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贴现人工行潍坊市东关支行诉付款人中行青州支行以承兑汇票被法院冻结为理由到期拒绝付款请求立即付款案

http://www.dffy.com 2004-11-26 21:06:31 作者:王学堂 刘传义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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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仔细研读上述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法院作出裁定是基于法院的诉讼指挥权,银行等金融机构协助司法机关办理有关司法保全措施时,其主观能动性在很大程度上是受到限制的,即只有协助执行的义务,只能按照有关通知中所列举出的执行公务人员证件和法律文书进行表面审查,而不能也没有权力进行实体审查。否则就是不协助人民法院进行查封、冻结和划拨,因此,受案法院认为本案被告的协助冻结行为不当并由其承担法律后果显然是失当的,是将法院自身的错误(另一案中的错误裁定并要求被告银行予以协助的司法行为)转嫁到当事人身上。          
  理论上一般认为,诉讼保全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全的强制执行,是从判决向执行过渡,为了实现这一目标,不仅仅要承认其暂定性,也要承认它的法律权能。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1991年1月1日实施的日本《民事保全法》第六十二条[禁止占有转移的假处分的效力]可兹借鉴。该条第1款指出,为保全交付或腾出物的请求权而对债务人作出禁止转移该物的占有和解除该物的占有应交付执行官的命令同时由执行官保管该物,并且使执行官以禁止债务转移该物的占有和执行官保管该物的公告为内容的假处分执行时,对于明知执行而占有该物的人,可以进行交付或腾出该物的强制执行。对于假处分执行后不知其执行而承继债务人的占有的人,亦同。第2款指出,本条前款规定的假处分执行后占有该物的人,应推定为明知该执行而占有的人。事实上,我国对保全的司法强制力是通过对拒不执行判决和裁定采用有关司法强制措施来实现的,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诉讼保全裁定是有司法强制力的,其法律效力不容否认。
  分析本案还有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定书的否认问题。对这一纠错程序,我国是通过民事再审程序予以实现的。具体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当事人基于法定的事实和理由认为确有错误的或人民检察院发现存在应当再审的法定事实和理由,而由人民法院对案件再行审理的过程。从消极意义上讲,再审程序是审判工作中一项重要的补救制度;从积极意义上讲,可以使已经审结的案件再一次获得按法定程序审理的机会,当事人可以再一次行使诉讼权利,如果作出新的判决,则是重新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否定了原判决在法律上的效力。我国民诉法规定,对于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不能上诉,但可以向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对裁定的执行。这是法律效力的体现。由此可见,裁定的效力不仅指生效裁定在法律上拘束力,保全裁定还有特定的执行力。因此从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本案在处理上是有失当之处的,究其深层次原因也是票据法立法上的疏忽所致。
  责任编辑按:
  本案事实非常清楚,作为付款人的被告也未基于《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规定的票据抗辩事由,对作为贴现后的持票人的原告提出对物或对人的任何票据抗辩,其所提出的是法院保全限制其付款的抗辩。对这种抗辩,应当认为是票据债务人所能享有的除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抗辩以外具有可对抗持票人的票据付款请求权的抗辩事由。这种抗辩理由既不依据票据的原因关系,也不依据票据关系本身,而是依据法院在审理案件上的诉讼指挥权和保全裁定应有的法律效力。
   与我国民事诉讼公示催告程序中法院对票据支付人发出的停止支付通知一样,法院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中依法对票据支付人发出的停止支付或冻结的保全裁定,故均具有中止任何持票人的票据付款请求权效力的效力,故而持票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必须等待法院作出解除停止支付或冻结票据的裁定后,才能恢复行使。由此产生的程序效果,在法院已作出对票据的保全裁定后,持票人提起票据付款请求权的诉讼的,基于保全其票据权利时效的考虑,可不采取不予受理的方法,而采取受理后予以中止审理的方法,待另案诉讼结果判定后,据其实际而再继续进行付款请求权之诉讼,或者转为行使一般民事权利,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具体到本案来说,无论法院在另案中对争议的票据作出冻结止付的保全措施的裁定是否存在问题,本案均应中止,而不应不顾该保全裁定的法律效力,作出支持原告请求权的判决。
   笔者注意到,本案作出支持原告请求权的判决,是以《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为依据的,即被告作为付款人“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判决书中明确表明,“被告存在法定的拒付事由。但被告未出具到期日拒绝承兑证明,亦未作退票处理,故原告享有付款请求权。”根据该条规定,在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时,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是为了证明和保证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追索权的存在、成立和行使;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不出具的,则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又无法行使追索权,其权利完全落空,这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的原因造成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即应承担持票人权利落空的民事责任。此时,持票人所享有的权利,应不再是付款请求权,而是票据法以外的民事请求权,即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票据法意义上的拒绝付款,应是指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根据票据抗辩权上的理由作出的拒绝付款,这是一种票据关系上的权利和义务。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依法院的止付保全裁定拒绝付款,行使的并不是票据抗辩权,也不是基于票据关系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故而不能要求其在这种情况下也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并在其未出具情况下,课其仍应对持票人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参照《票据法》第六十四条“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的规定,确定人民法院在普通民事诉讼中作出的止付票据的裁定也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这是人民法院具有执行力的司法文书的普遍效力的要求,不仅对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产生必须协助执行的效力,也对任何持票人直接产生中止其权利行使的效力,这就是问题的实质和关键所在。据此,人民法院的止付票据保全裁定,同时对票据债务人和票据债权人产生限制票据关系到期履行的效力,不独对票据债务人而言,票据债务人据此是否作出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在所不问。换言之,持票人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被告知提示的票据已被法院止付的,持票人的基于持票所享有的任何意义上的权利——付款请求权、追索权及至一般民事权利意义上的请求权——均处于停止行使的状态,在此种停止状态未消除之前,法院不得对其进行裁判;消除之后,持票人原来的权利可能发生性质变化,法院应根据消除之后权利之性质进行裁判。
 (编写人: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王学堂  刘传义
 责任编辑:杨洪逵)
  
   *本文原载于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案例选》,2003年第3辑(总第45辑)第321—329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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