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位置:首页 >> 司法实践 >> 案例 >> 正文                双击自动滚屏
节育环引出的一起医疗损害赔偿案

http://www.dffy.com 2004-12-6 18:50:50 作者:王清 来源:东方法眼

    绿  


  两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李静在1987年12月至1992年4月间,先后四次在通州市某镇卫生院放置节育环。1991年10月在如皋市某医院行引产术,1992年9月又在如皋医院取节育环,至2002年4月,普查中发现李静腹中还有一枚节育环,且已移位。李静的放环、引产、取环过程均由村妇女主任张霞陪同,两医疗机构无证据证明李静在1992年9月取环后,还在其他单位放置过节育环,故应认定该移位的节育环系被告通州市某镇卫生院放置。通州市某卫生院在为原告李静放置节育环及如皋市某医院在为李静取环过程中,未履行必要的诊疗检查程序,未尽到医疗机构充分必要的注意义务,均存在过错行为,理应共同承担对患者李静的赔偿责任。因两家医院在诊疗过程中过错大小难以明确区分,故认定两被告对李静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赔偿范围问题,法庭认为两被告的过错导致了李静身体健康的损害及精神上的痛苦,两家医院赔偿因此而给原告李静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并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李静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费5000余元应予认定。李静主张10年的误工损失人民币5万元,因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反, 2002年4月18日,李静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主诉记载"平时感到下腹坠胀、尿频、无尿急、尿痛,未予重视及处理,平时饮食、睡眠佳、大小便无异常"。故法庭综合考虑李静误工自入院治疗时起算至出院后6个月时间为宜,标准按农业平均收入计算。营养费、护理费在合理范围内酌情考虑。对李静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酌情予以考虑。
  李静丈夫王建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之权利被侵害所产生的精神痛苦,这属于夫妻身份权利的范畴,王建华以此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故对此请求,法院难以支持。王建华的诉讼请求虽然不能得到支持,但王建华主张夫妻生活受到影响这一事实客观存在,因而王建华享有原告主体资格。李静申请评残鉴定及评残后的相关赔偿金问题。因李静目前仍在治疗过程中,尚未治疗终结,故目前不宜作伤残评定,可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权利。
  阐释法律 依法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要从以下几方面分析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和承担责任的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由于三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认知程度、赔偿范围悬殊较大,法庭在主持三方当事人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及时作出了上述判决。(文中两原告系化名)
  法官点评:本案虽然既不能认定是医疗事故,也不能认定为计划生育并发症,但如皋市某医院在为患者行引产术后,对宫环追踪随访重视不够,通州市某镇卫生院在法庭上不能提供为李静第四次放环前作透视检查的证据,两家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缺陷。故本案是一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承担李静对此而遭受的损害。
  李静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较大,根据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法庭综合权衡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构成的几方面因素及当时我国医疗体制的问题,故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

  (作者单位:226300 江苏省通州市法院)

此文章共有2页  [上一页] [1] [2]

  查看王清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医疗纠纷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编辑:李富金

相关文章

 


上一篇:事故现场捡手机该如何定性 (2004-12-2 19:01:04)
下一篇:分期还款协议应否分段计算诉讼时效 (2004-12-7 17:21:33)

Google
最新文章

博客日志

博客相册
法眼论坛

 

东方法眼保留全部权利,未经协议授权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