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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在被告没有管理责任的河道溺水身亡责任自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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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4-12-8 15:13:26 作者:王学堂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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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邀点评:最高法院法研所 杨洪逵 原告 李山,男 。 原告 张珍,女,系李妻。 被告 店子铁矿。 案由 人身损害赔偿 。 原告诉称:2000年9月2日晚,被告将其矿井作业抽出的废水排到矿区公路西七十米的深坑内,不加管理,也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9月3日上午10时,两原告之子(9岁)在坑内戏水时溺水身亡,被告应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共计32244元。 被告辩称:发生事故的深坑不是单独的,而是在一条自然形成的河道内。根据法律规定,河道属国家所有,且时值8月30至31日本地普降特大暴雨,该河道内存水系雨水冲积而成,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溺死的水坑在一条经多年雨水冲刷而自然形成的河道内。经向有关部门咨询,该矿井中水系地下积水,对人体本身无毒害作用。 法院认为:双方所争执河道是多年雨水冲刷而自然形成,具有泄洪之用。该河道内水虽是雨水冲积而成,但也有被告抽出排向河道的矿井地下积水。惟应注意的是被告在排水时有否设立警示标志的义务。经查该矿中水系普通地下积水,排出无需特别手续及特别提示义务。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王学堂) 点评: 对于本件少儿玩耍戏水时不幸溺水身亡而引起的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关键的是要确定纠纷的性质是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还是特殊侵权损害赔偿。 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似认为被告抽出矿井内积水排放到矿区公路西七十米的深坑内的行为,属民法通则第125条所规定的地面施工行为,应发生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民事责任。其意在于确定两个连结点:一是矿区公路西七十米处的深坑属被告开挖或排水冲刷而成,被告对此有管理义务;二是基此被告负有在其管理的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由于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故应对原告之子溺水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除此难有其他解释。 从被告的答辩来看,其明确地否定了发生事故的深坑属其行为所成,不属自己有权管理的范围,认为自己是向自然河道排水。此事实的成立,当然就排除了其管理义务和设立警示标志的义务,原告之子的溺水死亡就与其没有法律上的联系,即便按一般侵权损害赔偿,也与其没有法律上的联系。 原告承认其子是戏水时溺水身亡,要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必须确定发生事故之处属被告负有管理职责之处,从而确立被告在此处负有设立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这是确立被告有无民事责任的因果联系和事实基础。而民法通则第125条所规定的地面施工民事责任的构成,既要求被告是该施工作业(在本案中表现为发生事故的地段属被告行为所致而负管理之责)的主体,又要求被告违反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注意义务。没有这两点联系,就谈不上被告与本案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法院正是抓住这两点予以鉴别的。惟认为是被告在排水时有否设立警示标志的义务有所不妥,因为原告之子溺水身亡是在矿区公路西七十米处的河道深坑中,应当是被告对此处有无设立警示标志的义务,是否为其应负管理责任之处。 *本文原载2001年11月4日人民法院报《现在开庭》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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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王学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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