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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看滥伐林木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http://www.dffy.com 2004-12-9 21:53:34 作者:何建华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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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事实
  被告人雷云飞,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浙江省桐庐县百江镇金塘坞村农民。
  被告人许继根,男,1950年12月7日出生,浙江省桐庐县百江镇百江村农民。
  被告人詹天喜,男,1954年2月25日出生,浙江省桐庐县百江镇百江村农民。
  2001年10月,被告人雷云飞、许继根、詹天喜与桐庐县百江镇双坞村第六生产组农户代表对该组何家垅山和阴山两块杉木林进行目测,当时,三被告人及村民代表估计认为,该山上有杉木三、四百立方米(按蓄积计算大约在为五百立方米以上)。之后,三被告人共同出资145000元,判得桐庐县百江镇双坞村阴山、何家垅两块山上的杉木。同年11月26日县林业局经现场踏勘设计审核,何家垅山准许采伐杉木材积为62立方米,面积为14亩,采伐方式为皆伐;11月28日又经现场踏勘设计审批,何家垅山准许采伐杉木材积为171.5立方米,面积为40.2亩,采伐方式为皆伐。阴山准许采伐30立方米,采伐方式为皆伐。到此为止,被告人雷云飞、许继根、詹天喜判得桐庐县百江镇双坞村阴山、何家垅两块山上的杉木全部设计完毕,被告人雷云飞、许继根、詹天喜领取了皆伐该山上的杉木的采伐许可证。被告人雷云飞、许继根、詹天喜领取了皆伐该山上的杉木的采伐许可证后,雇请他人先后将该山上的杉木砍完,并出卖给他人。有关群众见被告人雷云飞、许继根、詹天喜砍下的杉木大大超过采伐证的数量,即向林业部门报案。县林业部门经过现场踏勘鉴定,何家垅山准许采伐杉木40.2亩的采伐许可证范围内,有空地4亩,有林面积内山上林木蓄积为每亩11.56立方米,共计蓄积418立方米,《林木采伐许可证》准许采伐杉木171.5立方米,折计林木蓄积271.5立方米,实际超伐杉木计蓄积147立方米。
  法院认为,被告人雷云飞、许继根、詹天喜违反森林法规,不按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数量滥伐林木,且滥伐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林管员在踏勘设计过程中有严重失误,对造成本案滥伐后果应负较大责任;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及时补交育林费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云飞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许继根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三、被告人詹天喜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二、分歧意见
  一、被告人雷云飞、许继根、詹天喜在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发放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四至范围内,按照采伐证规定的采伐方式采伐了山上的林木的行为,虽然数量超过了采伐证的规定,但皆伐是林业主管部门准许的,被告人雷云飞、许继根、詹天喜没有应当注意采伐林木数量的义务;被告人雷云飞、许继根、詹天喜与他人事先的目测估计,其准确性显然不及与专业的林管员踏勘设计的准确性。林业主管部门的过错,不能由被告人来承担责任。故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宣告无罪。
  二、被告人雷云飞、许继根、詹天喜主观上有滥伐林木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滥伐林木的行为,且滥伐林木的数量计蓄积147立方米,已经达到了法律规定的巨大标准,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
  三、裁判理由
  1、被告人雷云飞、许继根、詹天喜的行为不是过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①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根据该条规定,所谓过失,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因此可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认定行为人的过失应从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加以分析。其认识因素是行为人虽然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在主观上认为,由于他的自身能力、技术、经验等,实施行为时,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不会转化为现实性,即他对可能转化为现实的客观事实发生了错误认识。在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其主观与客观是不一致的。或者行为人根本就没有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其意志因素是行为人不仅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而且希望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为了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必定凭借自身能力方面的技术、经验、知识、体力等因素,他人的行为预防措施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结合本案,被告人雷云飞、许继根、詹天喜在判山前就上山估计该山上有林木材积320余立方米,并且得到他人的证实。事实上,在采伐后确有林木材积300余立方米。可见,将采伐证规定的四至范围全部砍完要超伐,在主观的认识因素上被告人雷云飞、许继根、詹天喜不是预见,而是明知;不是可能性,而是明确的。被告人雷云飞、许继根、詹天喜在拿到采伐证后,没有采取任何可用来避免超伐的措施,来避免超伐结果的发生。其意志因素是任凭超伐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人雷云飞、许继根、詹天喜的心理态度,不符合过失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不是过失行为 。
    2、被告人雷云飞、许继根、詹天喜主观上有滥伐林木的故意。
  所谓犯罪的故意是指故意犯罪的主观心里态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根据该条故意犯罪的规定,所谓犯罪的故意,就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里态度。②分析犯罪的故意的内涵,它包含两个要素:一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二是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
  所谓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它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对客观事实的认识,对故意内容违法性的认识,对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的认识。所谓对客观事实的认识,就是对行为内容及其性质的认识,对行为结果的认识,对因果关系的认识;对故意内容违法性的认识,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违法性;对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的认识,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和可能要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③结合本案,在判山时,三被告人及村民估计认为,该山上有三、四百立方米杉木(按蓄积计算大约为五百立方米以上)。虽然林业管理人员在踏勘时,认为该山上有林木233.5立方米。但这个数量仍然是估计的数量。可见,被告人雷云飞、许继根、詹天喜主观上对该山上的林木可能要超过林木采伐证中的林木数量是明知的。事实上,该案的发生也是有关群众认为被告人雷云飞、许继根、詹天喜超伐林木进行举报而案发。因此,被告人雷云飞、许继根、詹天喜指使砍工将该山上的林木全部砍完可能会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中确定的数量是明知的。故被告人雷云飞、许继根、詹天喜对自己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违法性也是明知的。为此,被告人雷云飞、许继根、詹天喜主观上完全符合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所谓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将致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抱的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所谓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抱着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正是行为人通过一系列犯罪活动所意欲达到的犯罪的目的。所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指行为人虽然不希望、不是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也不反对和不设法阻止这种结果的发生,而是对结果的是否发生采取听之任之的心理态度。④结合本案,被告人雷云飞、许继根、詹天喜在明知四至范围内将林木全部砍完,可能会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确定的采伐数量的情况下,为了有利可图,指使砍工在四至范围内,将林木全部砍完;在砍伐过程度中,不注意砍伐林木的数量,又没有采取任何可以用来避免超伐的措施,导致超伐林木蓄积147立方米。可见,被告人雷云飞、许继根、詹天喜对超伐林木结果的发生,完全是为了追求自己的经济利益而予以有意识的放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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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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