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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不慎坠河,政府却要承担责任。说来也许你会不信,但不久前江苏省海安县就发生了这样一起“怪案”。9月1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的一起农民从桥上不慎掉入河中引发人身损害赔偿案中,一审判决被告某镇政府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766.05元。 原告李某系海安县某镇一村村民。2005年4月30日晚9时30分左右,原告李某骑自行车途经该村3组南北方向桥面,此时另一村民吕某亦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对面相向行驶至该桥面。李某在上桥后不久,发现了骑电动自行车迎面而来的吕某,双方相距20米左右。其时,吕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开着大灯,尽管李某睁大了眼睛,但仍难以辩清前方的情况。按通常情况,李某应当下车推行,但其未及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仍然骑车过桥。当李某行至桥面数米后,因所骑方向偏离,不慎连人带车跌入河中,当即受伤。其他行人发现后,很快将李某送至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软组织挫伤,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用1660.18元,另外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护理费128.94元。 该事故发生后,海安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事故进行了现场处理,并于2005年5月12日发出交通事故不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李某与吕某未接触而坠入河中,不作为交通事故受理,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据此,2005年7月1日,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进一步查明,李某发生交通意外的桥梁在其住宅北侧不远处,该桥梁宽约三米,两侧路宽桥窄,桥面两侧未设置防护拦。 原告李某诉称,我发生事故的桥梁在被告某镇管辖区范围内,由于镇政府未在桥梁上设置护拦,才导致我从桥上跌入河中,故镇政府存在管理不当的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镇政府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合计1968.18元。 被告某镇政府辩称,原告李某发生事故的桥梁位于其所在村,且离其家不远,故李某对该桥梁非常熟悉,其过于自信、未注意通行安全才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对我府的诉讼请求。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李某家住事发地段的桥梁不远处,应熟知该桥梁的状况,当晚其骑自行车途经宽仅3米且无护栏的桥梁时,理应充分注意骑车安全。当李某相向方车辆开着照明灯使其不能看清前方路况时,其却未采取下车步行等安全措施,仍然过于自信地骑自行车过桥,导致不慎跌入河中,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地段的桥梁位于某镇管辖范围内,该镇对桥梁负有管理维护及安全保障义务。由于该桥梁未设置护栏,存在安全隐患,其应在合理限度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的后果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李某的伤情状况,其主张营养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评析:本案中的最大争议焦点是政府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政府服务论是现代宪法学也现代行政法学的基本理论。它强调行政权人民本位思想,即权力和属于国家权力之一的行政权,是人民为了一定的目的而从基本人权中派生出的一种权力。从法治层面上讲,政府服务论的主要观点是人民产生法律,政府由法律产生,政府由法律控制,政府依法律管理并为人民服务,政府对法律负责,政府与公民法律地位平等。一国的宪法不是其政府的决议,而是建立其政府的人民的决议,人民建立宪法,宪法产生政府,政府服务民众。法制发达国家普遍认为,政府是为了或者应当是为了人民、国家或社会的共同利益、保障和安全而设立的;在所有各种形式的政府当中,最好的政府是能够提供最大幸福和安全的政府,是能够最有效防止弊端危险的政府。 我国现行宪法从序言到国家机构的规定,无一不体现了政府的服务精神。首先,宪法序言中确立了人民的主人翁地位,明确指出,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其次,宪法总纲确认了人民是国家权力的所有者。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第三,宪法在公民权利义务部分规定了公民享有的一切基本权利和自由。第四,宪法在国家权构部分,列举规定了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等行政机关的权限,并规定其始终向同级权力机关负责,即对人民负责。宪法第107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因此,修路筑桥是现代政府推进城乡建设事业,服务于人民的重要宪法义务。 有关法律人士指出,政府由人民产生,并由人民通过税费保证其运行,其理应服务于人民。修路筑桥并保证路桥符合正常的安全通行标准,是现代政府履行宪法义务,服务于民的十分重要的体现,因而小小桥梁安全实质上涉及政府履行宪法义务这一根本性法律问题。当然,政府怎样履行义务才符合法律规定,要历史条件加以正确判断。在政府财力十分落后的情况下,在不少地方政府只能修建铁索桥、独木桥等简易桥梁,这种条件下政府建设简易就视作履行了宪法义务;而公民明知桥梁结构普遍简单的情况下,其安全通行注意义务就应更高,政府责任相对要低得多。随着政府财力的增强,修建护栏桥是政府财力能够达到的,同时通行安全关系人权中最基本的生命健康权,政府理应高度重视。 目前,各地法院在判决类似本案的案件时,往往普遍要求政府承担4成以下的责任,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值得商榷。我们认为,责任分成中既要考虑政府履行宪法义务的能力(主要是财力),也应考虑受害人过错的大小。应当认识到,绝大部分受害人毕竟是因过失引发事故的,而政府却负有法定的宪法义务,其财力足够其更好履行宪法义务,但其却没有做到位时,其就应承担更重的责任。 本案中,事发地段的桥梁位于被告某镇管辖范围内,该镇对桥梁负有管理维护及安全保障义务,其未在桥梁上设置护栏,存在安全隐患,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226600 江苏省海安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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