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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投第三者责任险 出事后最低保额全埋单

http://www.dffy.com 2005-6-15 19:09:42 作者:丁林彬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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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心存侥幸未对驾驶的车辆投第三者责任险,怎料事故却不随人愿不期而至。2005年6月13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了原告储某与被告卜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尽管卜某未投第三者责任险,但法院仍判决被告卜某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储某的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对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损失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卜某系海安县大公镇北凌村农民。2005年3月5日下午,卜某持E类驾驶证驾驶正三轮摩托车,途经海安县西场镇许冯村1组地段时,与储某之子王某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刮,致使乘坐在王某摩托车上的储某受伤,住院治疗28天。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系无证驾驶,且二轮摩托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卜某所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王某、卜某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储某无责任。后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储某遂向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卜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22968.50元(不含卜某已支付的部分)。
  被告卜某辩称:交警大队认定我与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追加王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我只承认按照公安机关认定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已垫付的部分,应当在总额中扣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储某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由被告卜某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储某主张的损失,应当据实核定。由于被告卜某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其应当按照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法院依照《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相关规定,判决卜某赔偿储某损失合计23196.43元,扣除卜某已垫付的部分,卜某需实际赔偿储某18236.46元。

  [法官评析]
  本案是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该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如果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则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当双方都有过错时,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王某和卜某的机动车均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当交通事故发生后,无法启动保险理赔程序,保险公司不负有理赔义务。那么,如何保护受害人储某的合法权益呢?《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储某相对于被告卜某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的受害人,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对象。由于卜某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条例》的上述规定,卜某首先应当在其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储某是王某的乘驾人员,即使王某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储某也不属于王某所投保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理赔对象。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损失,因王某、卜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储某无责任,故应当由王某和卜某共同分担。由于储某未起诉王某,卜某只应对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承担责任。
  需要特别强调指出的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动车保险中的一个重要险种,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须投保的险种,也是针对除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外的第三者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进行赔偿的险种。目前少数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由于法律意识淡漠,或者心存侥幸,没有依法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当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不负有理赔义务,其责任只能自担。

  (作者单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226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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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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