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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众自带饮料案败诉:霸权战胜了民权

http://www.dffy.com 2005-6-25 11:02:47 作者:王学堂 来源:东方法眼

    绿  


  作为一名影迷,您在购买了电影票后拿着自行购买的饮料进入检票口,结果影院说不许外带饮料,这时你要么走开,与心爱的电影失之交臂;要么放弃饮料,口渴了再掏钱购买影院内出售的饮料。您说,有这样的道理吗?更为可气的是,如果你咽不下这口气想诉至法庭,以公平正义自居的法院居然保护了影院的这种做法。这让我们消费者怎样接受,这不是法院保护了霸权吗?
  可就在我们的首都,发生了一起这样的官司。据2005年6月23日法制日报5版《两种意见写进判决原被告均信服》(作者:王文波,本报记者李立)一文报道:备受社会关注的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职工李冰诉北京华星电影院有限公司侵权案,经过两级法院的认真审理,今天终于有了结果。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再次驳回了李冰的诉讼请求。李冰的诉讼请求虽然被法院驳回,但华星电影院有限公司接受法官的建议,对出售的部分饮品的价格进行了调整。2003年12月21日14点30分,华星公司所经营的华星国际影城放映影片《手机》,李冰花112元买了两张电影票。在李先生进入影院时,华星国际影城的工作人员发现,李先生随身携带的饮料不是该影院卖品部出售的饮料,遂拒绝其携带入场。双方为此产生争议,后来虽经派出所民警调解,但影城的工作人员仍然坚持拒绝李先生携带外购饮料入场。李冰没有进场观看电影愤然离去。后来,李冰诉至法院,认为消费选择权是消费者的基本权利之一,华星公司所经营的华星国际影城禁止观众外带饮料和食品的店规,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同时该影院出售的饮料和食品价格高昂,作为一家电影院在非主营消费项目上排斥消费者的正当选择权,更加使人无法接受。他要求华星公司赔偿其购票款、撤销关于禁止食用非影城出售的饮料及食品的店堂告示等。
     被告华星公司辩称,李冰在购买电影票之前已经明知“请勿携带非本院卖品部出售的食品饮料入场”之合同预设条款,我国相关法律对于该公司经营的影院所出售的电影票上的预设条款内容也没有禁止性规定,所以不存在误解和被欺骗的可能,更没有侵犯李冰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利。看电影是一种集体消费,影院的预设条款的内容符合大多数观众的要求,符合公序良俗,同时该项预设条款也是影院行业的国际惯例。综上,华星公司认为是李冰不听劝阻因负气自愿放弃观看电影,其所谓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同意李冰的诉讼请求。
    笔者不才,来分析这起案件的法律适用。
    一、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比较、鉴别和挑选。我想,作为消费者,这就是拒绝强制购买影院提供饮料的最佳法律武器。众所周知,到影院是看电影的,经营者也主要是提供放映电影的服务,而不是其他。反而言之,商店提供饮品时,可 不可以说不看我的电影不卖?这不是霸王合同(条款)是什么?
    对此,北京一中院主导意见认为,华星公司在其经营的华星国际影城的售票处、大堂以及电影票背面的观众须知中均以醒目方式提示消费者,该影城禁止消费者携带外购饮品入场观看影片,因此应认定消费者是在了解了上述提示后购票进入影城的。在一般情况下,消费者在了解经营者所附此类条件后仍选择购买经营者的服务产品,应视为双方已达成合意,即消费者接受经营者所附条件,该条件为双方通过要约及承诺方式达成的合同条款的一部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及服务的内容(包括商品、服务本身及交易条件),以及消费者是否选择购买该商品及服务、是否同意其交易条件,应由市场主体(即经营者及消费者)通过要约及承诺以达成协议的方式自主决定。只有在协议内容有违法律或侵犯消费者权益时,才有通过法律手段予以干涉及调整的必要,而一般情况下,应尊重市场主体自主决定的权利,否则,会对商品及服务的多样性及可选择性造成不利影响,在满足一部分消费者的意愿的同时,有违另一部分消费者意愿的实现,同样对消费者利益造成影响。在本案中,华星公司禁止消费者自带饮料进入影城的条款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因此判断该条款是否侵犯了消费者权益,关键在于其是否有违平等、自愿及公平的原则。在消费性的商业交易中,不可能每次交易均通过经营者与消费者的谈判达成,故经营者提供特定的商品及服务的内容,供消费者决定是否购买及接受,是通行且有效的一种交易模式。就本案而言,华星公司的禁止消费者自带饮料的条款,应作为其提供的电影服务的一部分内容,该条款已经公示,消费者购票前能够知晓,故不存在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益方面的问题。关于消费者选择上的权利,在消费者针对某一类商品或服务处于无可选择或客观条件导致其不能选择时,则可能存在以下情况,即消费者不得不在违背其真实意愿情况下,按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内容进行交易。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倾向于经营者的利益,则会造成对消费者利益的损害。但是,如果经营者在主体上不是处于垄断地位,也没有强迫消费者选择自己商品的行为,在其明确告知其商品或服务的内容的情况下,即使该内容存在利益有失平衡之处,消费者完全能够通过选择其它经营者的方式避让这种利益失衡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就本案而言,华星公司所经营的华星国际影城虽在本市电影放映服务的硬件环境处于顶级位置,但本市同等硬件水平接近同等规模的影城仍有数家,华星公司不存在垄断经营的情况。由于华星公司在消费者购票前即已有效告知禁止自带饮料,并非在购票后才使消费者知悉相关禁止条款,故华星公司不存在强迫消费者购买自己销售的饮料产品的问题。具体到华星公司在影城中提供的饮料价格是否适当问题,在不违反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经营者对其提供的商品的价格可以自行决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禁止消费者自带饮品进入影城的条款是否公平、合理的问题。如上所述,在消费者的知情及选择的权利得到保障的情况下,交易的公正性亦已得到保障,此时,经营者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应可以决定所提供的商品及服务的内容,以供消费者选择,而不应从部分市场主体一方的利益出发,判定该商品及服务的内容是否公平、合理。确实,华星公司的相关条款会给其带来较高的利润,但经营者追求利润的行为不存在违法及违反基本道德准则的情况,解决问题的最好方法是扩大竞争而不是司法干预。司法的目标是维护竞争的格局而并非竞争者本身。因为只有充分竞争的市场才能给消费者带来最大的利益。在北京的电影行业市场上,华星公司作为五星级影院是惟一的一家,也就是讲在这一领域是缺乏有效的竞争的。而且即使在该公司价格高的情况下,仍未影响它的客流。因此,在市场发育不完全的情况下,解决问题最好的方法是扩大竞争而不是司法干涉。按照经济学的原理,一个竞争的没有壁垒的市场,超额利润必然会吸引投资的大量涌入,最终导致供需平衡,带来消费福利的最大化。根据以上理由,华星公司禁止消费者自带饮品进入影院的行为不构成对消费者权益的侵犯。
    读了上述说理,我相信自己作为消费者“欲哭无泪”。你看,人家说了,合同上有明示,你自己选择了合同,视为同意该条款。华星公司作为五星级影院是惟一的一家,即使在该公司价格高的情况下,仍未影响它的客流。一句许,您李冰先生爱看不看,不影响人家的业绩,各位看官,你评评这个理,这不是霸气不是什么?就这样的司法水平,我们的消费者权益怎么能够真正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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