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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驾驶员与车主之间的雇佣关系由谁举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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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5-1-10 7:32:02 作者:王长圣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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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02年10月10日5时许,许某某的雇员王某某驾驶苏FD0345号汉阳平头大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行驶到沂南段130KM处时,与同车道内行驶的朱某某驾驶的车主为孙某某的蒙E1038号鲁峰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乘员赵某某一级伤残的重大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认定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无责任。2004年8月,赵某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某某、许某某、朱某某、孙某某连带赔偿其损失80余万元。诉讼中,朱某某、孙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举证和抗辩。
[分歧]:本案审理过程中,对王某某系许某某的雇员,其履行雇佣事务过程中致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当由雇主承担,因王某某存在重大过失,当与许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无分歧。问题是本案中朱某某与孙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确认,在此情况下,朱某某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当由谁承担呢? 第一种意见:朱某某系肇事责任人,赵某某向朱某某所驾车辆的车主主张权利,其必须证明孙某某与朱某某存在应由孙某某承担责任的事实,否则孙某某不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孙某某系车辆的所有权人,其有义务证明朱某某的肇事行为与已无关,否则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评析]:上述责任主体之争,涉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笔者认为,本案由孙某某承担责任法律依据更加充分。理由如下: 所有权的权能包括使用、支配、收益、处分四个方面,目前学界及司法实务界就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依运营支配和收益的归属进行确认已形成共识。孙某某既为车主(虽然其可能非事实上的车主,但在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之时,依高度盖然性的规则,根据已有的证据只能认定孙某某为事实上的车主),其当然享有对上述车辆的支配权和运营收益权,其车辆在运营过程中致人损害之时,依据运营支配和利益归属的理论,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从现实情况考虑,驾驶人员与车主之间的法律关系只有驾驶人员与车主最清楚,相应的证据一般也只有驾驶人员与车主才能持有,交通事故受害人很难收集到驾驶人员与车主之间关系的证据,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及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计,此时均应当将举证责任落实给驾驶人员和车主。对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第十五条亦规定"车辆所有人主张车辆异支致使车辆所有人与车辆实际支配人不一致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能查明车辆实际支配人的,车辆所有人应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该规定虽然是地方执法部门的规定,但其精神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内容是完全一致的,各地法院可以借鉴。 综合以上分析,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性要求,本案所涉情况下的举证责任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此时不宜苛求受害人证明驾驶人员与车主之间的关系,否则对保护受害人大为不利。朱某某、孙某某对诉讼采取消极回避态度,致法院无法确认二人之间的关系,依运营支配和利益归属原理,由车主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是有法理依据的。上述第一种意见似有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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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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