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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一罪还是两罪

http://www.dffy.com 2005-8-19 17:05:07 作者:王学堂 来源:东方法眼

    绿  


    据2005年8月18日人民法院报4版《弋阳城建局局长被杀案宣判》报道,8月17日,江西省上饶市中级法院对弋阳县城建局局长熊明光被杀案宣判,一审以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周文全、叶树峰死刑;共同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人民币533962.01元。周文全、叶树峰原是狱友,刑满释放后混迹于社会。周文全开了一家餐馆,弋阳县城建局局长熊明光经常来此用餐。2004年,周文全把熊明光定为抢劫目标。10月16日,他伙同叶树峰携带作案工具,来到熊明光家附近,把用餐归来的熊明光夫妇用铁锤打死,抢得现金1600余元及一部分物品。今年1月28日,二人又在浙江省嘉兴市一童装店将店主徐英砸死,抢得现金3600余元(http://rmfyb.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86785)。
    读罢这则消息,有点疑惑。
    于2001年5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6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5月2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6号)明确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沪高法[2000]117号《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定性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既然有这么明确的司法解释,这就让人怀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正确性了。作为一个人命关天的死刑判决,能犯这样小儿科的错误吗?笔者不得不再次怀疑,是不是文章的作者写得有出入?
    再次通过百度搜索,查得腾讯引自中国新闻网一则同样新闻, 2004年10月16日上午,周文全伙同叶树峰携带作案工具铁锤骑摩托车,从广丰来到弋阳县阳娃大酒店附近,又对熊明光家进行踩点,并进行分工,由周文全对付熊明光,叶树峰对付熊明光的妻子江碧兰。同日下午6时许,熊明光、江碧兰夫妇在外用餐后回家,二被告人即尾随至熊明光家门口,当熊明光开门时,周文全上前与其打招呼。当熊明光开门进房后,周文全趁其不备,取出随身携带的铁锤朝其头部猛击,熊明光当即倒地。与此同时,叶树峰迅速从后将江碧云扑倒在屋内,周文全又用铁锤朝江碧云的头部猛砸一下,随后周、叶二人用铁锤猛击二被害人的头部。周文全见熊明光还在喘气,即用脚踩其头部。后二被告人在熊明光身上及家中搜得现金1600余元以及香烟、玉手镯、镀金龟等物。周文全、叶树峰在弋阳作案后,为躲避侦查,出逃在外。2005年1月24日,周文全、叶树峰乘火车窜至浙江省嘉兴市,几天后二人所带现金用完,便商议杀人抢劫。1月28日晚,周文全在嘉兴市购买了作案工具铁锤。次日二被告人在嘉兴市寻找作案目标,晚8时许,周文 全、叶树峰行至嘉兴市秀城区吉水路聪聪童装店门口时,发现店内只有被害人女店主徐英一人,便决定作案。叶树峰假装购买衣服,与被害人徐英谈价和看衣样,周文全则站在被害人身后,趁徐英不备,迅速取出随身携带的铁锤朝徐的头部猛击二下,徐当场倒地。叶树峰在店内抽屉搜出现金3600余元,抢走一只挎包,然后逃离现场。离开现场不远,叶树峰发现随身携带的夹包遗留在店内,便返回童装店取包,回到店内发现被害人徐英在不停呻吟,即返回对周文全说被害人未死,二人便又返回童装店用铁锤继续砸被害人的头部,尔后二人逃离现场,行至二百米远外的小桥时,搭乘出租车逃往嘉善,在路上被告人周文全将作案工具及所抢挎包丢弃。被害人徐英经抢救无效于2005年2月14日死亡(http://news.qq.com/a/20050817/001260.htm)。原来又是文章犯了错误。
     从中国新闻网上可以看出,被告人实施的第一起抢劫案并无争议,但对第二起,则发生了质的不同。其两人对徐英实施抢劫后,因其未死,再生杀人恶念,完全符合“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的规定,这也是法院定两罪的根据。
     可惜由于有些文章由于编辑水平或出于文章俭约需要,就搞成了个法律人看不明白,外行人看得糊涂的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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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王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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