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离奇车祸:双方均无过错老太却死了 |
|
| http://www.dffy.com 2005-8-18 10:35:13 作者:李自庆 来源:江苏法制报 |
|
大 中 小 红 绿 蓝 黑 |
| |
|
|
|
一起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及死者均不存在过错,属交通意外事故。由于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死者亲属将“肇事”车单位及保险公司告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7万余元。8月16日,法院就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原告方共获得226199元。 原告:汽车压死人就应赔偿 据宋某等三原告诉称:三原告是刘芸的近亲属。今年2月4日,被告百江公司驾驶员林某驾驶苏A-39076货车在本市司背后和新模范马路路口行驶时,因疏于观察、采取措施不力而将刘芸撞倒并碾压致死,使原告失去亲人,同时也造成巨大损失和精神损害。该事故虽被交警部门认定为交通意外事故,但被告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百江公司就苏A-39076车辆已向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双方在交警部门未能协商处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221233.60元及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7万余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死者有自杀倾向责任应自负 被告百江公司辩称:在被告百江公司驾驶员林某和刘芸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林某是在执行公司运输任务。根据调查,刘芸有自杀倾向且系横过马路,自身存在过错,交警部门虽然认定该事故为交通意外事故,但并不能说明刘芸没有责任。被告百江公司已就苏A-39076货车向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当由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方所称的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的刘芸患有忧郁症等事实不能成立,该事故认定书不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交警部门的调查,刘芸有自杀的故意,被告百江公司的驾驶员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应当予以免责,而且两被告之间的第三者责任险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保险,故被告大众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交警部门:有理由认定这是一起意外事故 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各说各有理。案件审理中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就成了重要证据,根据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了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做的调查卷宗材料,卷宗中记载着下列内容。 被告百江公司驾驶员林某在接受交警五大队调查时陈述:“……遇红灯等信号时,我看到车右侧驾驶室后方右后轮前面,有一位老太向我车下看,绿灯亮了,就在我起步看右侧后视镜时,突然发现老太弓着腰,向我的车猛扑过来,我立即刹车,停车后我下车想看怎么回事,这时从我后面上来一辆出租车开到我面前大喊:‘老太寻死了’……” 现场证人李华在接受交警部门调查时陈述:“……当时是红灯,我在路口等信号,与我并排有一辆拖液化气的汽车,在液化气车后面还有一辆出租车,因为是混合路当时比较混乱,当放行绿灯时,我听见后面有人叫声,回头一看发现有一个老太躺在拖液化气汽车右后轮下面,拖液化气汽车驾驶员下来救人,人已经死了……” 刘芸在事故发生时随身携带的遗物有现金、公交月票、一张超市购物卡、三张发票以及一张字条,字条内容为:“我对不起大家,是我自己不好,感谢丈夫、女儿对我的照应,我没有办法活下去,让我去吧。刘芸。” 根据现场勘察、证人证言及相关鉴定,交警部门故认为这是一起交通意外事故。 法院: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调查卷宗材料,被告百江公司所有的苏A-39076车的后轴制动力平衡要求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违反了该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该事故发生负有相应的责任;刘芸作为行人在通过十字路口时,明知有人行横道而不走,却从机动车道内穿行,违反了该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该事故亦负有相应的责任;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的证据之一,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被告百江公司驾驶员林某和刘芸对事故应负同等责任。 刘芸遗物中的字条只能说明其在生活中情绪悲观、可能有自杀倾向,但字条本身并不能直接说明该事故系刘芸故意造成;现场证人鲁某在交警部门调查时的陈述只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周围环境和事故发生后的现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刘芸有故意自杀行为;驾驶员林某因与本案处理有重大的利害关系,其单方陈述不能作为本案的直接证据;对被告方认为事故系刘芸故意造成的主张,因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百江公司认可事故是其驾驶员林某在执行职务途中发生,故被告百江公司应对林某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百江公司就其车辆向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应在该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被告百江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刘芸对事故亦负有同等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应当减轻被告百江公司40%的赔偿责任。 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一次性赔偿三原告200000元;被告南京百江液化气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三原告26119元;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查看李自庆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交通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
|
编辑:徐融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