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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观众自带饮料案败诉:霸权战胜了民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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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5-6-25 11:02:47 作者:王学堂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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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影院方面过错明显 对此,北京一中院的判决书中已经公开,引用来说明,“华星影院禁止外带饮料入场的理由是安全保障、不能影响其他观众观看电影,但是根据该影院提供的销售食品的清单,首先该影院提供的食品与观众自带的食品一样都是从市场正常渠道获得,并不存在特殊安检,也没有必要经过特殊安检,那么没有理由主张观众所自带饮料是不安全的。其次,该影院认为如果允许观众自带饮料,就有可能带来臭豆腐、臭鸭蛋以及饮料炸弹的理由并不充分。如进入商场也并非必须经过安检。安全问题在当今确实是异常突出的一个问题,但并不应达到因此而怀疑每一个公民的程度。关于带壳类、有异味食品影响其他观众观看电影问题,影院同样完全可以就此做出禁止性规定,但不能以此为理由扩大至禁止所有外带食品饮料。根据该影院销售的食品价格清单以及这些食品的市场价格清单,显然该影院获得的利润大大超过市场正常情况。其又没有其他合法的理由,因此只能认为影院的目的在于牟取高利。” 这说明北京的法官已经完全看出了本案焦点所在,不让消费者外带饮品,还不是为了自己的生意,不全是为了钱吗?可这是以损害消费者利益为前提的,我们的法院怎么能依法保护了“非法”呢? 三、影院的禁带规定违法 对此,判决书中也有说明。“关于行为的违法性问题,也就是判断‘观众请勿携带非本影城卖品部所售的饮品进入影厅’这一华星公司明示的条款违法性的问题。这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所在,也是本案的核心问题。因为,如果这一条款是合法的,那么即使华星公司存在主观的过错,也没有依据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综合全案,这一条款是不合法的。因为:观众与影院之间订立的合同是电影服务合同,买方的主义务是支付票款,卖方的主义务是提供电影服务;合同内容不应包括限制食品的外购。由于该条款并不只存在于华星一家,全市类似的高档影院基本都存在这一现象。虽然本市的二类影院即普通设备型影院有很多不存在这一限制,但由于两种影院在设备、观感等方面存在巨大的差异,因此这些影院对于观众而言并不属于可替代性选择。可以说假如消费者希望观看这类高档影院的电影,就只能接受这一限制。也就是讲消费者对此别无选择。因此,观众购买电影票时虽已明知该条款,但并不意味着其同意接受。因为这不是消费者自己真实的选择。影院主张顾客可以到场外大厅喝自带饮料,保利剧院、音乐厅就是如此。所有饮品食物一律不准带入场内,包括自售的东西。但是,保利剧院、音乐厅一般进行的是演出,都分上下场,观众当然可以在休息时间出场,而看电影是连续性的,要求观众在看电影期间出场喝水,无论是对他人的影响还是对个人看电影的习惯,都是完全不现实的。所以影院这种说法实际上没有可操作性。影院如果出于公众的安全因素而加以限制,那么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是正当的。但是其不能因此而牟利。因为这一权利本是属于消费者个人的。消费者出于公众安全接受影院的限制,但并不是说就自愿让影院牟利。普通大众在看电影时往往会买一点饮料或小食品,特别是饮料,因为通常看一场电影至少要一个小时以上,喝一点水或饮料属于人们正常的生理需要,而影院却不允许人们喝自带的饮料,那顾客就只能喝它所出售的高价饮料了。这属于强迫交易或者搭售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综上,影院通过这一条款,迫使观众在口渴时购买影院内的高价饮料,是强迫顾客与其交易,不公平地剥夺了消费者选择的权利。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因此,这一条款是违法的。华星公司在主观上存在恶意,同时其行为违法,因此构成对李冰的侵权。” 您看,我们北京的法官是说得多么明白呀,可是不知就为什么做出了不合情理的判决。个人还认为应加上一点,众所周知,公民权利的行使原则是“法无明文禁止则可为”,公民为了娱乐自己的身心去看电影,当然可以带点自己喜欢的东西(违禁品除外,因为法律禁止,这也再次证明了公民权利的行使原则),难道为了一场电影,要逼迫我们的公民放弃权利吗? 四、审判的过程有违常规 对这起倍受社会关注的侵权纠纷案,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走访了中国消费者协会、中国城市电影院协会,并向中国城市电影院协会提出了影院应适当考虑消费者感受,合理设定出售饮品价格的建议。华星公司向一中院出具了一份《关于优惠让利建议的复函》,内容称,我影院对贵院的建议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并认为贵院的建议符合当前的实际情况,对消费者和经营者都有好处,决定自本月起逐步采取如下优惠让利措施:1、至少有一种饮料的销售单价与普通市场零售价格接近……;2、每月推出一些优惠套餐饮品;3、积极考虑安装免费饮水设备;4、通过电子屏幕和价目牌对以上优惠饮品价格向消费者明确告知。后经证实,华星公司在复函中所承诺采取的措施,除第三项外其余措施已经全部实施。 这些事实足以证明,影院的原有做法是错误的,否则何来改正之说?这样明显的事实,二中院竟认为,“华星公司在本院调解期间向本院出具的《关于优惠让利建议的复函》,虽然华星公司的被控行为不构成对李冰权益的侵犯,但该函的内容有利于建立良好的经营及消费环境,有利于实现经营者及消费者的共同理由,尽管本案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仍将建议华星公司对该函的内容能够落实、执行。”这真是此地无银,须知,经营者的所有经营是为了最大利润,而不是“为人民服务”,我们的法官凭这样的“一厢情愿”断案, 是不是有唐吉诃德遗风? 作为法律职业人,我们都知道司法建议一般是审后所为,且根据司法经验,一般是对违法方所出具,而本案中,影院方根据建议做出了整改,偏偏法官又做出了被告胜诉的判决,这不禁让我们这些以懂法自居的人眼镜大跌,不是我不明白,这世界变化快。 消费者败诉了,我们无论是作为法律从业者还是普通消费者都有悲从中来之感,偏偏有人认为“李冰虽败,但败中仍有胜利之果。更值得以一提的是,此案判决把合议庭存在的两种不同观点都在判决书中摆明,这令原被告双方都感到非常满意。”读罢全文,都没见李冰的感想,只是其代理律师的想法,记者怎么就认定李先生很满意吗? 刚看了这样的案子,作为消费者的悲愤之情未消,就收到了《最高法院公报》2005年第6期,其中有《刘雪娟诉乐金公司、苏宁中心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一名消费者质疑化妆品公司的行规,而南京中院判定“化妆品应告知消费者使用开封后的保存有效期限”,最高法院通过公报的形式予以登载以指导各级审判,这个案件是否与上述案件有可比性,我不敢肯定。此文章共有2页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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