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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格式条款的优先采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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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5-6-25 15:23:25 作者:丁培培 王维申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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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5年6月,随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一起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尘埃落定。 2003年6月20日,被告某食品公司通过订立承包协议书,将生猪屠宰加工组发包给季某经营,期限自2003年7月1日至2007年4月16日。合同订立后,承包人季某按承包协议对外招收生猪屠宰加工人员,原告张某应聘与季某签订用工协议书一份(为打印的格式合同),约定张某从事卸头爪工作,工资标准以基本工资(根据工种)+浮动工资(6000头以外)的形式发放,如果每月不超过6000头,基本工资中提10%作为浮动工资,超过6000头部分再按工种参与分配(算浮动工资),用工期限与季某与食品公司签订的合同期限同步。在该用工协议书中另行以手写文字记载"工资标准0.15元/头"。 协议签订后,张某即从事卸头爪工作,从2003年7月至同年11月,张某每月卸头爪均不低于6000头,食品公司按其工作量向其发放了工资。2003年12月至2004年4月,张某每月均完成4000余头,食品公司亦按其加工数量发放了工资,张某未提出异议。2004年6月,张某完成5932头工作量,食品公司于同年9月底向张某发放6月工资时,张某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进行核算,并将工资表拿走(直至仲裁过程中交给仲裁委),食品公司从而未能将2004年6月份的工资发放给张某。后因张某在工作过程中因琐事与其他职工发生争执,又上班迟到,被负责人批评并责令停工。同年10月11日,食品公司要求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张某发放了2004年7-9月的工资合计2399元。同年11月,张某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除请求对其它事项进行仲裁外,还请求仲裁委裁决食品公司支付其2004年6月、10月、11月的工资3319.30元,补足其2003年12月至2004年9月被克扣的工资1000元。2005年1月7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某食品公司向张某一次性支付2004年6月工资859.80元(0.15元/头×5932头),驳回张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张某不服,遂向法院提出诉讼。 庭审中,双方对张某的工资如何计发存在争议,原告张某诉称用工协议两处约定的工资标准是一致的,应当认定其基本工资为900元。被告食品公司辩称,张某从事的是卸头爪工作,为计件工资。 [审判]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食品公司生猪屠宰组承包人与原告张某签订用工协议后,食品公司在实际履行协议中,对张某行使管理职权,并向张某发放工资报酬,尽管食品公司未直接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但应认定原、被告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在用工协议书中对工资标准有两处记载,一处为打印文字,没有载明基本工资的具体数额,另一处为手写文字(0.15元/头),对此张某认为其基本工资应为900元/月,6000头以外为浮动,根据张某的人员性质及用工协议书中手写文字内容约定的工资标准以及实际支付工资报酬的数额,应当认定张某实行的是计件工资标准。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除对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外,另判决某食品公司支付张某2004年6月份工资969.80元(含80元值班费)。 张某不服提出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评析] 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合同中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相冲突时应优先适用何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对合同条款的理解规定了以下三种解释原则: 1、客观解释原则。"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于"通常理解",可解释为通常的"文义解释",即以通常一般人的了解可能性为其解释标准,即"客观解释原则"。 2、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人的解释原则。对此有两种理解,一是该条本身规定了顺序限制,因此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只有存在两种以上通常解释或者根本没有通常解释的情况下,才应当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二是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不应当寻求通常理解,而应当直接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3、非格式条款优先原则。非格式条款效力优先原则,是"来自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的法律解释原则",在于强调合同自由。"非格式条款既属个别约定,仍有讨价还价磋商的余地,契约内容形成自由仍可维持,特肯定其优先效力" 。 实践中,当事人在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如果在格式条款中未能将双方合意全部表达清楚,可以另行对格式条款进行修改,以其他的文字代替格式条款。这里的非格式条款,是指格式条款之外插入的一些条款,如手写条款、附加的印刷条款等。当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由于这些条款是为了排除一般条款制定的,故其效力应优于一般条款。在兼有格式和非格式条款的合同中,采用非格式条款优于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是公平原则的体现。很明显,由于非格式条款经过了订约双方当事人的协商一致,因而更能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合意,在发生理解争议时,这一解释原则的采用无疑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减少格式条款的弊端,从而维护双方当事人,特别是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张某与某食品公司所签订的"用工协议书"即是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的混合体,即由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构成了一份完整的合同。具体就表现在工资标准的约定上,"基本工资(根据工种)+浮动工资(6000头以外)的形式发放,如果每月不超过6000头,基本工资中提10%作为浮动工资,超过6000头超出部分再按工种参与分配(算浮动工资)"是合同的格式条款,"工资标准0.15元/头"是非格式条款,为格式条款之外的手写添加部分,应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张某的工资计算标准应为计件工资,一、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无疑是非常正确的。
(作者单位:226600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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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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