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位置:首页 >> 司法实践 >> 案例 >> 正文                双击自动滚屏
利息约定不明确 诉讼主张被驳回

http://www.dffy.com 2005-6-13 19:00:57 作者:王长圣 马茸 来源:东方法眼

    绿  


  将钞票出借给他人时,为防止日后索要利息无依据,小心得让借款人承诺负担利息并留下了书面字据,但发生纠纷后诉至法院,利息要求仍然被法院依法驳回,这到底是怎么一回事呢?
  王某某与顾某某同住一个村子,王某某因购煤缺少资金,曾向原告顾某某多次借款。2003年1月31日除夕之夜,双方对借款进行了统计,顾某某想到自己的款子存在信用社多少还有些利息,便提出日后要算些利息。为防口说无凭,顾某某要求王某某出具书面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利息。当日,王某某向顾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顾某某煤炭款11980元,在煤炭出售后结清,利息从即日起,以后的利息由我结算"。王某某将购得的煤炭出售后,只还了顾某某4000元,其他的款子再不提起。为此,顾某某多次向王某某追要,王某某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不得已,顾某某于2005年4月11日向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王某某归还借款798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2003年1月31日到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诉讼中,王某某不但不同意还款,对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也与顾某某发生争议。 
  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某向顾某某借款,应当归还。王某某虽然在借条上注明由其负担利息,但对利息如何计算约定不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应当视为无息借贷。顾某某要求王某某支付利息难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王某某向顾某某归还借款七千九百八十元,驳回顾某某的利息请求。

  法律琏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作者单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一庭 226600)



  查看王长圣 马茸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借款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编辑:李富金

相关文章

 

· 别人用钱为何我来还款 (2008-5-13 12:24:48)
· 在空白贷款合同上签字也要承担还款责任 (2008-4-25 20:57:18)
· 不堪忍受“房奴”生活而退房 百万按揭贷款债务从天降 (2008-4-7 19:28:30)
· 贷款方存在经营风险 信用社起诉要求提前还贷 (2007-8-9 20:28:02)
· 轻信男网友 催讨借款无门上法院 (2007-7-16 11:57:11)
· 以贷还贷的效力如何认定 (2007-5-24 10:52:01)
· 村书记以借条代收计生罚款是否应偿还 (2006-12-25 18:43:58)
· 村干部借款村委会用 由谁负责还款 (2006-9-20 7:22:32)


上一篇:一场绑架一场戏 (2005-6-10 2:44:34)
下一篇:关注:农村老年独居者的受害 (2005-6-14 6:29:17)

Google
最新文章

博客日志

博客相册
法眼论坛

 

东方法眼保留全部权利,未经协议授权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