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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调地新规定 有效条件变宽松

http://www.dffy.com 2005-8-24 16:47:42 作者:钱军 吕群 曹凤刚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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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村民互换承包地必须经全体村民或村民代表三分之二同意,这是我国土地管理法的一条强制性规定,如果按照这条规定执行,不符合上述条件农民互换土地协议都是无效的,但日前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却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对这条“死规定”提出了挑战。8月23日,该院一审认定原告韦某与被告章某间的承包地互换协议合法有效,判决驳回了原告韦某要求确认无效的诉讼请求。
  被告韦某是原告章某的前邻。2000年,被告章某家建楼房时,遭到原告韦某家人阻拦,此时韦某在外地工作。纠纷发生后,经所在村村干部和周围邻居帮助协调,被告章某和原告韦某之妻黄某达成建房调地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将原告韦某家靠近被告章某家屋后的承包地调整给章某,章某则同样将自家靠近韦某家的承包地调整给韦某;协议同时约定,调地后章某屋后不得栽树,也不得搞任何建筑。协议达成后,章某家顺利建成楼房,近5年时间双方相安无事。
  2005年5月,被告章某自行在其楼房右侧并向相邻的屋后伸展建筑副业用房,两家再次发生争执。原告韦某一纸诉状告上法庭,提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原告韦某诉称,2000年我家与被告章某家达成的建房调地协议约定,调地后章某在屋后不得栽树,也不得搞任何建筑,现章某在无任何合法批准建筑手续的情况擅自在其屋后建筑副业用房,首先违反了约定,导致我提出诉讼;该土地承包协议未经村民或村民代表三分之二同意和有关部门批准,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应当认定协议无效;同时,该协议系我妻与章某签订的,我一直不予认可,现明确不予追认,依法亦应认定协议无效;现请求法院判决两家的建房调地协议无效,各自返还原先的承包地。
  被告章某辩称,调地协议是在两家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土地调整后如何使用土地是我的自由,对方无权干涉;现请求法院认定调地协议合法有效,判决驳回原告韦某的诉讼请求。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国家实行土地二轮承包的周期较长,为维护土地流转的相对稳定,村民之间就小块承包田进行调整,只要不违反土地流转的基本原则,并已实际履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新规定应当确认其有效。本案原告韦某与被告章某系同一村组的村民,两户村民在村干部认可下经协商一致达成了互换承包地协议,且所调之田已交对方使用,至起诉时止无一方反悔,因而可以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志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于原告提出的该协议系其妻与被告签订,自己一直不予认可,应当认定无效这一问题,应该结合我国农村家庭的实际情况加以分析,尽管原告之妻黄某不是原告家庭的户主,但涉及家庭承包地调整等重大事项的决策应当看成是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作出的,其签字确认调地协议属于家事代理行为;同时原告作为户主,如不同意上述协议,在协议签订后到与被告发生争议这几年间,完全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要求撤销上述协议,或请求确认协议无效,但原告并未采取类似的救济手段,故原告的上述所辩理由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原、被告两家之间的互换承包地协议是在双方家庭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签订的,符合法律的新精神,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至于被告擅自建房的行为,如果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其它合法途径予以解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评析:旧法与新法的规定相互冲突时的法律适用问题。
  土地承包经营30年不变,这一大政方针于1998年写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问题历来是我国社会一个十分敏感的问题,根据当时的国情从稳定政策出发,土管法规定了十分苛刻的承包地流转条件。该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这款规定的土地调整条件和程序十分苛刻和复杂,农民间调地时真正按这款规定操作的十分少见。此后的三、四年间,法院审理调地纠纷案件时,绝大部分都是认定无效的。
  近年来,我国理论界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认识有了新的观点,普遍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的一种,物权优先于债权,物权人应当具有绝对权和支配权。物权要实现价值的最大化,法律上应当创造条件让其合理流转。同时,随着我国工业的大发展、城市的大发展,农民大规模移居城市成为一个不可逆转的方向。如果仍然抱住僵化的土地流转条件不放,大面积承包地无人耕种的情况很快会变为现实。为此,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作出了许多新的规定。其主要精神是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根据这些规定,土地流转的实体和程序条件都大大放宽,城里人到乡下向农民转包或承租承包土地成为现实,法律程序上的障碍已不存在。该法同时特别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
  本案原、被告系同一村民小组的村民,双方之间因被告建房需要进行了承包地调整,该调整显然符合土地承包法的精神,根据新法优先于旧法适用的原则,双方之间的承包地互换协议应当认定有效。

  (作者单位:226600 江苏省海安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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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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