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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行合伙事务受伤能否要求其他合伙人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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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5-1-27 20:44:01 作者:陈志宏 缪宏勇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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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为执行合伙事务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在侵权人按责赔偿了损失后,受害人能否要求合伙对方进行补偿呢?1月24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此而发生的合伙纠纷案件,经法院主持调解,按公平责任原则确定由被告沈某一次性补偿原告吴某5000元。 自2002年起,原告吴某与被告沈某合伙经营海蜇生意。2003年9月21日晚,沈某需要在海安县老坝港镇建海砖瓦厂看管海蜇,因天气转凉夜晚睡觉时需要盖棉被,吴某遂于当晚9时30分左右骑自行车回家拿棉被给沈某使用。当经2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坝港镇建场村地段时,吴某被同向行驶的一辆变型拖拉机撞伤。事故发生后,吴某被送往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2004年5月12日,海安县公安局对吴某作出伤残评定,吴某头部损伤伤残等级为七级,胸部损伤伤残等级为10级。此后,经当地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吴某与交通事故肇事者于2004年6月23日达成协议,吴某一次性获赔100591.78元,其自身承担20%的事故责任计25147.94元。此后,吴某以其为完成合伙事务受伤为由,要求沈某补偿部分损失,但双方在补偿数额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5年1月10日,吴某遂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海安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吴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沈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吴某在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侵权人已经按责赔偿,因吴某回家取棉被的行为系执行合伙事务,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由沈某对其损失适当补偿。据此,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 点评:本案是一起个人合伙成员为执行合伙事务发生交通事故后引起的诉讼,所涉及的关键问题是其他合伙成员应否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从本案的处理情况看,法院在调解过程中运用了侵权行为法中的公平责任原则,从而妥善处理了案件。 应当说,本案诉讼的发生系因交通事故而引起,虽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存在着事实上的联系,并进而借助这种联系通过公平责任原则的合理运用实现了权利和义务主体之间的利益衡平。所谓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第一,公平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第二,公平责任不考虑当事人的过错,而是根据公平的价值取向进行判断;第三,其责任的分配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在民法学上,公平责任原则是一个开放的不确定的价值概念,它主要从社会正义的角度来衡量经济利益分配上的公正与合理,体现为机会均等、权利义务相对应、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但是,它不是劫富济贫,而是以公平的观念对适用过错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能归责的情况下,以衡平的方法分摊损失的一项法律原则,它体现济贫扶弱的传统思想。因此,它的适用是有条件的,不能扩张地无限制地适用。一般认为,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第一,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这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基本条件,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对损 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第二,必须要有严重的损害后果发生。第三,不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有违公平的民法理念。公平责任原则赋予法院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根据内心的公平、正义的道德观念,来合理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分担损失以及如何分担损失,它不强调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以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往往仅仅要求具备事实上的联系。第四,必须是在一方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造成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解释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补偿。”根据这一规定,在本案中,原告吴某为执行合伙事务受伤,由合伙人沈某酌情给予补偿是适当的;如果不考虑当事人因执行合伙事务而产生的利益失衡,仅以被告沈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进而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显然有悖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
(作者单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226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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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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