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众里寻他“千百度” |
|
| http://www.dffy.com 2005-9-2 14:04:16 作者:李海明 孙劲松 来源:江苏法制报 |
|
大 中 小 红 绿 蓝 黑 |
| |
|
|
|
为了避免企业钻法律的空子,也有业内人士建议,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在裁定某商标为驰名商标前,应尽量和国家商标局等主管部门取得联系,了解该品牌在全国的知名度和声誉,多方征询意见,获得尽可能全面的材料。也可以由最高法院会同商标管理部门重新出台一个新的操作性更强、误差更小的司法解释。 《商标法》 第十三条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此文章共有2页 [上一页] [1] [2]
查看李海明 孙劲松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驰名商标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
|
编辑:徐融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