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扑朔迷离的借条

http://www.dffy.com 2005-9-1 9:52:17 作者:蒋冬英 俞惠中 来源:江苏法制报

    绿  


  加工方要求定作方给付所欠加工费,定作方却要求加工方返还多付的加工费,究竟是欠了还是付过了头?经过一审、再审和二审,法院最终判决定作方仅依据添加了“0”的收条要求加工方返还多付加工费的证据不足,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2002年初,个体加工户宁建华承接了为常熟飞帆制衣厂安装彩钢棚、铝合金门窗的业务,同年9月安装完毕。期间,制衣厂于2002年4月27日、8月3日分别给付了宁建华5000元。2003年6月3日,厂方将35件衣服折抵加工价款470元,同时给付了一笔现金。2004年3月19日,在宁建华的多次要求下,常熟市飞帆制衣厂才对安装加工费进行了结算,并向宁建华出具一份“飞帆服装厂门窗防盗安装情况”:2002年至2003年制作安装,2004年3月10日结账,实际制作共九项,加工价款合计19782.24元,实际结算17140元。数天后,宁建华以厂方尚欠其6000余元加工费为由,向常熟法院提起诉讼。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常熟市飞帆制衣厂认为双方结算的加工费是17140元,而且其在2003年6月3日支付给宁建华一张3万元的存单,其已多付了2万余元。为证实自己的说法,厂方提供了由宁建华签名的收条一份,该收条的内容是:“收条:郑老板防网其他人民币30000元(叁万)经手人宁建华。”
  庭审质证时,宁建华经仔细辨认和回忆后说:“这张收条上的‘经手人宁建华’是我写的,其他内容是飞帆制衣厂负责人郑某所写,但金额应该是3000元而非30000元,这最后一个‘0’和‘三万’是在我签名以后添加上去的,那天我只拿到了3000元。”而飞帆制衣厂负责人郑某则是这样描述当时情况的:“那天,宁建华来到我厂里,我给了他35件衣服折抵加工费470元,同时,又给他一张3万元的银行存单,当时宁建华让我为他书写了收条,在书写时当着他的面数了一下‘0’,发现少了,马上又补上了,并写上了大写的三万后,再由他在收条上签字。”
  宁建华始终坚持自己的意见,并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收条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难以判断收条上“30000”中的最后一个“0”字及“叁万”字迹与收条上的其他内容字迹是否是一次性书写形成;2、根据现有技术条件,难以判断收条上“30000”中的最后一个“0”字及“三万”字迹是否是在“宁建华”签名字迹书写后书写形成。几天后,宁建华向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
  谁知,一波未平,一波又起。过了没几天,宁建华却收到了常熟飞帆制衣厂的诉状,该厂依据他出具的收条要求他返还多付的23320元加工费。
  一下子从原告变成了被告,宁建华觉得很冤:对方既然称付的是三万元存单,那就应该提供存单的相关证据或申请查询,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郑某的说法是由于时间长了,存单名字及存入什么银行都记不清了。郑某认为,该收条明确载明是收了3万元,应按照收条上载明金额进行认定,坚决要求宁建华返还23330元。
  2004年9月,常熟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常熟飞帆制衣厂与宁建华间的定作合同成立,双方对实际结算价款17140元及原告已支付的10470元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2003年6月3日的付款数额问题,被告抗辩称收条上的“30000”的最后一个“0”及“三万”与其他文字不是一次性形成,是在被告签名后添加上去的,对此,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经司法鉴定也无法判断是否一次性形成及属于事后添加,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难以采信,2003年6月3日付款数额按收条上30000元予以认定。因此,结算前原告已合计给付了被告40470元,按照结算价款17140元计算,原告多付了被告23330元,被告应承担返还多付价款的法律责任。宁建华被判在十日内返还常熟飞帆制衣厂人民币23330元。
  宁建华不服判决,于同年11月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坚持认为收条上“30000”中的最后一个“0”有添加的痕迹,在双方对付款是30000元还是3000不一致的情况下,被申诉人应当补充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院审查后,于2005年2月作出裁定对此案提起再审。庭审中,双方各自坚持原审中的意见,但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加以佐证。
  通过对证据材料的审慎分析,法院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对双方确认的结算价款17140元及原审原告支付的款项中双方无异议的三笔10470元予以确认。原审争议的证据——2003年6月3日的收条存在瑕疵,因该收条内容是原审原告负责人书写的,且原审原告也认可30000中最后一个“0”字是后补的,在此情况下,以该收条证实支付30000元的证明力不足,原审原告应对该证据补充举证,增强证明力,况且其称支付的是一张面额为3万元的存单,有举证的能力。但原审原告在原审中却称已记不清存单的户名、存户银行,有违常理。因原告仍负有继续举证的义务,而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因此,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足够的证据,法院不能予以支持。2005年4月,常熟法院对此案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常熟飞帆制衣厂不服再审判决,向苏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苏州中院经审理后,于今年6月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常熟市法院的再审判决。(文中人物、厂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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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徐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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