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电动车断裂后引发的诉讼 |
|
| http://www.dffy.com 2005-5-26 21:08:01 作者:丁培培 卢义林 来源:东方法眼 |
|
大 中 小 红 绿 蓝 黑 |
| |
|
|
|
孙某骑着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在公路上,前叉突然断裂,孙某当场被摔了下去,面部及牙齿受伤。2005年5月17日,江苏南通首例因电动自行车前叉突然断裂致人损伤的产品责任纠纷案在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结,法院一审判决销售者为孙某更换电动车前叉,生产者赔偿孙某医疗费、误工费、牙齿修复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793.80元。 郑某为销售电动自行车的个体业主,2003年9月28日,孙某以126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了无锡某公司生产的电动自行车一辆,郑某向孙某提供了该电动车的使用说明书及合格证书,根据使用说明书中有关"售后服务事项"的记载,车架、前叉在三年内如有脱焊、断裂予以更换(外力撞击、强力颠簸损坏者免费修理,收取材料费)。2005年4月3日下午3时许,孙某骑着该电动车正常行驶在海安镇人民路时,电动车前叉突然断裂,车轮和车把分离,始料未及的孙某当即摔倒在地。事故发生后,孙某被他人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鼻梁根部皮肤擦伤,面积约1厘米,左上切牙冠折,右上切牙松动。经治疗,孙某共花去医疗费417.80元,医嘱休息24天。第二天,孙某家人找到郑某,郑某经过现场确认事故系前叉脱焊断裂所致。4月12日,海安县人民医院对孙某的病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左上切牙冠折、右上切牙挫伤并松动,面部皮肤擦伤;建议一个月内烤瓷牙修复(费用需1200元)。因事故的发生,孙某的上唇及下颏部留下了瘢痕。孙某要求郑某及无锡某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未果,为此向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郑某及无锡某公司更换电动自行车前叉或者赔偿其购车损失1260元,赔偿其医疗费417.80元,误工费1176元(按照江苏省有关统计部门公布的2003年度从事服务人员年收入标准17971元计算24天),牙齿修复费1200元,营养费102元(自受伤后计算17天,每天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孙某的起诉,被告郑某辩称,孙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系电动自行车质量存在问题所致,在事故中,我没有任何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孙某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无锡某公司辩称,我公司生产的产品经过严格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孙某购买的我公司的电动自行车是合格产品,不可能导致孙某损害的发生,请求法院驳回孙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两被告对孙某所花医疗费、误工时间、误工费所计算的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孙某伤情较轻,不应赔偿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两被告同意为孙某更换电动自行车前叉。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无锡某公司同意为孙某所购电动自行车更换前叉,赔偿孙某各项损失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但表示先由被告郑某垫付,对此方案,孙某表示同意,但郑某拒绝接受。 郑某及无锡某公司均主张孙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系骑无锡某公司生产的电动自行车跌倒所致,被告无锡某公司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孙某所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存在质量问题,但又承认孙某提供的事故后拍摄照片上的电动自行车是其公司的产品,照片显示电动自行车前叉上部与下部已经分离。 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孙某作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郑某销售的、由无锡某公司生产的电动自行车时,享有人身及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孙某在使用该电动自行车的过程中,由于该车前叉突然断裂致其损害,依法应当由相关的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孙某的电动自行车突然断裂,经被告郑某现场检验确认系前叉断裂所致,同时事故后拍摄照片亦能佐证这一事实,足以认定该电动自行车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质量缺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孙某受伤系电动自行车前叉断裂致其摔倒所致,两被告否认这一因果关系缺乏必要的证据。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作为销售者售出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时应当为消费者更换或者修理,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产品生产者追偿。按照被告郑某出售电动自行车时提供的使用说明书中有关售后服务方面的承诺,被告郑某所售出的电动自行车前叉在三年内出现脱焊时应当进行更换。由于被告无锡某公司生产的该辆电动自行车存在质量缺陷,故被告郑某在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无锡某公司追偿。就原告孙某的其他损失,既可以要求销售者郑某赔偿,也可以要求生产者无锡某公司赔偿,两被告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孙某的伤情较为轻微,康复过程中不应有额外的营养需求,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难以支持。由于孙某的牙齿断裂需要修复,虽然现代医疗技术比较先进,修复的牙齿外观上也能达到以假乱真的地步,功能上与修复前也无大的差别,但原告的门牙折断,总会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加之原告目前颜面部尚留有几处瘢痕,被告酌情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以慰籍其精神上所受的损害,不但在情理之中,而且与法不悖。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1款、第2款第1项,第40条第1款第三项,第41条,第43条,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第18条第1款,第19条,第20条,第24条,第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3项的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评析]: 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城区面积的扩大,自行车的速度已不能满足广大市民正常生活的需要,快捷、方便、经济的电动自行车便开始穿梭于都市的大小街道。走在街头,你会发现不少电动自动车从身边飞驰而过,与机动车辆"赛跑",电动自行车逐渐进入更多市民的生活。然而,由电动自行车质量问题而引发的损害赔偿案越来越多。本案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电动自行车的质量问题已成为人们讨论得越来越多的话题,各大网站上也时有电动自行车质量不过关引起人身损害的报道。 笔者认为之所以出现这么多的事故,究其原因是电动自行车质量评估体制没有能够建立起来。在市场初级阶段,由于市场在短期内壮大,市场的发展速度过快,国家未能迅速建立起电动自行车质量认证体制,造成电动自行车的质量差次不齐,商家对其产品进行夸大宣传,误导消费者。有学者认为,电动自行车屡屡发生事故,这是电动自行车市场不成熟时难以避免的现象。由于电动自行车市场本身不稳定,盈利空间极大,一些厂家为了赚钱,看重短期效益,而忽略了长远效益,在生产过程中偷工减料,技术和质量跟不上去。另外,由于市场发展快,一些实力不足的企业,相应的售后服务配套体系无法在短期内建成,既不能长期占领市场,又不愿意为售后服务付出过多人力物力,从而容易造成一种投机心理和投机行为。由于这些方面因素的存在,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也就不足为奇了,从而导致消费者对产品的不满意程度增加,投诉相应增多。在市场的竞争机制、价格体系的约束平衡下,电动自行车生产行业应注重产品的质量、品牌意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逐渐淘汰低质量、服务差的产品,规范电动自行车市场。 消费者在面临电动自行车带来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时,应当毫不犹豫地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首先,在购买电动自行车时要靠自己"维权",最好在"一看二比三静思"后再购买。 在选购产品前最好对所要购买的电动自行车的品牌、生产厂家、产地、质量性能、价格及售后服务等情况全面了解,特别对蓄电池的充电、使用时间要特别注意;要货比三家;不要轻信推销人员的口头宣传,要认真阅读产品说明书,也不要只看外表,应注重电动自行车的产品质量及性能。
此文章共有2页 [1] [2] [下一页]
查看丁培培 卢义林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产品责任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
|
编辑:李富金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