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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留的节育环?

http://www.dffy.com 2005-6-16 9:10:32 作者:谭松平 来源:江苏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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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枚节育环滞留腹中达十年之久,给农家女带来了无尽的痛苦。这枚惹祸的节育环,究竟是谁遗留?在无法具体确定的情况下,农家女一纸诉状,将曾为自己上环和取环的两家医疗机构一同告上了法庭。近日,南通中院终审判决两医疗机构承担连带责任。
    腹中滞一环 白遭十年罪
    通州市农家女沙女士与同岁的朱先生结婚后,于1987年1月生育一女孩。同年12月20日,沙女士由村妇女主任陪同,在当地五接镇卫生院以下简称五接卫生院放上节育环。可是,让他们意想不到的是,1990年,沙女士竟带环怀孕。同年12月8日,沙女士来到当地的平潮医院引产。
    1991年4月25日,按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的要求,在村妇女主任陪同下,沙女士又来到五接卫生院第二次放环。谁知,沙女士当年又带环怀孕。同年10月,沙女士来到了离家较近的邻县的营防医院引产。
    1992年1月5日,按计划生育部门的要求,沙女士又来到五接卫生院第三次放环。放环后不久,沙女士自感节育环掉入痰盂里,为此,她将此事告知了村妇女主任。于是,沙女士于1992年4月17日再次来到五接卫生院第四次放环。谁知,放环后不久,沙女士出现腹痛、出血、发热等症状,便将情况向计生部门反映。计生部门考虑可能是沙女士不适合带环节育,同意了沙女士可不上环。1992年9月29日,在村妇女主任陪同下,沙女士来到了营防医院取出了一枚T型环。
    让沙女士意想不到的是,节育环取出后,疼痛感并没有消失,并随着时间的推移,疼痛越来越厉害。虽经治疗,终因病情不见好转,只得不断治疗吃药。
    不知不觉,沙女士在病痛的折磨下,熬过了十年。2002年春天,乡里组织妇女病检查时,检查人员发现沙女士腹中还有一枚节育环。节育环明明在十年前就被取出来了,腹中怎么还有一枚节育环呢?沙女士对此怎么也不敢相信,为了弄清情况,她于同年4月15日,来到平潮医院进行B超检查,发现节育环已穿透子宫壁进入膀胱。再一次的确诊,让沙女士不得不接受这无情的现实。为此,沙女士来到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因病情严重,入住该院,经手术取出T型环。住院23天,沙女士于同年5月9日出院。
    环从何处来 纠缠起纷争
    想想自己这十年来白白遭受的痛苦,竟缘于一枚不该存在的节育环,沙女士怎么也咽不下这口气。她决定要为自己讨回一个公道。不过,这枚节育环究竟是哪家医院所遗留呢?沙女士对此感到很棘手,一时感到不知所措。后在他人的指点下,夫妻二人一纸诉状,将五接卫生院和营防医院一同推上了被告席,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余元及定残后的有关赔偿金额,丈夫朱某则向被告主张因不能过正常夫妻生活的精神损害赔偿。
    被告五接卫生院辩称,沙女士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取出的T型节育环,不是其放置的,沙女士由此而造成的身体伤害与本院无关;本院没有对朱先生采取过节育措施,朱先生也未受到T型环伤害,朱先生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案属计划生育并发症,不属于人民法院职能管辖的范围。
    被告营防医院则提出,本院仅与沙女士发生过两次医患关系,即1991年10月为沙女士引产,1992年9月为沙女士取环,两次均未涉及T型节育环的放置。故与沙女士腹中的T型环的存在及伤害无任何牵涉;朱先生与本案无关,属不适格原告。
    审理中,五接卫生院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南通市医学会经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沙女士夫妇对此鉴定不服,申请省医学会再次鉴定,同时又向通州市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提出是否属于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申请。江苏省医学会则以五接卫生院、营防医院无法提供病历资料为由决定不受理,并提出是否属于计划生育并发症请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处理。通州市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鉴定结论为:“不属于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沙女士夫妇对此亦不服,向南通市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提出二级鉴定要求。南通市计划生育鉴定小组经鉴定,作出了“本例不属于计划生育并发症”的鉴定结论。
    法院定是非 两家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江苏省医学会不予受理,原因是因为两被告无法提供病历资料,导致无法通过鉴定最终确定本病例是否属医疗事故的责任在于两被告。而两被告认为原告沙女士节育环移位属计划生育并发症,没有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故本案既不能确定为医疗事故,也不能确定为计划生育并发症,应确定为一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两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沙女士在1992年9月取环后还在其他单位放置过节育环,故应认定该移位的节育环系被告五接卫生院放置。被告五接卫生院在为原告沙女士放置节育环,被告营防医院在为原告取环过程中,未经过必要的检查,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两被告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朱先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基于性生活权利被侵害所产生的精神痛苦,这属于夫妻身份权利的范畴,原告以此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所以,对原告朱先生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原告朱先生的诉讼请求虽然不能得到支持,但其主张夫妻生活受到影响这一事实客观存在,因而朱先生享有起诉资格。
    关于原告沙女士申请的评残鉴定及评残后的相关赔偿金问题,原告沙女士目前仍在治疗过程中,尚未治疗终结,故目前不宜作伤残评定,可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
    据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五接卫生院、营防医院赔偿原告沙女士10283.4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驳回原告沙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原告朱先生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沙女士、朱先生不服,向南通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多年来,沙女士一直有身体不适之情况,客观上也影响了其正常的生产生活,故当考虑给予沙女士一定的误工损失之补偿。对于沙女士的精神损害费用,一审法院据本案之实情所作出的判决亦无不当。对上诉人朱先生主张的精神损害费,因其主张的是夫妻共同生活之权利被侵害所产生的精神痛苦,此属夫妻身份权利范畴,对此主张尚无法律依据。对于沙女士是否构成残疾,应如何进行必要的赔偿,上诉人沙女士可另行解决。
    据此,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在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的基础上,判决两被告连带增加赔偿63334.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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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江苏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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