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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外同居生育 前妻索赔胜诉

http://www.dffy.com 2005-3-15 12:45:04 作者:吕群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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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孙某与被告陆某原系夫妻。1989年被告入赘原告家中生活,1990年10月8日生一子小孙,1993年12月原、被告补领结婚证,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2001年,被告在北京承揽工程期间与河南籍发廊女王某相识,不久双方同居生活。2002年6月16日,王某产下一女婴陆甲,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医院"出生医学证明"载明新生儿母亲王某、父亲陆某,出生孕周41周。被告于2002年8月6日回海安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被告仍回到北京打工,并与王某继续保持婚外同居关系。2004年1月30日,被告再次向海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因原、被告夫妻感情未有改善,2004年4月29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离婚,婚生子小孙随被告生活,抚育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自愿不要原告给付子女抚育费,对财产问题双方协商一致,一并作了处理。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并未将婚生子小孙接走,小孙一直随母亲生活至今。原、被告离婚诉讼期间,原告曾指控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被告当庭否认,原告因无法取证,指控未被法院采信。2004年12月6日,王某在北京市同一家医院又产下一男婴陆乙,"出生医学证明"载明新生儿母亲王某、父亲陆某,出生孕周41周。2005年2 月初,被告携王某及其所生儿女回原籍海安,落脚于被告母亲家中,原告闻讯索要小孙抚育费追随而至,并发现了王某的身份证及陆甲、陆乙的出生医学证明,精神受到极大的打击,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2005年3月14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认定被告陆某有违社会公德,与婚外异性保持较为稳定的同居关系,并生有一儿一女,侵害了原告的配偶权,其行为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最终导致离婚,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打击,损害后果严重。依据《婚姻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判决被告陆某赔偿原告孙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至此,这起原告孙某与丈夫陆某离婚后一年内起诉精神损害赔偿案,终以原告胜诉告结。
  [评析] 建立在恋爱自由、结婚自由基础上的夫妻关系,要求夫妻双方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这也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双方的法定义务,原、被告双方无一例外地应当遵守。婚姻作为一种特殊的契约,与一般的民事合同有着很大的区别。民事合同的标的,往往可以计量,可以替代,甚至可以重作,但婚姻契约的标的,却是双方组成家庭共同生活,是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本身。夫妻一方违反了婚姻中要求的夫妻双方互相忠实的义务条款,对无过错方必然造成了损害,这样的损害除了物质经济方面的,也包括精神世界方面的。既然存在损害,自然应当予以赔偿。依据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在一定期限内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法院支持因同居引发的夫妻或原夫妻间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时,必须审查是否同时具备以下五个构成要件:一是存在侵权行为,即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二是存在损害后果,即导致合法婚姻破裂的严重后果,进而导致无过错方因人格权益遭受损害而产生精神痛苦;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一方婚外与他人同居行为与合法婚姻破裂、造成无过错方精神痛苦的后果存在因果联系;四是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必须是无过错方;五是当事人应当在一定期限内提出赔偿请求:无过错方作为离婚诉讼原告的应当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无过错方作为离婚诉讼被告的既可以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也可以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被告陆某与婚外异性王某同居达四年之久,并生育两个子女,违反公序良俗,侵害了原告孙某的配偶权。由此引发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的变化,最终导致合法的夫妻离婚、原告家庭破裂、婚生子小孙生活于单亲家庭之中,同时也影响了外界和公众对原告孙某及其家庭的社会评价,孙某因此产生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陆某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严重。原告孙某作为原离婚诉讼的被告是在离婚后一年内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其本人属于无过错方,因而原告孙某诉请判令被告陆某赔偿其精神损害符合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构成条件,依法应予支持。法院考虑到原告孙某遭受精神损害的程度,被告陆某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结合侵权人陆某常年在外地承揽工程,有一定的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全额支持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法院的上述判决,为维护受害人的人格权益提供了充分的司法保障。与财产损害赔偿单纯的损毁填补功能不同,本案的处理彰显了精神损害赔偿的三大功能:对受害人的抚慰功能;对侵权人的惩罚功能;权衡利益得失、维护合法有序的社会关系的调整功能。
  [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 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二)项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二)  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作者单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226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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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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