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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否受理

http://www.dffy.com 2005-7-26 19:50:12 作者:张东超 潘海涛 张新峰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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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女(7岁)在某幼儿园午休时,被某犯罪嫌疑人奸污,受害人大声呼救,但幼儿园工作人员未采取任何措施予以救助,且事后幼儿园既未报警,又未保护现场。罪犯已经刑事案件另案处理。该女起诉幼儿园,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对于其主张,法院在是否受理环节的处理上有如下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该女起诉幼儿园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法院应予受理;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女系刑事案件受害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的批复》的有关规定,法院不应受理。
  该案集中体现了刑事案件被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理论界与实务界的种种困惑,很有研讨的必要。笔者就此案从两个层面谈谈我们的粗浅意见。
  一、司法层面:准确执法不予受理。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是一般法规定,而具有法律效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则是特别法规定,显然,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同时,《批复》再次强调了前一司法解释的既有观点(即不予受理),又有充分的根据——该根据就是与民诉法地位相当的刑诉法(第77条)、刑法(第36条),这仍充分说明应优先适用《批复》。因此,对“该女”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的诉讼应当不予受理。
  二、理论层面:追求公正民刑一致。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民事权利与普通民事案件受害人的民事权利是否一致?这是问题的根本。笔者认为二者是一致的,理由是,自然正义要求公民与生俱来的民事权利不应有差别,并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具有统一性(这里讲的是根本层面上科学层面上的统一性)。对公民而言,其民事权利遭受侵犯后获得最大限度的恢复是首要的,这是私法领域的根本准则;当侵权程度达到犯罪标准时,公法(刑事法)必然会主动介入——这是国家维护公共利益意志的必然反应,但是,这一介入不能成为限制被害人民事权利得到最大限度恢复的理由,也就是说,刑罚不能对抗被害人的民事权利。当矛盾产生时,被害人发出的赔偿精神损失轻判刑罚的要求难道不是对公法无端侵犯私法(私权)的最原始最朴素的反对吗?基于以上认识,应彻底修改或废除刑法第36条,从而赋予刑事案件被害人平等而完整的民事权利。至于恢复后的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权要不要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得到实施,则涉及到刑诉法第77条的存留或修改,对此不再作进一步讨论。

  (作者单位:472100 陕县人民法院 张东超;陕县司法局 潘海涛;陕县人民检察院 张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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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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