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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全军诉庄好德恶意履行悬赏广告合同要求返还奖金案

http://www.dffy.com 2004-11-23 5:23:27 作者:王学堂 庞立国 冯伟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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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刘全军。
  被告:庄好德。
  原告于2002年5月13日向青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称:农历2001年5月1日,我母亲因车祸死亡,驾驶员弃车逃跑。为了寻找肇事者,我在电视台打出字幕广告,承诺有提供重要线索者奖励2000元。一天被告找到我称其知道肇事者,在我支付其2000元钱后,被告提供了某村三个人的名字。后经交警部门查明此三人根本无肇事可能。事后我找到被告,被告承认其确实不知道线索,并答应在2002年春节前将2000元归还。到期后经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归还现金2000元。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后第二天即将2000元现金归还原告,原告据此向法院申请撤诉。
  [审判]
  青州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其已与被告和解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自由处分权,与法律并无相悖处。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于2002年5月14日口头裁定,准予原告刘全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本案审理终结。
  [评析]
  我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一般认为这是我国法律关于悬赏广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因其母突遇车祸,为寻找肇事者而在电视台打出广告,承诺对提供线索者奖励2000元,完全符合要约的性质。被告向原告提供线索也符合《合同法》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的规定。即被告以提供线索的行为方式进行了承诺。线索,一般指“事物发展的脉络或探索问题的门径头绪”(新华词典编纂组编《新华词典》,1989年9月第二版974页)。应当指出,线索是有不确定性的。因此,如果本案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线索,最后经查未指向真正的肇事者,只要被告能够提供原告要求的基本情况,就应当视为被告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就有权要求依约兑现奖金。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苛求承诺人必须像公安机关查办案件一样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本案中,经查证被告事实上并不知道真正的肇事者,也没有提供确认肇事者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他为了骗取奖金而虚构事实,提供了不可能肇事的三个人的姓名,其主观恶意是明显的。这种主观恶意不仅不能使悬赏广告合同有效成立,而且构成了缔约过失责任。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中的过失,不但包括过失而且包括故意两种主观心态,即这里的过失实际上指的是过错的意思。缔约过失责任的建立,目的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强化合同当事人的诚实信用观念,实现合同交易的目的,从而将合同的效力扩大到了合同缔结之时,强调了在合同缔结的过程中当事人同样负有注意义务,违反此种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此种情况下,被告恶意取得奖金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原告提起的实际上应为不当得利之诉。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诚然,认定为不当得利的返还之债和悬赏广告合同纠纷,可能在实体处理结果上差异不大,但从理论上讲,侵权之债和违约之债还是有很大差别的。
  责任编辑按:
  根据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案涉及的悬赏广告法律关系,在原、被告之间履行完毕之后,因经查证被告提供的线索不实,被告承认其确实不知道线索,答应在2002年春节前将已取得的归还给原告。由于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后的第二天不待审理即将2000元奖金归还了原告,说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属实。这些事实应有以下法律定性:(1)被告为获得奖金,“故意告知对方假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是以欺诈的手段使原告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向其给付悬赏广告奖金。(2)被告已承认其不法,并表示于一定时期将已取得的奖金返还于原告,这是原告撤销其给付行为的结果,并在原、被告之间产生了行为撤销的返还之债。(3)该返还之债有约定的履行期限,原告在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后被告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始发生请求权。因此,原告在请求权发生后起诉,案件性质不是悬赏广告,而是确定的金钱债务返还纠纷,悬赏广告关系之设立只不过是该金钱债务返还关系发生的起因。
  本案虽未经审理即以原告撤诉结案,但其涉及到一个重要问题,即如何判断和检验行为人完成的行为是符合悬赏广告要求的指定行为,特别是在本案这种“有提供重要线索者”的指定行为不确定性很大的情况下更是如此。线索不等于客观事实本身是确定无疑的,因而不能将直指肇事真凶作为判断线索的标准;但线索又应当是提供人耳闻目睹的,应当有其客观性,因而线索不应当是提供人编造、虚构的。据此,提供人编造、虚构悬赏广告中所要求的线索的,目的即在“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从而骗取奖金,其行为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行为。如果本案未发生被告承认不法事实及答应返还已取得的奖金之事,则原告有理由请求确认被告实施的提供线索获取奖金的行为无效。通过本案,至少可以确立这样一个判断、检验标准,即行为人编造、虚构行为不符合此类悬赏广告指定行为的要求。
   (编写人: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王学堂 庞立国 冯伟 责任编辑:杨洪逵)
  
  *本文原载于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案例选》,2002年第4辑(总第42辑)第124—128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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