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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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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5-3-18 7:16:56 作者:王剑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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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丁某 被告某纺织公司 2004年10月27日,被告某纺织公司的司机胡某驾驶本单位的小型货车与原告丁某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丁某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2004年11月20日,被告某纺织公司作为肇事车主与原告丁某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某纺织公司向原告丁某赔偿41984.68元,当日支付完毕,以后互不追究。协议签订后,被告某纺织公司立即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后原告丁某不满足于赔偿协议约定的数额,以上述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为由提出反悔,诉至法院。 [争议]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原、被告双方所签定的赔偿协议效力的认定上。 一种意见认为协议有效,理由是:基于侵权之债的债法特征,双方可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赔偿数额及范围予以约定,只要是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也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法院对于协议的效力即应予以认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协议无效,理由是:当不法行为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的义务并致他人损害以后,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而侵权责任是行为人对国家所负的责任,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保障的,它不取决于行为人的个人意愿。既然法律已经对赔偿范围及数额作出了明确规定,受害人又主张权利的,法院应依据侵权所实际造成的损害给受害人以充分的补偿,以衡平双方的利益关系。 [评析] 侵权行为产生法律后果的界定是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难题,对此,理论认识上的分歧存在着重于侵权行为所生之债,和偏重于侵权行为所生之责任的观点,其实质都涉及到对侵权行为所生之债与责任的理解。笔者认为: (一) 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是一种私法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民事法律事实并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而导致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即为法律事实,因此,侵权行为作为侵害他人财产权和人身权并造成实际损害的违法行为,是受人意志支配所进行的能够引起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事实。侵权行为发生后,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人,有请求加害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加害人有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义务,亦即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形成了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 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包含以下三个要素:1、主体。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侵权损害赔偿权利和义务的承受人,即双方当事人,他们享有和承担特定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权利和义务。权利主体是受害人,义务主体是加害人。2、内容。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请求加害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和加害人承担的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义务。受害人的权利,是受害人一方要求实现赔偿以补偿受侵害所造成的损失的可能性,权利的性质是请求权;加害人的义务是加害人为了满足受害人补偿损失的赔偿请求权而履行赔偿给付的必要性。3、客体。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赔偿,即补偿损害的财产给付。 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是一种保护性民事法律关系,是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而产生,其目的是保护受损害的权利和恢复破坏了的社会和法律的秩序,本质上是一种私法关系。 (二) 侵权损害赔偿具有债和责任的性质 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性质,有主张债权债务说、主张责任说,但事实上,侵权损害赔偿具有债和责任的双重性质。 1、侵权损害赔偿的债的性质。 债为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侵权行为发生后,受害人有请求加害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加害人有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义务,这一因侵权行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侵权损害赔偿之债。 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为法定之债,其发生并非基于行为人的意思,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通过法律规定加害人和受害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受害人的利益损失通过加害人履行给付义务得到补偿。其设定理由,一方面在于弥补受害人因他人不法侵害而受的损害,另一方面对加害人予以惩戒。 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之法定性,应从以下两方面予以理解:其一,债的发生由法律直接规定,不问当事人有无发生债的关系的意思,在其设定上,体现了法律的干预。例如,现代产品责任,允许因产品的瑕疵和瑕疵产品以外的其他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如生产者、销售者),提起侵权之诉,从而在合同上的补救之外为消费者提供了侵权法上的补救,此种补救方式并没有考虑合同的相对性问题,更没有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它完全是法律为保护广大消费者利益,而对于责任关系进行干预的结果。其二,债的内容由法律直接规定,即加害人负担的债务为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害,当事人预先作出的赔偿责任的约定,因为在本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强行性义务,同时违背了社会公共道德,所以是无效的。但是,法律对于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内容的规定,对于债务人来说,属于强制性规定,而债权人则有处分自己权利的自由,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放弃自己的部分请求权,甚至放弃全部请求权。而且,法律关于法定之债的规定为实体规定,故法定之债的发生及内容不以得到诉讼上的确定为必要。法院对此种债务的履行并不主动干预。 2、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的性质 责任,指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应债权人的请求,国家以公力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强制。在债法上,责任一词有两种含义:一是指债务履行的担保,二是指法律上的强制,此两者之间存在有机联系,即因为债务履行具有"担保",因而当债务不履行时才可能发生"强制"。侵权行为发生后,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产生了侵权损害赔偿之债,若加害方依债之本旨履行债务,即发生给付结果,满足受害方需要,而实现债权,则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之关系消灭;但若加害人不履行债务,此时,作为债权人的受害人得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加害人的行为违法,并请求强制加害人履行债务。 3、债与责任的关系 侵权损害赔偿的两种性质,是先后两个阶段的不同性质,中间存在一个转变的过程。 众所周知,责任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是对违反义务人的制裁,也是义务履行的担保。义务的发生或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基于当事人依意思自由而自行设定。法律上规定的不得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即为普遍的不特定义务,此称为"第一次义务"。第一次义务的违反,亦即侵权行为的发生,将转化为第二次义务,即违反不得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义务转化为损害赔偿的义务,当事人之间亦产生请求赔偿权利和给付赔偿义务的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第一次义务和第二次义务的区别,在于第一次义务可能是针对不特定人的不作为义务,具有普遍性,而第二次义务已转化为对于特定人的作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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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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