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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手套彩票 套来七年刑

http://www.dffy.com 2005-9-15 10:08:27 作者:孟俊松 来源:江苏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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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实现发财美梦,他投身彩票发行,研究彩票走势规律,最后,以空手套购方法,编织起巨大的贪婪之梦。未料,偷鸡不成,反蚀把米,迎接他的是七年牢狱之灾。
          为致富——投身彩票
  家住滨海县振东乡的刘春本是个老实巴交的农民,因为缺少文化,一直以粮食种植为生,收入有限,经济拮据。眼见周围的人一个一个富了起来,心雄力薄的他心理失衡,“我也要发财!”为了找到生财之道,刘春苦思冥想,直到有一天,从电视上看到别人购买彩票中大奖的新闻,他才认为自己真正寻到发财的捷径。购买彩票,本小利大,且不要高智商,只凭运气,别人能中奖,我也能中奖。在投机心理的作用下,他试着买了几注彩票,结果,不但获得一些回报,而且增长了不少彩票知识,刘春感觉这比打麻将赌钱有意思,很快就迷上了彩票。为了更多地接触彩票、研究彩票,刘春努力争取经营彩票。几番谈判,刘春终于从滨海县振东乡“江苏省32090322福利彩票投注站”原销售员刘秋手中转包了该站,并与滨海县有奖募捐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滨募办)签订了由其销售福利彩票的协议。从哥哥手上借得一万元,缴纳了投注机(电脑型)设备的保证金,开始经营该福利彩票投注站。此后,刘春多次研究判断彩票走势规律,等待购得中奖彩票。
          为横财——空手套购
  2003年12月21日下午5时许,刘春认为时机成熟,百万元大奖在向他招手。他按捺不住内心的狂喜,早早关上店铺,在屋内独自交易福利彩票。按照交易规则,他必须先交钱才能投注,但自己手中没钱,怎么办?反正自己负责销售,不如先投注,中奖得款,再把钱补上,钻他个空子。如意算盘打好后,刘春便玩起了“空手道”,采用不交纳投注金的手段,从其经营的彩票投注机上连续打出了每张3.7128万元、总金额为55.692万元的15张中国福利彩票第2003087期电脑型复式彩票。投注后,刘春躺在床上,愉快地等待着中大奖的消息。刘春认为自己判断准确,稳操胜券,他的眼前呈现出自己领奖后热闹的场面,幻想自己进行高档消费的幸福情景。月亮升起来了,兑奖结果也终于揭晓,刘春的15张彩票只中奖金8320元,与百万元的预期有天壤之别,与55.692万元的成本相比,也是九牛一毛。刘春如同坠入了万丈深渊,巨大的恐惧向他压来,他成了惊弓之鸟,当晚就踏上逃亡之路。然而,法网恢恢,他还是走进他该去的地方。
          为定性——众说纷纭
  案件事实简单明了,没有争议,但对于刘春行为的性质,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如何正确处理案件,成为摆在法官面前的一道难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春出于非法占有目的,以签订协议却不履行协议的方法,骗取他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
  刘春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主要理由是:自己是福利彩票投注站的工作人员,不是平等关系下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不能成为合同诈骗罪的主体;在购买彩票时,自己只有投机的故意,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没有合同诈骗的主观要件;空手套购彩票,违反承销协议约定的及时缴款义务,只应承担民事责任。
  部分人认为,被告人刘春为彩票发行中心销售彩票,是受国有事业单位委托从事公务的行为。他利用职务之便将自己经手的公款窃为己有,数额巨大,构成贪污罪。
  还有人认为,刘春的行为构成侵占罪。他销售彩票获得的价款自始至终都应属于彩票中心所有,只是依合同由其代为保管。他将该笔价款据为己有,不予返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为公正——判刑七年
  滨海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春身为福利彩票站工作人员,明知福利彩票的公共福利性质,却故意违反销售规则,以空手套购方法,破坏彩票的正常发行。致使巨额彩票款不能入库,不但严重损害了国有财产的使用权,甚至侵害了国有财产的所有权,而且损害福利彩票款本应发挥的公共福利事业建设作用,危害严重,超出了民事责任的限度,构成犯罪。
  被告人刘春空手套购彩票是出于投机目的,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客观上也没有用假合同、根本不能履行或自始就不准备履行的合同诱使彩票管理中心作出错误的判断,“自愿”按合同的规定给付财产,使自己获取非法利益。刘春获得的“不交钱而购得彩票”利益,不是受害人的给付,也没有受害人的任何配合,完全是在受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完成的,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合同诈骗罪罪名不能成立。
  福利彩票发行中心是国有事业单位,被告人刘春与滨募办签订了承销福利彩票协议后,成为受国有事业单位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管理、经营福利彩票投注站的便利,违反有关规定,在没有交纳投注金的情况下,擅自打印并获取巨额彩票的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为己营利,且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16日发布的《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应以挪用资金罪给予处罚。据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刘春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文中人物为化名) 
  法律链接:
  1、《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16日发布的《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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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徐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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