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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脂奶油”归类难题

http://www.dffy.com 2005-7-28 10:03:10 作者:李海明 来源:江苏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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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植脂奶油 新品走进中国
  美国RICH食品公司(下称里奇公司)成立于1945年,是美国目前最大的私有冷冻食品公司,该公司产品约有2000多种,植脂奶油是里奇公司研发的一种十分畅销的新产品。1994年,里奇公司将植脂奶油第一次打进中国市场,在产品包装及宣传上均标有“RICH S”注册商标和“GOLD LABLE”、“金钻”等标识。为打开市场,经里奇公司授权,深圳市鹏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鹏鸿公司)成为“金钻”植脂奶油的中国华南地区销售代理商。
  1997年,里奇公司投资2000万美元在江苏苏州设立独资公司——维益食品(苏州)有限公司(下称维益公司),专门从事“金钻”植脂奶油的生产和销售。从1998年开始,里奇公司加大了在中国市场的品牌宣传力度,它们在国内多种专业期刊杂志上连续数期对“RICH S”商标及“金钻”牌植脂奶油进行了宣传,并多次参加行业展览会。尤其在2001年,维益公司以“维益金钻杯”冠名第二届全国焙烤技术比赛后,金钻牌植脂奶油的知名度大大提升,维益公司逐步成为国内植脂奶油的主要供应商之一。
          先后注册 同物类别不同
  因维益公司已具备生产销售能力,1999年7月,里奇公司决定终止与鹏鸿公司的销售代理关系。在终止销售代理关系后,同年8月25日,鹏鸿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金钻”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接着,鹏鸿公司又将“金钻”植脂奶油的外包装申请了外观专利。之后,鹏鸿公司一直采用与里奇公司“RICH S”系列植脂奶油商品相同的包装及“金钻”商标销售商品。
  两年后,2001年11月14日,里奇公司将自己生产、销售的“金钻”植脂奶油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金钻”商标,但与鹏鸿公司不同的是,国家商标局核定该商标使用商品为第30类。
  至此,同一个商标下的同一种商品被注册了两种不同的商品类别。这一分类上的差别,后来成了双方在法庭上激烈争辩的焦点。
  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的细则,第29类商品是指:食用油脂、可可脂、可可油、涂面包片用脂肪混合物、玉米油等;而第30类商品是指:不含奶油的甜食装饰品(可食用)。
  那么,植脂奶油是什么呢?据了解,植脂奶油英文为WHIP topping,是里奇先生在二战期间受中国豆浆启发而研制出来的新产品,由于其替代了高热量、高脂肪的奶油而深受欢迎。
          市场交锋 侵权之战打响
  在通过商标注册后,2001年12月4日,里奇公司授权维益公司在中国使用其注册的“金钻”、“维益”等商标。之后,维益公司一直以“RICH S”注册商标加“金钻”等注册商标生产、销售系列植脂奶油商品。
  在里奇公司注册“金钻”商标之后不久,2001年11月至12月间,鹏鸿公司先后在北京、天津等10多个城市向工商部门进行了投诉,鹏鸿公司认为,其注册在先的“金钻”植脂奶油遭到相同注册商标同类产品侵权。这期间,维益公司的产品被大量查封,损失巨大。
  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天津工商局专门就此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了《关于维益食品(苏州)有限公司生产的“金钻”牌植脂奶油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请示》。国家商标局批复:“鹏鸿公司注册第1518667号‘金钻’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不含植脂奶油商品。里奇公司注册了第1667270号商标。维益公司在经里奇公司授权后在植脂奶油商品上使用‘金钻’商标的行为,未侵犯鹏鸿公司的第1518667号‘金钻’商标专用权。”这份批复虽然对维益公司侵权给予了否定,但并未对“植脂奶油”的归属有一个清晰的界定。
  在鹏鸿公司不断投诉的同时,2001年11月,里奇公司以鹏鸿公司注册的“金钻”商标有恶意抢注之嫌,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的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同年12月立案受理。
  一时间,里奇公司和鹏鸿公司关于“金钻”商标的争议引起了广泛关注。美驻华使馆还专门就RICH公司商标遭侵权的情况向中国国家商标局发函。
          法庭较量 诉讼之战连连
  鹏鸿公司在向工商部门投诉的同时,2001年11月,又以已注册的“金钻”商标遭侵害为由,将维益公司诉至苏州中院,索赔900万元人民币之巨。此案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针对鹏鸿公司的举动,2001年12月,维益公司提出反诉,向鹏鸿公司索赔500万元人民币。2002年1月,维益公司又以鹏鸿公司仿冒产品包装、进行不正当竞争将其诉至法院,这场诉讼维益公司获胜并获赔50万元,双方均未上诉。
  2002年6月24日,维益公司诉鹏鸿公司商标侵权一案在苏州中级法院公开开庭。维益公司诉称,在被终止销售代理关系后,鹏鸿公司将“金钻”商标抢注于第29类商品,构成恶意抢注知名商标,且模仿维益公司包装装潢,误导消费者。鹏鸿公司在恶意抢注后还投诉维益公司,使维益公司的产品和包装遭到查封,给自己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自己对“金钻”商标的在先使用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因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人民币。
  庭审中,由于此前国家商标局已经认定,维益公司在植脂奶油上使用“金钻”商标并不侵犯鹏鸿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双方对“植脂奶油”到底归属哪一类展开了争论。
  就植脂奶油的商品属性,鹏鸿公司拿出了全国食品工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关于“植脂奶油”归类问题的答复》,这份“答复”指出,“植脂奶油”是“人造奶油”的同义词。根据国标GB—15196,人造奶油是“以氢化后的精炼食用植物油为主要原料”,经加工制成的“具有天然奶油特色的可塑性制品,可供直接食用或加工食品”。而维益公司则举证了由中国烘焙工业协会出具的《关于“植脂奶油”属性及行业使用的说明》,认为“植脂奶油”不是奶或奶制品,也不是食用油脂。简而言之,前者认为,“植脂奶油”是“奶油”的一种,是“人工奶油”;而后者认为既不是“奶”也不是“油”,根本“不含奶油”。
  苏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涉商品显然非第30类之“不含奶油的甜食装饰品”同一概念,两者间呈现截然相反的商品属性。原告的“金钻”商标在第30类的核定使用范围,显然也不能包括以“奶油”为根本定义的植脂奶油(人造奶油)商品。基于“奶油”和“不含奶油”两个显见性判别定义,第30类不含奶油的甜食装饰品与植脂奶油不是类似商品。因此,维益公司诉鹏鸿公司商标侵权缺乏依据。2003年11月10日,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维益公司的诉讼请求。
  维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归类难题 讼争尚未结束
  一审判决一年后,2004年年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里奇公司提出的商标争议作出了裁定,认为双方“在植脂奶油商品上使用争议商标之事由,属于在商标使用过程中是否正当的问题,不属我委审理范围”。也就是说,里奇公司提出的撤销鹏鸿公司注册不当商标的申请未获通过。
  2005年7月25日,维益公司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在江苏高院公开开庭。庭审现场,被上诉人席位上空无一人,被上诉人鹏鸿公司及其代理律师均未到庭。据承办法官介绍,法院向被上诉人发出的开庭传票因查无此人被退回,之后法院采用登报公告方式进行了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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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徐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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