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孕妇被撞流产之后

http://www.dffy.com 2005-8-2 9:08:36 作者:袁昕明 来源:江苏法制报

    绿  


  少妇秦芹万万没想到,本已怀孕即将喜成人母的她,竟然在一次骑车正常行驶中,被撞流产,给自己及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几经协商不成,受害者只好告上法庭,经一审和二审法院审理,终于尘埃落定。
              孕妇被撞
  2004年5月18日10时许,已有两个月身孕的秦芹和同村村民王某骑自行车赶集回家,当行至宁连路事发地段时,被由南向北同向行驶的黄成驾驶的摩托车从后面撞倒,当场致秦芹左膀受伤,身上的衣服和自行车损坏。此时,黄成既没有报警,也没有积极对秦芹实施抢救,而是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喊来两人将肇事的摩托车骑走。后秦芹的丈夫闻迅赶来并立即报警,洪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处理。应民警要求,黄成带秦芹去所在镇卫生院进行初步检查和简单治疗。由于秦芹已经怀孕,不宜进行X光拍片,经医生初步检查认为:由于被撞和惊吓,可能要流产,要求秦芹一个星期后复查一次。当日中午11点半左右,黄成、秦芹及其丈夫将情况告诉了处警的民警,民警立即要求双方到县交警大队做材料并进行责任认定。但黄成称其老婆要生产,必须立即赶回去,同时拿出400元钱。算是赔偿损坏的自行车和衣服的费用。并说如果秦芹出现流产和其他情况,全部由他负责。22日,秦芹随丈夫到镇卫生院检查诊断为完全流产,医嘱休息一个月。由于双方对秦芹流产后的赔偿事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黄成这时又采取躲避的态度予以消极对待。流产后,秦芹的身体十分虚弱,时常头昏腰痛。特别是秦芹每每想起流产的胎儿来,就禁不住地流泪、失眠,茶饭不思。
              赔偿之争
  事故发生不久,秦芹以事故给自己的身心和财产造成极大损害,特别是流产后,常精神恍惚为由,一纸诉状将黄成告至法院。要求黄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等合计8998.80元。而黄成则辩称:秦芹对事故过程的陈述是事实,自己已给付了400元,应该视为该起事故已经了结,在秦芹所主张的损失费用中,只有医疗费78.80元表示认可,其他费用有的虽然是可能发生的,但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而客观事实并非法律事实,精神损害赔偿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秦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法院择日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在庭审中,秦芹提供了张某、孙某两人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误工费用。对此,黄成质证认为:该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应到庭作证。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秦芹所要证明的事实。对黄成的质证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同时,在庭审中,秦芹虽然主张了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等,但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黄成认为秦芹的请求大多无事实依据,应提供正式发票及相应的鉴定结论,秦芹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应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赔偿
  洪泽县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成驾驶摩托车从后面将秦芹撞伤后不仅不及时报警,反而将肇事的摩托车搬离现场,事后又因故未到公安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故因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综观本案,事故发生后的处理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当场处理阶段,在这一阶段,黄成赔偿了400元,包括秦芹的衣服和自行车的损失。如果不是后来发生了秦芹流产的新情况。该起事故就此也就了结,对此,双方当事人都表示了一致的认识。也正是因为在事故后的数日内,秦芹受事故的影响导致流产,也使得事故处理进入了第二阶段。本案中秦芹虽然主张了多项费用,但是受举证意识和举证能力的影响,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然而,根据一般认识和农村善良的风俗,秦芹受伤流产后休息一个月和补充一定的营养是必须的,秦芹家人为了解决纠纷也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等。该事故导致秦芹流产,给其造成的精神创伤是严重的,应给予精神抚慰。但是,鉴于黄成在事故发生后即给予秦芹所主张的衣服和自行车的损失,秦芹属于重复主张,故法院不予支持。同时,秦芹受伤后生活能够自理,无须护理,对其主张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判决:被告黄成赔偿原告秦芹医疗费78.8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53元、营养费100元;被告黄成给付原告秦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审予以维持
  宣判后,黄成不服,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令上诉人承担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称判决由上诉人赔偿交通费和营养费毫无依据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的致害行为在主观上虽系过失,但该事故导致被上诉人流产,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精神创伤是严重的,原审判决侵权人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既可以起到对受害人的抚慰作用,也能对社会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称其在过失状态下,导致怀孕仅两个月的被上诉人流产,并非为严重后果,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为此,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文中人物为化名) 

  [法官点评]
  该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较为特殊,主要是该案秦芹的身份较为特殊。因秦芹被撞之前,已经怀孕,秦芹在正常行驶中被撞造成流产,由此引发出事故发生后的处理的两个阶段,一是当场处理阶段,在这一阶段,黄成赔偿了400元,包括秦芹的衣服和自行车的损失。二是秦芹被撞造成流产处理阶段。本案中秦芹由于受举证意识和举证能力的影响,尽管主张了误工费、营养费等多项费用,但却没有能够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不过,是根据常规推理、一般认识和民间的善良风俗,秦芹受伤流产后休息和补充必要的营养也是应当的,同时此时黄成又采取消极态度,由此为解决纠纷,秦芹家人也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等。因此,根据公序良俗及实事求是的原则,给予适当的补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另外该事故导致秦芹流产,致使无论对秦芹的身体健康和心理都造成一定的影响,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也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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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徐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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