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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复议的资格及其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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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4-10-25 20:14:09 作者:黄卫东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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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知道"的理解。我们认为,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即既包括具体行政行为送达后的"必然知道",也包括具体行政行为未送达,仅根据其他情况推理得知"应当知道"。因为在向法治社会迈进的过程中,不少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规范还有一个过程,如果把第九条的"知道"一律理解为"必然知道",那么,对于行政机关未按规定送达具体行政行为,或未按规定将复议权、复议机关告知行政相对人特别是利害关系人的情形,就无从计算复议期限的起算时间,一方面,有可能从实质上剥夺了知情权已被侵犯的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权,另一方面,也有可能使复议权成为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随议权",行政行为永远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依法行政。所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这里虽是就行政诉讼所作的解释,但在告知复议权及复议机关这一程序性问题上,原理是相同的,故我们认为,提起复议申请的期限"应当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复议权和复议机关之日起计算。" 三、复议机关受理梅某的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期限 由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应当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权和复议机关之日起60日内,确定梅某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案所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复议权和复议机关就成为认定复议机关受理是否超过期限的关键。 由于梅某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两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未进行听证,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亦未告知行为内容,所以梅某无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复议权和复议机关。本案只能从"应当知道"着手确定复议申请期限。作为利害关系人,梅某"应当知道"的途径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行政机关的公告;二是上访过程中行政机关的解释;三是向法律工作者、律师咨询;四是诉讼活动。在与本案行政相对人发生民事纠纷过程中,梅某有可能得知行政行为的内容,但没有理由认为此时梅某应当知道享有复议权并知晓复议机关;本案中行政机关并未进行公告,亦无证据证明梅某到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上访过;在本案之前晨东供销社与梅某有过两次民事诉讼,第一次诉讼是2002年12月至2003年6月,以原告撤诉结案;第二次诉讼是2003年7月4日至9月18日。在民事诉讼中,如果被告就原告所依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异议,法官应当履行释明义务,告知其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由于第一次诉讼以原告撤诉而告结,其后梅某再一次阻挡了原告晨东供销社的施工,据此分析,梅某并未从第一次民事诉讼中得知其复议权及复议机关;第二次诉讼在2003年9月18日结案,法院判令梅某不得阻挡原告施工。我们有理由相信,法官已通过某种恰当的形式履行了告知义务,从保护梅某的复议权的角度,从第二次民事判决作出之日的2003年9月18日起算申请复议期限,比较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立法本意。基于此,梅某于应当知道复议权及复议机关后的第11天,即2003年9月29日向复议机关如皋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并不违反《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未超过复议申请期限,如皋市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行为是正确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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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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