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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争引发的不正当竞争案

http://www.dffy.com 2005-6-14 8:59:59 作者:金维 来源:江苏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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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包方将一口矿泉水井的技术资料交给了两家矿泉水生产企业使用,结果市场上出现了两种资料完全相同的矿泉水。矿泉水井的实际占有人认为另一家企业的使用行为涉嫌不正当竞争,遂告到了法院。徐州中院一审后,日前,这两家企业又将诉讼的战火“烧”到了省高院。6月10日,省高院民三庭对这起不正当竞争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2003年3月28日,被上诉人邳州赵墩天然矿泉水厂(以下简称赵墩厂)与赵墩镇政府签订了《矿泉水厂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赵墩厂承包赵墩镇政府辖区内的PF2井一口(经国家鉴定),赵墩镇政府提供地质矿产部做出的《关于〈江苏省徐州市赵墩饮用天然矿泉水技术鉴定书〉的批准意见》(以下简称《批准意见》)给赵墩厂使用。2004年9月,赵墩厂到省国土厅申请对PF2井进行鉴定。但被告知,早在2003年5月23日,国土厅就已根据邳州市洪福山泉生态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福公司)的申请下达了《江苏省饮用天然矿泉水鉴定证书》(以下简称《鉴定书》),不能再就同一口井进行鉴定。
  此时,赵墩厂才恍然大悟,原来洪福公司矿泉水外包装上印刷的鉴定书是使用PF2井的资料办理的。感受到权利被侵犯的赵墩厂与洪福公司协商不成,于2004年11月份一纸诉状将洪福公司告到徐州中院,要求法院判令洪福公司立即停止在产品宣传、包装上使用以PF2井资料办理的鉴定证书。
  徐州中院一审查明,2002年11月10日,洪福公司与赵墩镇政府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赵墩镇政府将土地、北井赵墩厂使用的南井转让给洪福公司使用。协议还约定,赵墩镇政府将《批准意见》提供给洪福公司。此后不久,洪福公司利用《批准意见》办理了《鉴定书》,并将其张贴在矿泉水包装桶上。另查明,赵墩镇政府未获得采矿许可。
徐州中院一审认为,赵墩镇政府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与赵墩厂和洪福公司签订发包合同,违反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其承包合同中有关矿泉水资源使用的条款无效。虽然赵墩厂不具有合法开采经营矿泉水的主体资格,但其根据合同,应具有使用PF2井资料取得《鉴定书》的权利。洪福公司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鉴定书》,伪造了产品产地,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徐州中院一审判决洪福公司停止使用《鉴定书》。洪福公司对此表示不服,向省高院提起了上诉。
  在6月10日的庭审中,上诉人洪福公司提出,PF2井的有关资料系赵墩镇政府提供,洪福公司并非冒用,不应构成侵权。一审法院既然已确认双方都没有采矿许可证,合同中有关矿泉水资源使用的条款无效,依据合同法规定还确认被上诉人对《鉴定书》享有独家使用权,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与赵墩镇政府签订协议后,赵墩镇政府明确承诺,当时无法指认南井、北井哪个是PF2井,待确认后将PF2井交给上诉人使用。既然一审法院确认了PF2井的位置,上诉人就应享有独家使用权,包括井的资料和《鉴定书》。故请求法院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
  针对上诉理由,赵墩厂辩称,尽管PF2井有关资料系赵墩镇政府提供,但上诉人本身无权使用,不能因赵墩镇政府的过错免除责任。有关赵墩镇政府的承诺,上诉人一审期间并未提供,二审期间提出违反证据规则。一审法院以赵墩镇政府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为由,认定承包合同中有关矿泉水使用条款无效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只有依据合同取得矿泉水厂的经营权,并获得《鉴定书》后才能办理采矿许可证。据此,被上诉人赵墩厂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庭审结束前,上诉人表示不同意调解。鉴于案情比较复杂,合议庭当庭没有作出判决。目前,此案仍在进一步审理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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