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手拿着省高院下达的终审判决书现年47岁的盐城某酒店女老板程某欲哭无泪:官司经历了一审、二审,最终她还是没有得到其承租房的购买权。
2001年1月,程某为开酒店,看中了盐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设公司)位于盐马路六号的门面房,经商谈,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建设公司)将房子出租给乙方(程某)使用,租赁期三年,从2001年1月20日至2004年3月20日(扣除装潢两个月),租金每年7万元。租用期满后,甲方如继续出租,乙方信誉好,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租用。其中第五条第六款约定,乙方根据经营情况,需要购买甲方租出的一楼、二楼房屋时,按原购房发票价格,甲方予以出售给乙方,具体事宜另行商定。合同签订后,建设公司将房屋交付给了程某。
由于酒店经营状况良好,2003年底,程某向建设公司提出购买承租房,但双方虽经过几次磋商均未达成书面协议。2004年3月10日、3月26日建设公司两次通知程某签订续租合同。同年4月1日,程某就购买承租房的相关事宜向建设公司发函。同年4月13日,建设公司致函程某,明确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协议,如要续租尽快签订合同,否则在4月22日让房。同年4月16日,程某再次发函给建设公司,要求建设公司告知开户行及账号,准备支付房款,并于同年6月1日向盐城市公证处提存20万元作为首期购房款。盐城市公证处通知建设公司领取程某交纳的提存款时,建设公司要求将提存款退回。程某无奈之际,只得将建设公司推上被告席。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从房屋租赁合同的第五条第六款的内容看,双方约定了房屋价款,由于原告实际租用该房,因此标的是明确的,但同时也约定了未来一定时间内具体协商房屋买卖合同,该约定是双方自愿签订的,预约未来交易的具体条款,依据该约定,当事人的义务应是订立具体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该条款只能说明对房屋买卖双方具有意向性约定,即具有预约的性质。被告坚决不同意出卖房屋,双方对合同的其他条款又不能达成共识,且房款也未实际履行,该条款不能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故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程某不服上述判决,向省高院提起上诉。
省高院对此案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双方所订合同第五条第六款的约定来看,尽管买卖的标的、价款已清楚,但“乙方根据经营情况,需要购买……具体事宜另行商定”的约定,说明乙方订约时是否购买该房的意思表示尚不确定,而是根据经营情况而定是买还是不买,且如果购买的话,具体事宜还须另行商定,另行商定才是双方买卖本约的签定。且从该案情况看,2003年底双方就在协商订立买卖事宜,只是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该事实也反映双方买卖关系的建立还须另行协商。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约定系双方对房屋买卖意向性约定,具有预约性质是正确的。在预约合同中,作为建设公司有订立本约的义务,其无故拒绝履行义务,作为上诉人程某而言,要求法院判决双方签定本约缺乏法律依据,但建设公司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上诉人程某可另行主张该权利。省高院遂于近日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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