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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钟安德等43户农民诉青州市王母官镇人民政府等订单农业履行不当损害赔偿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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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5-4-9 17:53:34 作者:王学堂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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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钟安德等四十三户农民。 诉讼代表人钟安德,男,50岁,汉族,山东省青州市王母宫镇王七联村农民。 诉讼代表人王殿文,男,46岁,汉族,山东省青州市王母宫镇范王村农民。 诉讼代表人李长亮,男,38岁,汉族, 山东省青州市王母宫镇王母宫村农民。 诉讼代表人马守林,男,40岁, 汉族, 山东省青州市王母宫镇南四村农民。 诉讼代表人崔恒久,男,54岁,汉族,山东省青州市王母宫镇小崔村农民。 被告青州市王母宫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顺,镇长。 被告山东省物产进出口公司潍坊分公司。 代表人赵学勤,经理。 被告山东省物产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克如,总经理。 案由:种植黄玉葱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原告钟安德等四十三户农民诉称:2000年9月,被告青州市王母宫镇人民政府号召并组织我们种植黄玉葱,由镇政府牵头联系,山东省物产进出口公司潍坊分公司供种并派技术人员现场指导。经育苗种植220亩,但到2001年开春,我们所种植的黄玉葱几乎全部死亡,经王母宫镇政府委托农业部农作物种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鉴定,认为育苗、定植晚是死亡的原因,黄玉葱绝产给我们告成经济损失822825元。为此,四十三户原告委托诉讼代表人,于2001年4月13日向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青州市王母宫镇人民政府辩称:王母宫镇政府没有责任。2000年9月为了发展高效农业,振兴经济,提高农民收入,镇农委与山东省物产公司潍坊分公司签订了黄玉葱种植协议,按照该协议,我镇牵头,组织43户农民在该公司技术人员的指导和要求下,种植了220亩黄玉葱,但到第二年开春,该葱苗几乎死绝;为弄清死因,我镇于2001年3月委托农业部农作物种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了检验。鉴定结论为“育苗晚、苗子小、定植晚,是造成死亡的主要原因”。鉴定结果证明了不是政府的责任,是该公司指导、服务不当所致。因此该损失应由该公司承担。并于2002年4月20日向法院申请追加山东省物产进出口公司潍坊分公司和山东省物产进出口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法院依法予以许可。 被告山东省物产进出口公司潍坊分公司辩称:1、被告潍坊分公司是与镇政府签订的合同,与四十三户家户没有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潍坊分公司无理。2、在潍坊分公司与镇政府的协议中明确规定,镇政府负责落实种植管理,潍坊公司协助进行种植指导。潍坊公司按协议履行了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是政府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全部责任。4、种植晚不可能造成黄玉葱死亡,原因是管理不当。5、本案中农户与政府之间无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因此案由不当。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省物产公司同意潍坊公司答辩意见。 [审判]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9月25日,青州市王母宫镇农业委员会(乙方)与潍坊分公司(甲方)签订了黄玉葱(品种天寿)种植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负责进9种子,并按1800/升卖给乙方,并且保证种子的质量如因种子的原因给乙方造成损失,由甲方承担。2、乙方种植黄玉葱175亩,负责落实种植,自行管理。甲方协助种植和技术指导, 乙方必须按甲方技术指导严格操作。如乙方未按甲方操作规程,因种植原因出现大面积的减产,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如因甲方技术指导失误,出现责任由甲方承担。3、凡乙方生产符合出口标准黄玉葱,甲方负责收购,收购时乙方负责安排场地,安排加工, 甲方派人指导,加工费用由乙方负责。4、收购价:每吨800元保护价,按来年收购市场价格,经双方协商定价。5、数量:按约计800吨以上收购。6、乙方生产的黄玉葱,凡符合出口要求的,保证卖给甲方,不得出售给其他客户。7、如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方损失。8、合同履行中出现法定的意外风险,依照法律规定处理。9、出现纠纷,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青州市人民法院处理。根据该协议,被告王母宫镇政府与原告钟安德等43户农民口头商定“由王母宫镇政府负责联系黄玉葱种植事宜,原告负责种植,由潍坊公司负责提供技术指导,并在成熟后负责收购”。原告分四次交给镇政府或直接交给潍坊公司种子款79200元。四十三户原告共种植220亩。后因死苗严重,长势不好,经镇政府委托农业部农作物种植监督检验检测中心现场鉴定,认为种植品种育苗晚定杆时间晚、幼苗小是造成死亡的主要原因。审理中经法院委托物价部门鉴定,因本案合同收益损失为523591.34元,投入损失为29716l.20元。 同时查明,山东省物产进出口公司潍坊分公司无法人资格, 没有种子经营许可证,无进口种子经营权,该涉案种子为日本进口,但该公司来提供中文说明。潍坊公司进行技术指导的人员无技术职称和技术服务资格证书,也没经过全面系统的培训。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山东省物产进出口公司潍坊分公司提供进口种子没有经营许可证,违反了我国关于经营种子的强行法律规定,且其经营范围也不包括这一项,《种子管理条例》规定,“从国外引进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种质资源管理单位登记,并依照规定附适量种子供保存和利用。经营的种子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的种子质量标准,并附有种子检验、检疫合格证书”,山东省物产进出口公司潍坊分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上述形式要件,因此依据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该公司与青州市王母宫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潍坊分公司指派没有资质的技术人员进行了错误的技术指导,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其不具备法人资格,责任应由物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八条、合同法五十八条、产量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种子管理条例第九条、二十二条、二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于二oo一年十二月六日作出一审判决: 一、被告山东省物产进出口公司潍坊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20752.54元。 二、被告山东省物产进出口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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