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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福太与仝太华、王甫人身损害赔偿案

http://www.dffy.com 2005-1-18 20:15:19 作者:顾少尉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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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仝福太,男,1962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梁集镇仝圩村圩东组。
  被告仝太华,男,1952年6月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梁集镇仝圩村圩东组。
  被告王甫,男,1969年1月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高作镇八里村八一组。
  被告仝太华雇佣原告仝福太在其睢宁八里钢铁门市干活。仝太华按计件工资发给仝福太劳动报酬。2003年4月21日上午9时许,仝太华租用王甫叉车卸钢板,双方约定,王甫自行将钢板卸到仝太华指定地点,而无需仝太华帮助。卸钢板过程中,王甫将三辆叉车中的一辆调走,致使由司机刘健等二人分别驾驶的剩余两辆叉车比重失调,叉车尾部翘起,无法吊起钢板。于是仝太华之子仝志彬及仝太华雇佣的工人仝福太、仝道爱、蔡洪国等人便分别上了两辆叉车尾部。在违反叉车操作规程,以人作配重的情况下,两辆叉车开始操作。由于比重失调,叉车前端钢板滑落,叉车尾部突然翘起,致使站在刘健驾驶的叉车尾部的仝福太被甩下车,造成右跟骨骨折。仝福太自2003年4月2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在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去医疗费2942.34元。出院医嘱:3天换药一次,术后第12天拆线,一月后复查,有不适情况应随诊等。出院后仝福太又花去医疗费401.59元。
  [审判]
  叉车司机刘健明知以人配重违反叉车操作规程而操作叉车装卸钢板,致使仝福太在叉车操作过程中受伤,系直接侵权人,本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受害人仝福太明知在叉车操作过程中以人配重违反操作规程而上车配重,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过失相抵理论,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但叉车司机刘健是受王甫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故民事责任应由雇主王甫承担。仝太华作为雇主对雇员的人身安全有保护责任,雇员在为其工作中受伤害,仝太华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仝福太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仝太华的责任。综上,二被告应分别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王甫赔偿仝福太经济损失3075.14元;2、仝太华赔偿仝福太经济损失3075.14元。上述被告的责任内容是相同的,其中一方被告承担责任后另一方被告的赔偿责任即告免除。
  [评析]
  本案在讨论的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1、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75.14元。2、被告王甫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75.14元,被告仝太华承担补充性赔偿责任。
  本案涉及的是民法理论上的不真正连带债务问题。它是判例学说发展而来的民法制度,各国立法并无明文规定,但各国均承认此项制度。以前在学术上有探讨,有争议,在审判实践中处理不一。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为不真正连带债务问题的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工伤,受害人可以同时请求第三人和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和雇主的责任为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
  不真正连带债务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的一种,与狭义的请求权竞合不同。它是指债权人就同一给付对于数个债务人分别单独地发生请求权,因请求权的满足而使余者归于消灭。它与连带债务有许多相似之处,如给付的内容相同;各债务人均负全部给付义务;因一人的给付而使全体债务归于消灭。但两者又有显著的不同;1、产生的原因不同。连带债务通常基于共同的产生原因,如基于共同侵权行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必须具有不同的发生原因,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必须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而产生。2、目的不同。连带债务具有共同目的,且各债务人在主观上互相关联;不真正连带债务没有共同目的,只有各自单一的目的,各债务人之间对债务的发生在主观上也无联系,给付的相同纯属于相关的法律关系偶然地发生巧合。3、法律要求不同。连带债务实行法定主义,不真正连带债务则不然。本案中,受害人仝福太既可以基于叉车司机刘建的侵权行为,而向刘建的雇主王甫主张权利,也可以基于雇佣关系向雇主仝太华主张权利,并且这两个请求权是独立的。雇主及侵权第三人对雇员所负赔偿债务的发生,既无共同行为,也无相互的某种约定,只是一种偶然的巧合。侵权第三人和雇主向受害人所负的债务,其内容是完全相同的,只要其中一人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受害人就不能再向另一人求偿。当然,侵权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雇主在履行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第三人追偿。
  综上,本案既不存在责任竞和问题,也不存在连带责任问题,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所规定的补充赔偿责任亦明显不同,而是一个不真正连带责任问题。
  案例提供单位:睢宁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少尉
  (作者单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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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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