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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石东升诉青州市金鹰实业有限公司劳动纠纷因起诉时其下落不明被驳回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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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4-12-19 8:28:27 作者:王学堂 杨远珍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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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石东升。 法定代理人王桂兰,系石东升之母。 被告青州市金鹰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石东升1970年参加工作,1999年被告方让其在家休息,并告知休息期间生活费、医疗费照发,但被告已近一年未发给原告生活费,2000年底经青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石东升符合病退条件,但被告未给办理病退手续。被告方的行为致使患有精神病的原告负气离家出走,现尚未找回。为寻找原告石东升,监护人已支付12950元的费用,青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青仲裁字(2002)第4号裁决书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不正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发原告生活费1950元、报销医疗费331.10元,按国家规定为原告办理病退手续,并支付一次性补偿金4680元、医疗补助费1560元,由被告找回石东升并承担寻人费用504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判]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有无是决定公民能否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并成为民事诉讼主体的关键和前提条件。因本案原告石东升患有精神病并已于2001年8月离家出走后至受理后仍下落不明,其向法院起诉时权利能力的有无尚难以确定,其监护人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石东升生存或有确切下落的有效证明,原告方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石东升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当予以驳回。遂于二00二年四月一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石东升的起诉。 一审裁定送达后,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桂兰不服,认为一审依据“原告患有精神病并于2001年8月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来确认石东升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并裁定剥夺了其诉权是错误的,于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法院经审查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认为石东升出走前虽患有精神病但其民事权利的有无并未经法定程序予以确认,且其出走后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现无法认定,因而其母王桂兰不能当然地成为其法定代理人,亦无权以其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王桂兰以石东升名义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原审以石东升民事权利能力的有无难以确定为由裁定驳回石东升的起诉不当,遂于二○○二年五月十五日裁定依法撤销了一审裁定,驳回石东升之母王桂兰以石东升名义的起诉。 [评析] 民事权利是民法学中的一个重要课题,民事权利也是民法的根本出发点,因为民法又被称为“权利本位法”。理论一般认为,民事权利的特征有三:(1)享有权利的人具有在法定范围内根据自己的愿意进行一定活动的可能性(2)享有权利的人可以要求他人作出一定的行为,以便实现自己的权利和不影响自己的权利(3)因他人的行为而使权利不能实现时,享有权利的人有权请求国家强制机关加以保护。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由此可见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其人身之存在须臾不可分离。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起诉时原告离家出走后并一直下落不明(但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丧失要依据特别程序予以确认),因此以其法定代理人作为权利主体资格是不适格的。且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中要求补发原告生活费、报销医疗费,按国家规定为原告办理病退手续及由被告找回石东升等诉讼请求与原告的生存状况休戚相关,可以说,不解决先前问题,其后一系列问题都无从下手。一审法院的裁定在论述上是不妥当的,实际上本案是原告之母以原告之名提起的关于原告的人身诉讼,因此,二审法院的论述是正确的。 (编写人: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王学堂 杨远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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