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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性劳动争议事项应另行仲裁

http://www.dffy.com 2005-4-24 20:57:24 作者:钱军 王维申 徐爱贤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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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就劳动争议提出诉讼后,能否增加未经仲裁的与案件有关的诉讼请求呢?4月16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的一起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案中,明确认定独立性劳动争议必须另行仲裁。该院在对原告范某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作出裁决的同时,裁定原告范某在诉讼中增加的未经仲裁的加班工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1986年8月,原告范某因顶替父亲至某乡医院工作。1993年至1995年,该院将其送至连云港职业学校学习,回来后在医院中药房工作。2002年底,医院实行产权制度改革,原医院职工的劳动合同关系自然过度到改制后的医院。此后,医院每年与范某签订一份劳动合同。2003年12月3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从200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2004年9月底,范某向单位负责人提出工资太低的意见。同年10月3日,范某在工作结束后将中药房的钥匙交给单位领导,并从次日起未再到医院上班。
  10月20日,范某以待遇太低为由,书面向医院提出辞职申请。10月27日,医院同意其辞职,后经县卫生局审核同意。同日,为明确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相关问题,经协商,范某与医院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范某主动提出辞职,辞职后由医院提供工资档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一切变更手续,与医院脱离关系;按《劳动法》规定,职工主动辞职,单位不负担任何经济补偿金;范某十年内不得在与医院有关的一定范围内开办药房店以及在其内(上述范围内)的药店任职等。协议签订后,医院向范某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范某亦从劳动保障部门领取了《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同年11月,范某至海安某大药房工作,并与该单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由于范某认为与医院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单位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以及竞业限制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而向仲裁委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仲裁委裁决:(1)确认"职工主动辞职,单位不负担任何经济补偿"的条款无效,医院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2600元;(2)确认对其实行十年竞业限制的条款无效,如设立期限为三年,则由新生医院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总计12600元。仲裁庭审理过程中,医院明确表示不再对范某实行竞业限制。2005年2月,仲裁委作出裁决:(1)自本裁决书生效后,医院与范某签订的协议中第3条关于十年期限竞业限制的约定无效;(2)驳回范某的其他仲裁请求。范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范某诉称,我在被告医院工作期间,医院不向我支付节假日期间的加班工资,迫使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尽管双方在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按《劳动法》规定,职工主动辞职,单位不负担任何经济补偿金",但《劳动法》中并没有该规定,因而医院具有欺诈行为。对仲裁委的裁决,本人不服。请求法院判令(1)由医院向我支付2003年、2004年节假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590元;(2)确认协议中"按《劳动法》规定,职工主动辞职,单位不负担任何经济补偿金"这一条款无效,由医院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600元。
  被告医院辩称,原告范某提出的要求我院向其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并未经过仲裁程序后再向法院提出,系仲裁请求外新增加的请求,但按照法律规定其在诉讼中直接增加这一请求违反法定程序,法院不应予以处理。医院同时对经济补偿金问题作出答辩,要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海安县法院受理后认为,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范某提出了要求医院支付其2003年至2004年解除劳动合同前节假日加班工资2590元的诉讼请求,但诉前其并未就该项请求向仲裁委提出过仲裁申请,且该项请求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相对独立性,故其直接申请法院对加班工资进行审理的请求,不符合法定程序,法院在本诉中不应予以处理,范某可依法向仲裁委申请仲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在对本案其它事项作出裁决的同时,裁定原告范某在诉讼中增加的未经仲裁的加班工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劳动争议诉讼中能否直接添加未经仲裁的请求的问题。
  我国在处理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时,规定为"裁审衔接"制,不是"或裁或审"制。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只有对仲裁不服时,才可以进入诉讼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9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仲裁前置是诉讼的基本原则。
  当然,上述司法解释根据司法实践中的情况,也作了灵活性的规定。解释第6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从本案的情况看,加班工资争议与本案的解除合同争议之间,明显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法院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作者单位:江苏省海安县法院 226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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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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