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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全责者有权要求赔偿

http://www.dffy.com 2005-9-18 19:05:21 作者:郭玉祥 刘春华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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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前,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和方式,一直存在这样一种观点,即认为对受害方的损失,应当先划分事故的责任,然后由保险公司在驾驶员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其理由一是根据我国侵权赔偿的通说,行为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二是当时国家还未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三是保险费是车方支付的,只有投保人才能获得保险利益。那么,《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的一方,能够索赔吗?请看本案……

  惹事故车损人伤负全责

  2004年6月18日17时35分左右,王琳持C、F类驾驶证驾驶豫P52390号小客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87.31Km处,驶至公路西侧,碰撞对向行驶的朱松春(持B类驾驶证)所驾驶的苏FAC528号中型厢式货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琳及两车上的乘客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松春及两车上的乘客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琳当即被送至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左第4、5、6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双侧股骨骨折,给予对症治疗,于2004年6月21日转至海安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同年6月29日行双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发现左股骨内固定之螺丝钉位置不良,于同年8月1日行左股骨内固定螺丝钉微调术,同年8月24日治愈出院,医嘱:口服活血药物;患肢加强功能锻炼;门诊随诊。出院后,王琳仍多次复诊并遵医嘱休息。王琳的伤残程度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

  索赔偿保险公司成被告

  2005年6月1日,王琳将朱松春、许映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其诉称:因交通事故共花去医疗费75594.14元,其他损失为误工费40307.75元、护理费1046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6元、营养费402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许映凤作为朱松春所驾车的所有人,于2002年11月10日在保险公司处为该车设定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依照现行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我承担赔偿责任。如我的损失超过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再由我与朱松春按事故责任分担,许映凤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朱松春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要求三被告赔偿186496.45元。保险公司答辩称:王琳与朱松春发生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认定,我公司均无异议。但即使我公司在本案中与许映凤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也因我们双方是于2004年5月1日前签订保险合同的,我公司只能按当时所能预见到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赔偿。朱松春、许映凤均未答辩。

  作了断法院判决定责任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王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依法有权获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在其精神受到伤害时还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04年5月1日之后,此前朱松春所驾车辆已参加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和标准应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确定,并以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为限。对王琳实际损失高于按《办法》所确定的损失之外的部分,应视为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情形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均为机动车方,且事故责任经交警认定为王琳负全部责任,故王琳实际损失中超过按《办法》所确定的损失之外的部分应由其自负。2005年9月5日,海安县法院作出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王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11824.42元;驳回王琳的其他赔偿请求;驳回王琳要求许映凤对朱松春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王琳负担。

  析原因责任保险有强制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可见,当事人的救济途径首选的是保险。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是第一位责任,它既是限额内责任,又是法定的绝对责任,而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则是第二位责任,是限额外责任和相对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前,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时一直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并广泛地被各方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法》坚持以人为本,以先进的立法理念确认机动车在道路上的运行是一种高度危险作业,它采现代民法赔偿理论,针对多赔偿义务人确立了一个归责原则体系,对于不同主体之间的责任承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据此,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依法有据。

  尽义务办理保险不能忘

  需要指出的是,道路交通事故作为人类现代文明的副产品,对社会的危害已高居三大事故之首。机动车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享受高速、快捷的运输方式的同时,也给周围环境带来了高度危险,这种危险可能造成的第三者责任往往是单个机动车所有人无法承担的,这就要求全体机动车所有人分担这一风险,风险的承担方式就是办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也许做为具体的机动车从开始使用到报废都没有发生一次交通事故,但其所有人仍要履行这一义务,因为这是全体机动车所有人对全体非机动车驾驶员和行人的法定义务。当然,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只是机动车所有人承担对第三者责任的媒介,是以自己的名义替机动车所有人承担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的理赔并不会损害其自身利益。因此,办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全体机动车所有人应尽的一种社会义务,愿大家永远牢记责任,尽好这一义务!

  (226600 江苏省海安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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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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