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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妨碍发生后原告是否有权基于原判决申请执行

http://www.dffy.com 2005-7-5 21:01:32 作者:孟俊松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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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被告为了扩大自己的活动空间,筑起围墙,阻碍相邻房屋居住人的通行权,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围墙,排除妨碍。经法院强制执行,围墙被拆除,恢复了原告的通行自由。后被告在原地段垒起铁丝网,再次妨碍原告的通行权,原告再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滨海法院立案执行,强制拆除了被告的铁丝网,并责令被告具结悔过。
    争议:在本案是否能够再次执行以及如何执行上,有不同的观点。在能否执行上。一种观点认为,法院案件已执结归档,执行权期限已经结束,法院无权继续执行。一种观点认为,被告筑铁丝网是对原告新的侵权,是新的法律关系,原告应通过新的起诉获得法院司法保护,法院依据原先的判决书径行执行没有法律根据。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判决的是被告排除妨碍,保证原告的通行权,铁丝网同样妨碍了原告的通行权,法院应该继续执行,也有权继续执行。在如何执行上,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恢复原先案件执行,因为原先的案件没有真正执结,只能算是中止执行。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该重新立案执行,原先的执行内容是已成立的妨碍,法院拆除围墙,执行案件所包含的可执内容已完成,执行案件应该结束。铁丝网妨碍是后发生的妨碍,但仍是法院判决的内容,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执行。
    评析:本案执行标的应该是特定的不作为,即被告不得妨碍原告通行的不作为义务,而不仅仅是围墙等具体的物,围墙、铁丝网都是违反不作为义务的外在形式,拆除某一形式不等于完全执行了不作为的内容,因此,法院对围墙的拆除执行不能说完全兑现了判决书中的内容,判决书仍有需要执行的可能。被告垒铁丝网行为,仍然违反不作为义务,妨碍了原告的通行权,构成对判决的不履行,原告应该有权利请求法院给予强制执行,要求原告重新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推翻了先前判决的既判力。本案中,法院执行标的是被告不作为义务的始终履行,而被告不作为义务的履行是个没有期限的过程,因为通行权是基于不动产物权产生的,只要不动产存在,该权利就存在,从这个意义上讲,在原被告相邻关系存在的情况下,法院没有结案可言,但是被告的违反不作为义务不是连续表现出来的,而只能是以间隔性、阶段性表现出来,使得法院执行权不能连续行使,也只能对应地产生,这如同分期还债,债务到期不履行债务,法院就可依当事人申请行使执行权,如果债务没有违反义务,主动支付,则不发生执行。对于不履行债务,原告是持判决书申请执行,法院也是根据原判决执行的。法院对围墙的拆除,是对已经存在的妨碍进行排除,保护并实现了原告的通行权,对于执行案件,法院完成执行内容,当然应该结案。被告垒起围墙,是新的妨碍发生,是对判决新的不执行,也就发生了新的执行标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应该执行,这是对判决执行的继续,但不是以前执行工作的继续,应该作为新的执行案件对待。法院应该重新立案执行,而不能按中止方式恢复执行。


    (作者单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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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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