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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恶意诉讼案中的真假被告

http://www.dffy.com 2005-8-8 19:00:01 作者:徐爱贤 邢毅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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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起原告凭被告借条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随着终审法院判决原告败诉,终于尘埃落定。
   原告振振有词
   2002年12月8日,海安农民张某突然收到一份诉状,原告王某要求其偿还借款一万元,被告感到纳闷,与原告王某素不相识,何曾借款?
   原告王某一审中诉称:我与被告系多年的老友,2000年8月10日中午,我和被告等几位朋友一起在海安酒店吃饭,席间被告提出因建房缺少资金,我当即借给被告一万元,被告立下欠据“今借一万元,2002年12月8日,张某”。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立即给付。
   被告巧设圈套
   法官接手该案后,通知双方于同月的15日先行调解。富有心计的被告张某并没有立马到庭,而是请了与自己有几分相似的胞弟冒充自己坐到了庭上,那知原告王某也将张弟当成了张某并发话:老张不就一万块钱吗,何必麻烦法官,有什么困难我们还可协商,不要为这一万元丢了朋友间的情谊。张弟否认借款的事实,原告王某当即将借条原件提交法官,称白纸黑字想赖帐没门。此时被告张某突然介入,大声道:你告的被告是我,我何曾借了你的钱。被告王某顿时目瞪口呆,脱口而出:怎么这么像。法官从中看出案情不那么简单,决定在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中止调解。
   法官火眼金睛
   本案被告张某的欠条在原告王某的手中,如何反驳原告王某的主张,被告张某负有举证责任。经法官的指导被告举证后查明:海安某磁性厂与心森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2000年8月10日,张某代表磁性厂去心森公司追要货款,当日上午,心森公司签发9900元现金支票一张,另付现金100元给张某,张立下一万元借据一份交心森公司。当日中午张回厂吃饭,下午,张某凭自己的居民身份证去心森公司开户行提取现金9900元,后张某连同现金100元交磁性厂财务科以抵心森公司的货款。当年10月17日,磁性厂与心森公司因货款问题发生纠纷,心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向当地派出所出示了张某所写借条,10月18日经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但因该借条未能收回,故双方在协议中的第三条约定,原磁性厂张某所借心森公司的一万元,在结算时一并扣除。
   据此一审认为,原告王某以被告张某所书的借条主张债权,但借款时间、地点、用途以及与被告的关系都不能得到充足证明,相反,被告张某从借款时间、借款的原因、取款的方式、借条上债务的履行等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足以证明被告张某所辩与事实完全吻合,故驳回了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王某承担。宣判后原告王某不服,上诉至南通中院,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
   评说恶意诉讼
   恶意诉讼一般是指当事人滥用民事诉权,为追求不法、不当利益或达到其他非法目的而提起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或现象。从法律上讲,诉权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任何公民只要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均有行使诉权提起诉讼,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是任何的行为一旦超出合法界限,从而损害他人不应受损的合法权益,就不仅仅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而且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了。但鉴于法律对恶意诉讼应承担何种责任,尚无明文规定,因而本案没有对原告进行必要的惩戒。但本案被告在自我保护意识方面存疏漏。
   提醒之一,借条不能过于简单。本案中,被告所书借条过于简单,是引起官司缠身一个重要原因。借条是债权凭证,借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借款的数额,二是贷款人,三是借款的时间,四是借款人。借款的数额直接体现了贷款人和借款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贷款人和借款人反映了权利义务的主体,借款时间受到诉讼时效的约束。此外借条一般还包括还款的时间、还款的方式、利息的约定等。本案借条的债权人本应是心森公司,但被告所书的借条没有明确贷款人是谁,那么心森公司将借条交被给原告,原告凭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成为现实之可能。无言中加重了被告对谁是权利主体的举证责任。
   提醒之二,借条在还款后必须及时收回。本案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未能收回借条,是引起诉讼的另一重要原因。债务人还款后不收回借条,权利人凭借条再次主张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并不鲜见,因而在借条不能收回的情况下要求债权人出具还款证明是非常有必要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226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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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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