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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节育环引出的一起医疗损害赔偿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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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4-12-6 18:50:50 作者:王清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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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静怎么也没有想到,原来是"T"型节育环在她体内作祟10年,致她身体与精神受到折磨,夫妻间不能尽义务。为此,她与丈夫联手状告两家就诊医院,2004年11月10日,通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通州市某镇卫生院、如皋市某医院共同赔偿原告李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10283.43元;赔偿原告李静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两家侵权医院互负连带责任。判决后,三方当事人均息诉服判。 四次放环 十年折磨 1986年春,李静与王建华喜结良缘。婚后不久,李静明显的妊娠反应给王家带来了喜上加喜的氛围,丈夫的疼爱,婆婆因儿媳的"撞门喜"整天乐得合不拢嘴,越加对李静细心照料,快做准妈妈的李静从心底里感到甜丝丝的。1987年1月,李静喜得一千金。然而,出乎李静意外的,她因采取节育措施,从此,身体不适、疼痛却与她结下了不解之缘。 上世纪80年代末,计划生育工作是农村一项十分重要且比较棘手的工作。通州市某镇大成港村妇女主任张霞抓计生工作措施得力,成效显著在全市范围内是颇有名气。1987年12月20日,李静生育女儿后哺乳期还没有过,就在村妇女主任张霞思想疏导下,到镇卫生院第一次放置节育环。1990年春,李静意外地带环怀孕,由于胎儿月份大,不能做一般的人流手术,同年12月8日,李静到通州市第八人民医院行引产术,产后进行了清宫。 1991年4月25日,李静到镇卫生院第二次采取节育措施(放置节育环)。不料,当年她又带环怀孕。同年10月,李静在如皋市某医院行引产术,但医院未予清宫;1992年1月5日,李静在镇卫生院第三次放置T型节育环。不久,李静发现节育环掉在痰盂里,李静及时将此情况告知了村妇女主任张霞;1992年4月17日,李静在镇卫生院第四次放环,不久,便出现了腹痛、出血、发热等症状,经治疗仍不见好转,就诊后,医院认为可能系采取节育措施所致,李静于同年9月29日在如皋市某医院取出T型节育环一枚。李静前后四次放环、两次行引产术及取节育环均由村妇女主任张霞陪同。取环后,李静仍感到身体不适,疼痛感未能消失,她只是经常在村卫生室,镇卫生院就诊,十年来,李静不能从事体力劳动。 2002年春天,镇里组织妇女病普查时,检查人员发现李静腹中还有一枚T型节育环。同年4月15日,李静经通州市第八人民医院B超检查,发现T型节育环已穿透子宫壁进入膀胱。真相大白后,李静犹如找到了折磨她10年的原凶,次日,李静即到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再次检查,并入住该院治疗。经手术取出T型节育环一枚,李静先后用去医疗费人民币5000余元。 唇枪舌战 各执一词 十年来的痛苦,苦不堪言。李静夫妇决定依法与就诊医院讨一个说法。他们整理了所有的病历、医疗费用票据,聘请律师收集证据,2003年1月,夫妇俩一纸诉状,将两家诊疗过程中有过错的医院告上了法庭。 李静夫妇诉称,因响应国家计划生育号召,李静在医院采取节育措施过程中,受到了伤害,自1992年以来,李静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夫妻之间不能尽义务。两家医院的过错行为不仅给李静造成了肉体痛苦与折磨,而且给两原告精神上带来很大的创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李静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取T型节育环的医疗费5000余元;10多年来,李静不能参加劳动的误工费计人民币5万余元;两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及李静定残后的有关赔偿金。 通州市某镇卫生院抗辩,李静2002年4月23日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取出的一枚T型节育环,不是卫生院放置的,节育环对李静造成的伤害与卫生院无关;医院对李静之夫王建华没有采取节育措施,王建华也没有受到节育措施的伤害,因此,李静之夫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此病例应属计划生育并发症,不属于人民法院职能管辖的范围。 如皋市某医院则认为,李静与如皋医院先后共发生过两次医患关系,即1991年10月为李静引产;1992年9月为李静取节育环,两次诊疗均未涉及T型节育环的放置问题。医院与原告李静腹中的T型环的存在及伤害无任何牵涉;医院在与李静发生的两次医患关系中,均已履行了医院应该履行的诊疗义务,如皋医院对李静的诊治过程无任何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李静之夫王建华与本案无关,更与医院无关,王建华属于不适格原告。 是并发症 还是医疗事故? 诉讼中,通州市某镇卫生院就李静病例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南通市医学会经鉴定,分析意见认为:患者李静T型节育环穿透子宫壁移位,非医务人员直接损伤所致,属计划生育并发症。如皋市某医院在为患者行引产术后,对宫环追踪随访重视不够;通州市某镇卫生院自称在为患者第四次放环前曾作透视检查,但有关登记簿未能妥善保管,属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故两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皆存在缺陷。这些缺陷与宫环异位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该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被告通州市某镇卫生院在法庭提供了南通市医学会的鉴定报告,用来证明李静所诉不属医疗事故的证据。法庭质证时,李静夫妇对南通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江苏省医学会重新鉴定。由于南通医学会分析认定,李静病例属计划生育并发症。为进一步分清是非,李静夫妇又向通州市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提出申请,请求鉴定此病例是否属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2003年10月17日,通州市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作出鉴定,结论为:目前,该病例无法确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2003年11月30日,李静夫妇又向南通市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提出二级鉴定申请。 2004年5月11日,江苏省医学会以通州市某镇卫生院、如皋市某医院无法提供病历资料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李静夫妇的申请。并建议该病例是否属于计划生育并发症?应请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处理。 2004年5月21日,通州市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对其第一次鉴定结论作了说明:原鉴定结论"无法确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本意是,不属于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2004年8月10日,南通市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作出了二级鉴定,结论为"本例不属于计划生育并发症"。 通过三级四次申请鉴定,李静病例属医疗事故?还是属计划生育并发症仍不能确定。 分析证据 认定事实 法庭将三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归纳。这起医疗赔偿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静节育环移位属医疗事故,还是计划生育并发症。2、移位的节育环是哪家医院放置的?通州市某镇卫生院为李静四次放置节育环的操作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皋市某医院为李静引产未清宫及取环的诊疗行为有否过错?两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3、如果李静诉请成立,赔偿范如何确定。4、李静丈夫王建华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其请求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 法庭经三方当事人分别举证、互相质证后认为,虽然南通市医学会作出了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并在分析意见中认为属计划生育并发症。但在两原告申请省医学会再次鉴定后,江苏省医学会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且原因是两家诊疗医院无法提供相关病历资料。致使省医学会无法通过鉴定最终确定本病例是否属医疗事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两家医疗机构承担。南通医学会没有履行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的职能,而两被告认为原告李静节育环移位属计划生育并发症,没有事实依据,法庭不予采纳。本案既不是医疗事故,也不是计划生育并发症,本案确定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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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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