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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者请求被救助人补偿案

http://www.dffy.com 2005-1-20 21:03:56 作者:刘春华 来源:东方法眼

    绿  


  案情
  原告李海安,男,徐州火车站职工。
  被告孟媛,女,学生。
  2002年4月8日晚10时许,徐州火车站职工李海安(男,44岁)在接其女儿和女儿的同伴孟媛(18岁)回家途中路经北郊某幼儿园附近时,落在后面的孟媛遇到曹国庆等四名青少年纠缠。李海安见状回身上前劝阻时,被曹国庆等人用啤酒瓶、砖头围打,穷凶极恶的曹国庆用刀将其刺成重伤,李海安浴血奋力夺下长达30公分的刀,歹徒慌忙逃窜,被闻讯而来的派出所民警抓获。李海安见义勇为的壮举收到社会各界的赞扬,分别被徐州铁路分局、鼓楼区人民政府、徐州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
  当晚,受伤的李海安被送往医院抢救时,由于失血过多已经休克。经检查,发现其腹部被捅中,伤及肠子。经医生进行了肠修补手术后住院一个多月才出院,共支出医药费11443.43元,后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02年11月4日,曹国庆等人被辖区法院以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判令曹国庆的监护人郭某一次性赔偿李海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3098.40元。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郭某因赔偿能力弱,仅支付给李海安500元,其余从其每月工资里扣划400元予以赔偿,执行完毕要等几年。
  李海安住院的第二天,被救少女孟媛(父亲在外地工作)的母亲曾带补品前去看望并帮助护士忙前忙后,当时李海安处于昏迷状态,其亲戚知道李海安是为救孟媛而伤重的,所以对其孟媛的母亲颇有责难之色,说出的话也就少了热度。孟媛的母亲自尊心很强,加上不放心自己受了惊吓的女儿,便赌气离开了医院,从此一年多未再过问李海安的一切。因见义勇为陷入了困境,特别对被救少女孟媛一家人对自己的冷落倍感苦闷痛心,经电话联系,被救少女孟媛一家不愿分担李海安的医疗费用,理由是:伤害案中自己的女儿也是受害者。李海安失望之余,以郭某无力支付赔偿金,其目前右耳鼓膜穿孔,需进一步治疗,经济困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救助人孟媛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审判
  2004年2月24日,徐州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此案。经审理确认了李海安见义勇为的行为,认为:李海安为了避免孟媛遭到他人非法侵害,挺身而出,救助他人,导致自身受到不法分子的侵害,其见义勇为的行为,体现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依法应予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侵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的规定,判决孟媛支付给李海安人身损害补偿金人民币10000元。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见义勇为行为而引发的民事诉讼案,孟媛作为被救助者,可以认定为受益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孟媛对原告李海安的人身损害是否应当给予适应的经济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侵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法院查明,侵害人曹国庆给付能力低下,无力支付赔偿金。其母亲郭某与丈夫离婚,曹国庆随其生活,家庭经济较困难,郭某为环卫处工人,每月工资收入900余元。原审法院裁定:郭某从2003年12月起,每月从其工资中扣除400元给李海安,直至赔偿款执行完毕止,也就是说,真正执行完毕要用数年的时间。
  孟媛应承担的是偿付必要费用的补充责任,以保护李海安的善良本意不受伤害,弘扬公序良俗和见义勇为的价值取向。
  受益人孟媛家庭经济情况良好,在侵害人曹国庆无力支付赔偿金的情况下,既要补偿李海安因见义勇为而受到的损失,也要考虑到受益人孟媛的无过错性,根据受益人的经济状况,给予见义勇为者李海安适当补偿。故法院根据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结合本案的情况,判令孟媛给予李海安经济补偿1万元(约合总损害额的1/3)。
  综上,本案刑事案件侵害人曹国庆家庭经济较困难,赔偿能力较弱,不足以弥补原告李海安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李海安要求被救助人孟媛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合情合理,于法有据,所以法院给予了支持。被告孟媛虽然也是一名受害者,但如果没有李海安的救助,可能会遭到更加严重的伤害。因此,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徐州市中级法院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家庭经济状况,酌情确定补偿李海安人身损害补偿金人民币10000元是适当的。
  案例提供单位: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郑天平 裴建平 赵绍山
  二审合议庭成员:蔡裕华 邱德祥 郭宏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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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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