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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赵世安诉刘思新、张兴富因履行运输合同时客车中途抛锚转车被撞伤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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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4-12-20 18:27:57 作者:王学堂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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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赵世安,小学四年级学生。 法定代理人赵玉臣,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张爱芬,系原告之母。 被告刘思新。 被告张兴富。 原告诉称:我是青州市王坟镇董王小学四年级学生,从2001年7月份起,我父母向被告交纳乘车费用,被告发给原告一份乘车卡,由刘思新驾驶被告张兴富的山花牌中巴客车(无牌,无营运手续)接送原告及其他同学上学。2001年8月30日晨,原告等乘坐刘思新驾驶的中巴客车上学途中,在五孙路9KM+790M处该车发生故障,被告在修车期间,被告之妻要求原告及其他同学转移到张子禄驾驶的另一辆车上,原告在转车过程中,被王世刚驾驶的摩托车撞伤。报警后,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世刚及原告监护人负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不构成伤残,需今后治疗费800元,花去鉴定费100元,鉴定期间拍片费用250元。经青州市交警大队调解,王世刚已赔偿原告方3633. 28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今后治疗费、学习辅助费、事故处理费等共计9162.79元。 被告刘思新辩称:我开车拉着原告属实,但在我修车期间让原告及其他学生在路边等着,可他不听招呼,乱跑,被他人驾驶的摩托车撞伤,人家已经赔偿了他。本案是请求权竞合,既然原告选择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应再主张运输合同赔偿,另外,我驾驶客车接送学生,系受被告张兴富雇佣,执行职务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兴富辩称:我也不同意赔偿,理由同刘思新的答辩前部分。 [审判]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了原、被告所述事实属实。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重点是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购买了被告的乘车卡,由被告刘思新驾车送其上学,双方即构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将原告安全送达学校。但在运输过程中,因被告驾驶的车辆系无牌无营运手续车辆,出现了故障,在修理期间,往其他车辆上转车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因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在接送原告上学期间应负管理责任,确保原告的安全,所以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自身造成的伤害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规定的免责条件,应承担原告在履行合同中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在起诉中已扣除履行合同中王世刚致害造成的损失,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因被告不当履行义务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参照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计算,原告的监护护理费标准应以上年度劳动力人均计算,原告的伤残补助费应按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而不能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本案审理的是旅客运输合同,本院法医鉴定的结论系本院应原告方的申请依法委托作出的,程序合法,应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能证明系住院、转院时的费用,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辅导费,亦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被告辩称本案系请求权竞合,原告既然已经选择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就不应再选择运输合同赔偿。法律规定的请求权竞合是指当事人一方的同一违法行为侵害对方的人身、财产权益,既构成违约,又构成侵权,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从合同关系上看,请求权竞合的主要特征之一是违约方和侵权方是同一主体,而本案中的违约方和侵权方显然并非同一主体,因此,本案中不适用请求权竞合,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刘思新受被告张兴富雇佣,驾驶车辆接送学生系执行职务的行为,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雇主张兴富承担。遂于二○○二年三月十九日作出一审判决: 一、被告张兴富赔偿原告赵世安医疗费等共计7570.01元,扣除王世刚已赔偿的3633.28元,尚应赔偿3936.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刘思新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77元,由原告负担210元,被告张兴富负担167元。 一审判决送达后,被告张兴富不服,认为本案是交通事故而非运输合同纠纷,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有重大过失行为等为由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法院经审查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认为赵世安向张兴富交纳乘车费用,并持有张兴富所发给的乘车证,故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张作为承运人,有将赵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运输过程中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而造成赵世安人身受到伤害,作为承运人的张兴富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于二○○二年六月二十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审理终结。 [评析] 本案涉及的是因履行运输合同时客车中途抛锚转车被撞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在乘车人支付运输费用后,承运人的义务是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原告对其伤亡没有故意,分歧在于有没有过失。被告辩称“在我修车期间让原告及其他学生在路边等着转车,可他不听招呼,乱跑,被他人驾驶的摩托车撞伤”,这很难说原告有重大过失,原告此时的年龄刚刚十岁多一点,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活泼好动是孩子的天性;更为重要的是被告在车辆中途出故障,意图让原告等人转车而在路边等待他人的车辆到达,由于被告的先前的运输义务,他对孩子的此后的行为产生了法律上的“后合同义务”,即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从这一点看,被告倒是有重大过失。换句话说,如果原告安全换乘了另一辆车,但由于该车的原因而再致其受伤,此时被告仍是难辞其咎的,因为该合同是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只有被告是合同适格的当事人,而换乘的一方只能看做辅助履行义务人,(当然,若原告选择侵权之诉时情形是与此不同的)。 再来看被告的第二个抗辩理由:交通肇事方已经赔偿了他。本案是请求权竞合,既然原告选择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应再主张运输合同赔偿。责任竞合是指同一行为符合民法规定的数种责任规定的情形,从同一行为产生的请求权角度看,则为请求权之竞合。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经公安机关认定属于肇事方和监护人(严格意义上讲这个概念在此是不正确的,因为在运输合同中监护权是不可能转移的,正确的表达应为受害人,即本案原告)负同等责任。假设是受害人单方责任(且排除故意和重大过失),在受害人向被告请求赔偿时原告如果以运输合同与人身损害赔偿两个案由共同向被告主张权利,就会产生侵权和违约的竞合。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是明确以运输合同来主张的,其与肇事者之间的损害赔偿已自行了结,且其在诉讼中已将上述部分予以扣除,不存在竞合之说。一审法院关于这一点的说理是不充分的,另外在说理部分还过分强调了被告在履行运输合同中的过失,给人以似乎要按过错侵权处理的感觉,好在最终并没有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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