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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纹锁定遗漏罪 出狱当日再被捕

http://www.dffy.com 2005-3-21 16:22:58 作者:钱军 蒋玉娟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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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名盗窃犯怎么也不会想到,因为一枚遗漏在作案现场的指纹,被警方锁定判决遗漏罪行,于前次服刑期满释放之当日再次被捕入狱。3月21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的一起普通盗窃案,一审判决被告人于进州犯盗窃罪,与如皋市法院(2004)皋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处并执行的罪行,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6500元。同时责令其依法退赔。
  被告人于进州系海安农民。2001年12月13日,其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4年8月23日,其因犯盗窃罪被如皋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但在如皋司法机关处理其犯罪行为过程中,其一直未如实交待海安的几起犯罪行为。就在其即将刑满释放,认为隐瞒的罪行再也不会揭露时,海安警方从被窃户柯某家的钢窗处提取到一枚指纹,经鉴定系其左手拇指所留。经对于进州讯问,其交待了在海安所作的四起盗窃作案事实。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于进州于2003年3月至2004年6月2日,先后窜至海安某局、县城河滨东路等地,采取撬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4起,窃得物品及现金计人民币19955元。其中,前三节的盗窃总额只有1025元,刚够犯罪标准。第四节在柯某的盗窃总额为18930元。
  庭审中,于进州对前三次盗窃事实并无异议,但对第四节的盗窃事实予以否认。针对于进州的辩解意见,法院进一步查明,被告人于进州对到柯某家盗窃的事实先后作过两次有罪供述,且供述的犯罪情节与现场勘查笔录、手印鉴定书、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吻合,非被告人亲身经历,不能作出如此供述;警方系从被害人柯某家前面钢窗处提取到被告人指纹的,这与被告人所供撬开被害人家前面钢窗后用手掰开钢窗进入的情形相一致,同时该指纹经海安、南通两级警方鉴定均系被告人所留,故应认定被告人实施了本起盗窃行为。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于进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进州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进州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于进州多次作案,且手段多为撬门扭锁,社会危害较大,所盗窃的赃款均被挥霍,可酌情从重处罚并责令其退赔。

  [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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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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