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妹以姐章去借款构成表见代理

http://www.dffy.com 2005-8-24 16:56:24 作者:徐爱贤 田华 来源:东方法眼

    绿  


  妹妹在未得到姐姐同意的情况下,取姐姐的印章以姐姐的名义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在通常情况下姐姐是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但在特定情况下也有例外。8月18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一起案件中认定姐妹间存在表见代理关系,判决被告王大梅(姐姐)归还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9000及利息,被告王小兰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
  2004年5月10日,王小兰携姐王大梅印章到某信用社下设的信用联办站借款,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为王大梅,担保人王小兰,借款金额9000元,借款期限1年,用途为养鸡,月利率为5.43‰。王小兰将王大梅的印章加盖在借款合同借款人一栏上。同日王小兰从信用社取得借款5000元。借款到期后,因王小兰经营亏损,无力偿还,从而引起诉讼。
  诉辩
  原告信用社诉称:王大梅向本社所属的某联办站借款9000元,有借款合同为凭,借款到期后经多次追款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其立即给付本息。
  被告王大梅辩称:王小兰私自用我的印章且以我的名义向信用社借款未经我的许可,我不同意还款。
  被告王小兰辩称:我以姐姐的名义向信用社借款确实未得到姐姐的同意,我自愿承担责任。
  审理
  通过庭审,法院除查明上述本案讼争借款事实外,进一步查明了讼争借款前的两次借款情况。2001年2月10日,王大梅曾将印章交给王小兰,委托王小兰向信用社下属的某联办站借款4000元,王大梅除将印章交给王小梅外,没有亲自到信用社借款,当日王小兰以王大梅为借款人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40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建房材料,王小兰在借款合同书借款人一栏内加盖了王大梅的印章,王小兰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后王大梅履行了义务。2003年6月7日王小兰以同样的方式向信用社下属的某联办站借款6000元,该合同的义务王大梅也已履行完毕。本案所涉的9000元系王小兰在第二次借款后的6个月以同样的方式向信用社借款,后因王大梅、王小兰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
  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01年2月10日和2003年4月7日,王小兰两次持王大梅的印章前往信用社所属的某联办站借款,王大梅虽未一同前往办理有关借款手续,但事后王大梅均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还清了这两次借款。涉及本案的9000元借款,信用社尽管未看到王大梅的授权委托书,鉴于王大梅与王小兰系姐妹关系,根据前二次的交易习惯,信用社有理由相信王小兰有代理权,应认定在此借款中王小兰与王大梅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遂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决由王大梅偿还信用社借款9000元及约定的利息,王小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问题。所谓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不具有代理权,但因某种表面现象,足以使善意的第三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而与代理人为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直接归本人承担的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表见代理的构成条件,第一、代理人须不具有代理权。表现代理人实施表见代理行为时,对该代理行为不具有代理权,这是成立表见代理的首要条件;第二客观上存在使第三人相信表见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外表现象;第三、第三人须为善意。是指表见代理人依被代理人名义在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第三人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表见代理人实际上不具有代理权;第四、表见代理人与第三人实施的代理行为除不具备代理权要件外,须具备代理民事法律行为的其他要件。
  司法实践中第三人误信表见代理人有代理权的事由常有以下几种:(1)向第三人以意思表示,声明授予他人代理权,而事实上并未授予,第三人则误信代理人有代理权。(2)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代理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3)将本人印章、单位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书交给他人,第三人误信他人有代理权。
  表现代理制度的作用在于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如本案,王大梅三次将印章交王小兰到信用社借款,前二次王大梅非但未提出异议,而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第三次王小兰以同样的方式借款,因而信用社完全有理由相信此次借款王小兰仍有代理权,如果完全按照无权代理的法律效果处理本案,显然是对信用社不公平的。因此法院判决由王大梅直接向信有社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作者单位:226600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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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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