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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用卡被盗用,责任由谁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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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5-8-26 9:46:07 作者:学华 迈步 来源:江苏法制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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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成为别人的提款机 郑先生持有的长城信用卡丢失后,被他人二次在苏州石路某商场盗刷消费了2255元。为此,郑先生将该商场和发放长城信用卡的银行告上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日前,法院经一审、二审后,判令苏州石路某商场承担第一次被盗刷的250元损失外,其余由郑先生自己承担。 家住苏州吴中区的郑先生是中国银行长城信用卡持有人,他按发卡要求在该卡背面预留自己的签名。2004年4月初,他打开银行寄来的对账单,发现其信用卡上有24日在本市石路某商场被连续两次消费。可他觉得,最近一个月没用过该信用卡,也没到过石路某商场,更为糟糕的是,直到此时,他才发现自己的信用卡已经丢失。郑先生急忙于4月8日向中国银行苏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苏州分行办理上述信用卡挂失手续,并于同年4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遗憾的是,因盗用者在消费签账单上使用的是虚假身份证号,公安机关经多方侦查没找到信用卡盗用人。为此,郑先生向该商场和发放长城信用卡的银行多次交涉索赔,但均无结果。一气之下,郑先生以银行、商场未按规定操作,致使其财产受损为由,将银行和商城告上了法院。 各执一词 原告郑先生诉称:他的信用卡在3月24日被人盗用,两次在苏州市石路某商场刷卡消费,共用去人民币2255元。被告未严格按规定操作是造成这次损失的直接原因。盗用人在第一次刷卡时的签名不是信用卡上的预留签名,致使盗用人顺利行骗。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255元。 被告中行苏州分行辩称:原告在遗失信用卡后应当及时挂失,根据信用卡章程第13条规定,在未办妥挂失手续前所发生的交易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即使有冒用,原告应向公安机关报案,与我行无因果关系。 被告石路某商场辩称:关于信用卡是否被盗用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这是本案的基础,不排斥在此期间原告将信用卡给他人使用。3月24日原告信用卡的第一次刷卡我方存在失误,但是第二次刷卡签名与原告预留签名一致,我方并没有过错。另外根据“先刑后民”原则,即使存在信用卡被盗用的情况,也应当先移送刑事处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经查,该长城信用卡在苏州某商场两次刷卡消费。第一次发生于19时25分,消费金额313元,签账单在“持卡人签字”栏登记为“黄叙”、“身份证件号码为“320502730×××××”。第二次为20时许,消费金额1942元,“持卡人签字”栏登记为持卡人郑先生名字,身份证号码与前次相同。两次合计消费金额为2255元。 审查有过错 保管亦不当 金阊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中行苏州分行签订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向原告发放信用卡,双方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石路某商场是中行苏州分行的特约单位,应按照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信用卡刷卡消费交易的审查注意义务。本案第一次刷卡消费中,签账单上的签名人“黄叙”与信用卡预留签名“郑先生”明显不符,被告石路某商场在该笔交易中未尽应核对“卡片正面拼单姓名与卡片背面签名和身份证姓名一致”之义务,存在过错,故应对上述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信用卡作为一种金额消费的重要凭证,原告负有妥善保管、及时挂失之义务,故其对因未及时挂失而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部分责任。而第二次刷卡消费,因签账单上签名与信用卡上预留的“郑先生”姓名一致,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石路某商场未履行审核义务,且原告关于如果被告履行注意义务应扣卡等观点,亦缺乏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就第二次刷卡消费金额要求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中行苏州分行的责任问题,因信用卡的作用是在消费、购物等使用过程中实现的,银行不可能在信用卡使用时进行现场监督。且原、被告合约中亦明确约定对于原告未办妥挂失手续前所发生的交易损失,被告不承担责任。综观本案事实证据,被告中行苏州分行依据信用卡合约履行的行为无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两被告主张的“先刑后民”问题,因在本案当事人之间无涉及刑事关系,故本案不予理涉。故判决:被告石路某商场应赔偿原告郑先生人民币250元;驳回原告郑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郑先生负担80元、被告石路某商场负担20元。 一审判决后,原告郑先生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一是石路某商场对第二次签账单也未履行审核义务,且石路某商场第一次签账单的严重过失与第二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该两份签账单均应承担责任。二是银行只能对符合规定的签账单付款,如苏州中行认真履行审核义务,就不会造成其经济损失。 二审判决认为,郑先生在中行苏州分行办理了长城信用卡,应当对信用卡负有妥善保管以及丢失或被盗后立即办理挂失手续的义务。但郑先生直到4月8日才办理挂失手续,其未立即挂失是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审法院认为中行苏州分行不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石路某商场对第一份签账单存有过错,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原审法院作出第一份签账单中的313元由石路某商场承担250元的实体处理并不无当。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目前,一些持有信用卡的人往往过低估计了信用卡使用中的风险,以为信用卡有身份证和密码把关就会万无一失。实际上,这一认识与目前信用卡的使用状况存在差异。原《长城信用卡章程》曾规定“长城信用卡的持卡人在消费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明”,但已被修改。目前,刷卡消费只需持卡人签字即可。而密码问题,只有在信用卡提取现金时才需要密码,而刷卡消费无需密码。因此,避免损失的最好办法,还是妥善保管好自己的信用卡。 但是,我们也不能就此认为信用卡没有任何风险保障制度了。为了弥补持卡消费的漏洞,发卡行应当在信用卡消费管理上下功夫,尽快建立信用卡持卡消费进行密码审查制度。因为在10个阿拉伯数字中,当事人设置的密码一般人在短时间内无法试出来。即使是专业人士,若想在10个数字中试出来4位或者6位密码,也不是短期内可以完成的。同时,加强相关的网络管理制度,尽量缩短挂失生效时间,使持卡人被恶意消费的可能性降低到最低限度。从而有效地保护持卡人的利益,最大限度地扩大银行的信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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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徐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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