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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级大风刮出来的官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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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5-9-20 10:09:29 作者:潘忠华 来源:江苏法制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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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12日,张家港市法院审结一起围墙被大风刮倒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一审判决被告张家港市某有限公司应补偿原告孙涛医疗费及各项损失22514.63元。 祸从天降 无人埋单 2005年4月25日傍晚,张家港市出现雷雨大风天气。事后,据气象资料报道,当时风力达到了10级。根据中央气象局编定的地面气象规范,10级风为暴风,陆地上的物征象为树木可被吹倒,一般建筑物遭破坏。该日的大风导致张家港市部分广告牌受损,甚至市区城北菜场附近停放的货车也被吹倒。 约17时30分,55岁的农民孙涛正巧从该市杨舍镇某工地围墙傍路过,就在这一刻,围墙承受不住大风狂吹,轰然倒塌,将孙涛砸伤。 事发后,孙涛被送往医院住院抢救。因伤势较重,遵医嘱住院治疗,至5月17日止,发生医疗费45029.25元。5月10日,人民医院开出诊断证明书一份,其处理意见为:目前,住院费用大约需55000元左右,以后取内固定大约费用1万元。5月17日,医院又开出诊断证明书一份,处理意见为:休息半年。 出事后,孙涛多次找到他认为应该承担责任的单位张家港公司,但均遭到了拒绝。2005年5月18日,孙涛来到张家港市法院,将张家港公司推上被告席,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家港公司赔偿已经发生及今后将发生的医疗费共65000元。 天灾人祸 法庭激辩 那么,围墙突然倾倒的原因是什么?受害人受伤与围墙倒塌有无因果关系?围墙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是谁?该由谁对此事负责?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孙涛当庭举出了市公安机关于2005年4月28日向孙军、虞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自己是于4月25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被被告张家港公司建造的围墙倒塌压伤。 被告张家港公司辩称,围墙倒塌是狂风吹倒,属不可抗力引起他人损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并且,我公司不能确认原告受伤与围墙倒塌是否有因果关系,即便原告受伤是被倒塌的围墙压伤的,原告也应当预测到刮狂风的天气可能会引起一般建筑物倒塌,沿着围墙行走有危险,但原告仍沿着围墙走,而不走离围墙仅20米左右的小路,原告受伤与其自身的过错有必然的联系。另外,我公司将围墙发包给陆某建造,围墙倒塌时,围墙工程未经验收,陆某也未将围墙交付我公司使用,故我公司不是围墙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 对于孙涛当庭提供的两份公安机关的笔录,被告认为此类证据属于证人证言类型的证据,证人应到庭作证。且证人孙军与孙涛有亲属关系,证人虞某是否存在,以及接受询问的人是否是虞某本人都不知道,故孙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与围墙倒塌有因果关系。 双方无责 损失平摊 围墙倾倒,砸伤他人,这到底是天灾,还是人祸? 张家港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安机关在突发事件发生后,依职权向有关知情人调查、制作询问笔录等,是代表政府职能部门行使职权的职务行为,公安机关行使职务行为,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查明被询问人的身份后制作询问笔录前,是否已查明被询问人虞某的身份。孙军虽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但法律没有规定有亲属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采信。询问笔录系政府机关行使职权时形成,其证明效力高于一般的书面证言。分析二份询问笔录,虞某、孙军对事发时刮大风的情况、原告被围墙压住的情节都作了较详细的陈述,二人的陈述也无矛盾之处,故询问笔录中反映的事实具有客观性。再则,原告陈述的受伤的时间、地点与被告围墙倒塌的时间、地点相吻合,因此,应认定原告受伤是被被告的围墙倒塌压伤。 被告作为不动产围墙的建设者,在围墙建成后,即对围墙享有所有权,即便未办理交付手续,也不影响被告对围墙的实际使用。再则,被告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个人施工,不符合国家规定,且承包关系是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债权人。作为建设方的被告,对围墙倒塌压伤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是指地震、海啸等不可避免、不能防止的极其特殊的情况下致人损害。10级大风虽可能会引起一般建筑物倒塌,但并非能破坏极牢固的建筑物,也不导致一般建筑物一定会倒塌,故10级大风吹倒围墙不能认为是不可抗力造成。由于地当在10级大风的天气是很少见的,原告在突遇大风时,难以预计大风会吹倒围墙,沿围墙行走以趋避大风,是一般人的生活经验,故原告对损害后果没有过错。同样,由于本地很少遇到10级大风,要求建设方在建造普通的围墙俚,一概要考虑到能抗10级大风,并且还要做到能抵御甚至能吹倒货车的阵风,是不现实的,也是有悖一般生活经验的。况且,原告也未认为被告的围墙倒塌系围墙建造质量不合格所致,故被告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没有过错。由于原告受伤系被告所有的围墙倒塌压伤,被告虽无过错,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但按民法中的公平原则,被告仍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析,本院酌情由被告补偿原告实际损害的百分之五十。关于原告因被围墙压伤造成的损害,应以已经发生的损害为限,原告今后的医疗费,可由原告待该项损害实际发生后,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张家港公司补偿原告孙涛因伤造成的医疗费损害22514.63元。(文中人物系化名) ■法官说法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可抗力,是指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包括自然原因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和社会原因如战争等。不可抗力,是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并且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所支配的现象,它是各国立法通行的抗辩事由。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当事人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不可抗力”要求行为人具有“不能预见”该事件的主观故意。但“不能预见”,一方面取决于人们的预见能力,而判断人们对某种现象能否预见,而不能以当事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来判断。所以,“不可预见”要求当事人在尽善良注意义务的基础上,按照通常的标准去衡量。 在我国,法律规定了“不可抗力”的两种情况:一是自然灾害,如水灾、旱灾、火灾、风灾、地震等。二是社会事件,比如战争、社会动乱等。 风灾既然可以作为不可抗力的原因,那么,本案中为何没有认定大风刮倒围墙是不可抗力呢?这是由于,哪一天刮风可能会由于气象设备条件而无法具体预见,但大风天气作为一种普遍气象是可以预见的。从本案来看,大风确实是围墙倒塌的必要条件,但当日大风并未导致建筑物及建筑物附属设施的普遍倒塌,故不能认定当天的大风是不可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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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徐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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