一定要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综合分析,作出正确的判断。"从本案的情况看,在证据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下,做亲子鉴定是弄清待证事实的最有效途径,目前本案也难以找到其它可靠方法。
  应该说,在亲子鉴定中人类白细胞抗原只是证据形成的标本,并不是证据本身。那么,对拒绝配合的一方有无明确具体的法律制约措施呢?没有。但相关司法解释中是有类似条款可以参照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条推定在客观的效果上构成了举证责任的倒置。一般情况下,在对方当事人不主张该证据的持有人持有该证据的情况下,不存在法律干预的问题。但是,如果对方当事人证明或者法院根据相关证据或经验法则发现该证据掌握在其手里,在法院要求其提供的情况下,持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就可以推定该证据所能证明的待证事实不利于持有者一方。尽管本案原告拒绝提供的只是证据形成的标本,但与拒绝提供证据却最相类似,因而不少法律人士认为可以参照适用。同时,《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在原告拒绝提供标本的情况,从上述经验法则出发,法官在审核认定其它证据时,也会向着有利于被告的方向倾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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