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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迎霜诉马后龙、刘瑞强抚养纠纷因被告已无此义务被驳回案

http://www.dffy.com 2004-12-17 9:21:00 作者:王学堂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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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马迎霜,女,1983年10月23日出生,回族,沈阳航空工业大学一年级学生,现住该校学生宿舍。
  被告马后龙,男,工人。
  被告刘瑞强,女,工人。
  原告马迎霜诉称:两被告是我的父母。因被告重男轻女,他们未对我尽过抚养义务,我一直由爷爷抚养。自2001年9月我考入沈阳航空工业大学后,无力支付各种费用,面临辍学危险。故于2002年1月31日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抚养费、学费15000元;并定期支付以后的学费和生活费。
  两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其在开庭中辩称:原告所诉抚养费及学费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从年龄上讲已满18岁,作为父母的抚养义务已不存在。我国实施的九年制义务教育,父母对子女的教育义务应当是按照九年义务教育履行义务,而对于上大学的这种教育义务,法律上没有强制性的规定。当前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习惯,子女成人但因没有收入在生活一些方面在很多情况下还是靠父母,但这应当建立在自愿、有条件的情况下,这些习惯并不是法律所强制的有关父母子女之间的义务。且马后龙长年有病,为治病以及原告上高中、转户口等已负债很多,两被告所在的工作单位情况不是很好。两被告愿在自己能力的范围内履行习惯上所形成的有关义务。
  [审判]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两被告的婚生女,2001年9月,原告被沈阳航空工业大学录取,现为该校工业设计系艺术设计专业一年级学生,该校每年学费9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并无争议,法院作为定案根据。
  另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单位青州某抽纱有限公司于2002年2月4日出具的《马后龙、刘瑞强工资情况》书证一份,两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辩称,因向工作单位交纳集资、实际领取工资与书证内容有差异。因其辩称无其他证据相佐,法院不予支持。
  在庭审中被告马后龙向法院提交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病例单据等材料一宗,用以说明其患有疾病,抚养能力较差,原告对马后龙的病情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可通过公费医疗途径解决,被告马后龙在庭审中提出因治病借下外债13500元的事实,因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法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两被告自愿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80元,至原告大学毕业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等有关法律之规定,于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判决:
  一、驳回原告马迎霜要求被告马后龙、刘瑞强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马后龙、刘瑞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80元,至原告大学毕业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25元。
  在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已生效。
  [评析]
  二OO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扶养教育的义务。”这是解决本案争议的唯一法律依据。该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起诉时,已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为成年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基于此解释,原告显不在此款适用范围之内,故其诉讼请求实难支持;但因原、被告之间存在血缘关系,虽原告的主张不为法律支持,但两被告基于亲情,考虑到原告尚在就读的实际,“自愿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80元直至其大学毕业”。该意思表示并无与法律相悖之处,且符合社会提倡的良好道德风尚,法院应予保护。因对该纠纷的发生,是原、被告疏于沟通所致,故诉讼费用以双方分担为宜。

 

  (编写人: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王学堂 杨远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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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王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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