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贴现人工行潍坊市东关支行诉付款人中行青州支行以承兑汇票被法院冻结为理由到期拒绝付款请求立即付款案

http://www.dffy.com 2004-11-26 21:06:31 作者:王学堂 刘传义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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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市东关支行。
  被告:中国银行青州支行。
  2001年6月17日,青州市永茂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茂制衣公司)为甲方,潍坊汇源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皮革公司)为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猪头层绒面服装革,1-3级30万平方尺,单价5.40元,共计162万人民币;付款方式,甲方一次付给乙方订金承兑汇票100万元,剩余货款按乙方供货情况分批付款。同月18日,永茂制衣公司为供方,青州黎纳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纳制衣公司)为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永茂制衣公司供黎纳制衣公司革皮30万平方尺,单价5.40元,总金额162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承兑汇票(4个月)。该合同签订后,黎纳制衣公司向其开户银行中国银行青州支行申请办理了总金额为100万元的3张银行承兑汇票给永茂制衣公司。其中的1张汇票记载金额40万元,出票日期为2001年6月18日,到期日为2001年10月18日,出票人为黎纳制衣公司,收款人为永茂制衣公司,承兑人为中国银行青州支行。永茂制衣公司收到该汇票后,为履行与汇源皮革公司之间签订的2001年6月17日的购销合同,在汇票背面第一背书人栏内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日期,即将汇票交付给汇源皮革公司,汇源皮革公司出具了收条。
  2001年6月20日,汇源皮革公司持汇票及申请书向其开户银行即原告工行潍坊市东关支行申请贴现,原告受理后向被告发电报查询,被告于6月25日复电原告,“6月18日40万元银承属实”,并将汇票第一联传真给原告供其核对。原告审查后,于6月26日扣除贴现利息5148元,将贴现金额394852元划入汇源皮革公司在该行开立的帐户。原告接收的该汇票背面第二背书人栏内亦只加盖了汇源皮革公司财务专章和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日期。
  2001年10月8日,青州市人民法院受理永茂制衣公司诉汇源皮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应永茂制衣公司的申请,作出民事裁定,通知中国银行青州支行停止支付本案4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项下款额。2001年10月15日汇票到期日前,原告向被告提交汇票并出具委托收款凭证,向被告提示承兑,汇票到期日后,被告以汇票已被裁定停止支付为由未予承兑,但未向原告出具拒绝承兑证明或退票理由书,亦未退票。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市东关支行向青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01年6月18日,被告中国银行青州支行为黎纳制衣有限公司开出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40万元,于2001年10月18日到期,我行在汇票到期前按规定向被告提票要求付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到期承兑汇票40万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中国银行青州支行辩称:我行于2001年6月18日为黎纳制衣有限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40万元,情况属实,但我行于2001年10月8日收到青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要求我们停止支付此承兑汇票。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我行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案外人永茂制衣公司与黎纳制衣公司的购销关系是发生4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关系的原因关系,但票据关系不仅只存在于该两制衣公司之间,永茂制衣公司又因与汇源皮革公司的购销关系,便将该汇票交付给汇源皮革公司,汇源皮革公司持票向其开户银行即原告申请贴现,原告在办理贴现前,以电报的方式查询该汇票的签发情况,被告复电确认汇票系其签发并传真汇票第一联供原告核对,原告在审查后办理了贴现,尽到了谨慎注意的责任。永茂制衣公司将汇票交付给汇源皮革公司,汇源皮革公司又将汇票交付给原告时,两次交付仅在背书人栏内签章,而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和日期,造成背书不连续。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证据证实,原告经贴现支付合理对价取得汇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开庭审理中被告未对汇票背书欠缺记载事项提出抗辩,故原告属善意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本院作出的要求中国银行青州支行停止支付本案汇票项下款额民事裁定时,该汇票已由原告贴现,持票人已不是汇源皮革公司,原告作为持票人,并不是该票据基础关系的当事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冻结止付票据时,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审查外,还应审查票据是否仍在与申请人有基础关系的人手中,然后才能作出是否准许冻结止付票据的裁定。倘若被申请的票据已转让至与申请人无直接基础关系的人手中,且持票人无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则不能再适用冻结止付措施。”据此,本院裁定不能阻止原告行使票据权利。原告在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时,承兑汇票款项已停止支付,故被告存在法定的拒付事由,但被告未出具到期日拒绝承兑证明,亦未作退票处理,故原告享有付款请求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院于2002年10月25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银行青州支行兑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市东关支行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40万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4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01年10月19日到本案判决生效日止。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中原告行使的是票据权利中的付款请求权。但被告实行的是否是票据抗辩权,是值得商榷的。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的一项权利,也是债务人保护自己的一种手段。一般认为,根据抗辩原因以及抗辩效力的不同,票据抗辩可以分为对物的抗辩和对人的抗辩。对物的抗辩是指债务人根据票据本身的内容发生的事由而向票据债权人行使的抗辩;对人的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以与特定债权人之间发生的事由而向特定债权人行使的抗辩,这一抗辩多与票据的基础关系有关。票据法着重保护持票人的权利,所以对票据的抗辩是有限制的。因此本案被告的抗辩理由难说是票据抗辩。
  但是,在票据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形下,被告以此为理由拒绝承兑付款是否可归责于其自身,换言之,受案法院可否在本案的判决中对本院另案作出的生效裁定进行评价,进而否认这个生效裁定的效力。笔者持有不同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中指出,人民法院对查询到的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需要冻结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法院冻结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协助执行。对协助执行手续完备拒不协助冻结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法院扣划裁定书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还应当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协助执行。对协助执行手续完备拒不协助扣划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依照上述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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