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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文诉王发祥因在上访信中不当使用其姓名赔偿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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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4-12-25 22:46:39 作者:王学堂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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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民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这一规定,确认了公民有决定自己姓名的权利,有权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决定如何使用自己的姓名的权利,包括积极使用和消极使用,任何人不得干涉;公民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自己同意使用其姓名,除非法律有规定和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变更姓名的除外。由此可见,侵害公民姓名权的行为,从立法上就是“非法干涉公民决定、更改或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以及未经公民同意使用其姓名”。换言之,对公民姓名权的民事侵害,主要表现为干涉、盗用和假冒三种形态。根据“法无禁止则为权利”的民事法律原则,其余行为均不认定为侵权。 法学理论通说认为盗用、假冒他人姓名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故意二是造成损害(参见:《中国民事法律理论与实务》第154页,张佩霖主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9月第一版)。司法实践中认定构成侵害姓名权应具备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四个要件,一是行为人在实施侵害姓名权行为的时候,应当明知行为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即主观要件应为故意。尽管学界对侵犯姓名权的民事责任是否应以加害人主观过错为要件有不少争议,但较为统一且为司法部门接受的是,以盗用或假冒他人姓名的行为而言,无论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和目的如何,在过错形式上都是故意的,不存在过失形态。二是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三是有侵权行为的损害事实;四是侵害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在司法层面上,过失是不认为构成姓名权。据此,本案中受案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姓名权侵权,与当前的立法似有不妥之处。 但不可否认,被告的过失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不利后果,尽管其行为是行使公民正当的检举控告权,主观恶性较小。这实质上反映了我国民事立法上的缺陷。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认为侵犯姓名权的主要情形有:一是干涉他人自己决定姓名,二是盗用他人姓名,三是冒用他人姓名,四是对他人姓名的不当使用(参见王泽鉴著《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第122至123页)。该法可资借鉴。而我国立法,由于“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则所致,此处成了法律漏洞。理论认为,“所谓法律漏洞,系指依现行法规定之基本思想及内在目的,对于某项问题,可期待设有规定,而未设规定之谓”(引自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4页)。事实上,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及立法设计的主观性,使得任何法律皆有漏洞,体现在我国民法的民事权利体系中,是权利设定的未尽完备,民事主体的各种利益不可能在该体系中找到明确的定位,诸多未被明文规定而又应予保护的利益不能与相应的民事权利发生法律上的明确关系。这种情况与我国要求判决依法条明确规定作出的司法实践产生抵触,造成利益保护的法律要求与依"法"判决的不相融。 我们欣喜的发现,《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课题负责人:王利明)在第三十三条[侵害姓名权、名称权]中对此作了规定,“采取盗用、假冒、非法干涉、不当使用等方式,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的,应当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获得利益的,受害人有权在获利范围内请求赔偿损失。”本案被告的行为就构成“不当使用”(过失),完全可以适用上述规定。因为条件限制,不知审议中的民法典对此有无规定,建议立法者采纳专家的建议以及司法实践的需求,在民法典中作如是规定。 (编写人: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王学堂 孙礼堂) 此文章共有2页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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